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民初4740号
原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通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通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原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通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经催交仍未足额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