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3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工业集中行政服务中心(三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生态新区。
第三人:***粮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章华镇迎宾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粮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粮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容粮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2.判令由被告***和被告***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原告199342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经人介绍后原告***与被告***相识成为熟人。2018年初,原告与被告***得知***迷迭***抗氧化剂产业化建设项目,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经验但缺乏资金,原告虽无建设工程施工经验,但具有资金实力,双方遂达成合伙从事该项目建设施工的初步口头协议。2018年2月,被告***联系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与原告一起参与上述项目投标事务。2018年3月12日,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中标该项目。次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迷迭***抗氧化剂产业化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三封寺镇;3.工程内容:三栋三层面积16623.49平方米;4.中标总价格:8496824.32元;5.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18年3月15日,被告***以***迷迭***抗氧化剂产业化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其内容与前述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相比较,总价格变更为7501156元,并强调了财务管理,由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开具发票、盖财务章后,被告***公司方能将工程款汇入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账户,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支取工程预付款。2018年4月初,被告***采购原辅建材,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等进场作业。2019年4月竣工(未验收)并使用至今。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仅参与了钢材采购协商和钢结构厂房施工管理等少部分事宜。被告***为筹措建设施工资金,以入股名义,先后要求原告***投入资金合计199342元,其中现金三笔共85000元(4月50000元、8月15000元、10月20000元),用于施工现金开支四十三笔共114342元(2019年9月1日由被告***出具总收据)。2019年4月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询问、索要工程款,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以建设方还有待付款未支付为由,被告***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请原告等待。2020年12月,原告从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处得知,被告***瞒着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直接从被告***公司领取了1770000元工程款。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并要求被告***先行给付投入的200000元。被告***以亏损为由拒绝结算,也拒绝返还原告200000元投资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被告***公司没有返还义务。
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辩称,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款目前已收到被告***公司568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及缴纳税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代支材料款共计58839360.84元,被告***还应向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返还部分款项,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进账单和出账单、与被告***公司的对账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四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辩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四张收据均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3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工程款结算明细,被告***公司认可该份结算表,表示结算表中有177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对支付给***的1770000元表示不清楚,未支付给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本院认为该结算明细仅有被告***公司**,***签字,**签署“数据属实”,没有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的**或签名,确定该证据真实性,但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均表示对该委托书不清楚,原告未使用委托书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结账,且均表示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华容粮建公司驻***迷迭***抗氧化剂产业化建设项目部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被告***公司予以认可,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表示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以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驻华容迷迭***抗氧化剂产业化建设项目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效力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年初,被告***得知被告***公司的***迷迭***抗氧化剂产业化建设项目准备招标后,以自己缺乏资金为由,劝说原告出资入股,并口头向原告承诺项目不可能亏损,盈利后与原告分红。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投资数额、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投资款利息等合伙事项。2018年2月,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共同参与***迷迭***抗氧化剂项目的投标事务。2018年3月12日,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中标该项目。2018年3月13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三栋三层,总面积16623.49平方米,项目中标总价格为8496824.32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驻***迷迭***氧化剂产业化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项目实际工程量结算将承包总价格变更为7501156元,双方约定发包方付款时必须要由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方能将工程款汇入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账号,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支取工程预付款。2018年4月16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10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15000元、20000元,被告***分别向***出具了三张收款单,均注明“今收到***股金”。2019年9月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143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载明:今收到***三封工业园工程开支单据43张合计金额壹拾壹万肆仟叁佰肆拾贰元整。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4日,被告***公司分11次向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680000元,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70000元。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未参与工程事务管理,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均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华容粮建公司催讨投资款,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就涉案建设项目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但双方未对投资数额、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亦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未曾参与涉案建设项目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以入股股金的名义,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收取了85000元,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14342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合计为199342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距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已近两年,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1993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可确定的逾期之日为原告催讨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7月15日),逾期利息应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本金199342元,并以199342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15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计22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永 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甜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