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与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358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0804530。
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219号万象美域2栋14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320542872D。
法定代表人:周道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徐州人家生态区1#D2号,统一社会信用G14320302011612400。
负责人:孙德刚,职务,经理。
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1861989R。
法定代表人:花伟,职务,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忠爱,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白清,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华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土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公司)、卓忠爱、刘白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99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剑、卓忠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到庭参加诉讼,刘白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押金(保证金)55万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82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经朋友介绍与刘白清相识,刘白清以华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将坐落在安徽萧县长通建材装饰城东的“国际商贸城”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5万元工程押金。后刘白清及华容公司将工程转给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及卓忠爱承包,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及卓忠爱承认以华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之效力,并承诺返还刘白清收取原告的25万元押金,但同时要求原告再交30万元的保证金后,才允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施工。然而当原告将30万元汇入对方的银行账户后,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及卓忠爱却以种种不相关的理由阻止原告在项目工地施工,后经了解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及卓忠爱早已经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他人,原告不能在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活动,多次要求四被告返还55万元保证金并结算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但四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卓忠爱殴打原告,至今未归还保证金及结算前期工程劳务。原告与卓忠爱、刘白清签订的二个施工合同实际就是同一个工程,且均实际履行了,刘白清和华容公司是挂靠关系、卓忠爱与湖南金木土徐州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刘白清代表华容公司,因此华容公司应与刘白清一起承担责任,金木土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徐州分公司是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不能将合同约定的劳务提供给原告,其收取的押金(保证金)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前期所作劳务工程款也应与原告结算。原告在自行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徐州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缘由华容公司承包,后因客观原因建设单位徐州市金凯隆公司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隆公司)与华容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白清在华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系个人行为,2016年12月30日业主方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收取的保证金由业主方和卓忠爱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起诉华容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刘白清挂靠华容公司施工涉案项目应独立施工,未经华容公司同意不得转包,更不得私自收取保证金,原告违反工程操作惯例将保证金支付给刘白清个人,应由刘白清及原告承担责任。甲方将工程发包给金木土公司后卓忠爱又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部分保证金,同样卓忠爱也没有金木土公司及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且合同加盖的非金木土徐州分公司制式印章,应为其个人行为,故认为原告在未审查卓忠爱代理权限的情况下,轻率将保证金支付给卓忠爱,该责任也应由原告及卓忠爱承担,有关的工程款项也应由卓忠爱承担,金木土公司、华容公司没有与金凯隆公司签订过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所见过的协议合同中加盖的印章都是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萧县项目部印章,并不是华容公司的公章,湖南金木土公司和金凯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华容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的诉求。
卓忠爱答辩:卓忠爱与华容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刘白清及华容公司将工程转让给卓忠爱的事情。卓忠爱和业主金凯隆公司直接签订《新微(徽)商国际商贸城建筑施工合同》,卓忠爱承包新微(徽)商国际商贸城工程17层楼房的回填土方和承建小区。建设单位解除与华容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并清场以后,与卓忠爱及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卓忠爱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以后,并未打算要原告的施工队伍,而是于2016年11月22日与案外人杨凯签订了施包工程合同,但杨凯在签订合同次日因缺少资金无力履行合同,就与卓忠爱协商解除了合同,卓忠爱遂于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断地向卓忠爱提出新的要求,并消极履行合同,卓忠爱为了赶工期使工程顺利进行下去,于2017年12月30日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卓忠爱作出了让步:宽限了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期限,有条件的承担原告交予刘白清的保证金。2017年1月1日被告组织大型机械进场进行基础开挖,但原告并没有组织好工人,造成基础开挖无法进行,为此双方产生了撕扯,后经当地警方调解,双方不再追究厮打一事。由于原告无力履行合同,就转而向卓忠爱索要保证金55万元遭到拒绝,由于没有工人的配合施工,大型机械进场后无用工之地,给卓忠爱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暂保留向其追究的权利。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没有收卓忠爱的管理费,如果保证金应该退还,卓忠爱愿意承担责任,卓忠爱只是借用金木土公司的名义,和金木土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关系,即使违法也是卓忠爱的责任,拒绝退还保证金也是合同赋予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卓忠爱的诉讼请求。
刘白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向本院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务清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华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刘白清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华容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萧县项目部的公章。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华容公司还认为不知情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是华容县公司的公章还是刘白清私自刻的,合同义务应由刘白清个人承担,项目章在法律上只是一个内部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卓忠爱认为对合同不清楚。2、收条2份,证明华容公司收取原告工程押金25万元、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和卓忠爱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对收条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仅是刘白清、卓忠爱个人行为,与上述公司均无关;卓忠爱认为对25元的收条不知情,对30万元的收条无异议。3、建筑工程劳务轻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4日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将萧县新徽商国际商贸城的建筑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的事实,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制作的印章,卓忠爱仅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无权代表金木土公司或者其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卓忠爱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后来对合同的12条做了补充,但是只补写了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不能真实反映合同双方全部意思表示,原告应当举出另一份合同。4、卓忠爱代表金木土徐州分公司与杨凯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轻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木土徐州分公司及卓忠爱早已将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2日发包给案外人杨凯的事实,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部分条款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与本案无关;卓忠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之前,卓忠爱已经解除了这份合同。5、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且该工程量已得到徐州市金凯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确认。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卓忠爱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仅是劳务清包部分工程,不清楚卓忠爱是否另行施工其他工程,且与原告也没有关系,签证单上的“260元”是手写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卓忠爱还认为从内容上看签证单经建设单位的要求来清除路面遗留的渣土,签证单中“我单位”是指卓忠爱个人,与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无关,卓中华是工地管理人员。6、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当时支出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工程劳务费128290元,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卓忠爱均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卓忠爱还认为原告与卓忠爱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4日,所以原告也不可能在几天时间内发放那么多工资,工资表与卓忠爱无关,也不认识原告找的工人。7、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不仅应退还55万元押金,而且应与原告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是发包给刘白清个人而非华容公司,涉案工程由卓忠爱个人承包,与湖南金木土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无关,原告陈述未施工到第一次的工程节点,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华容公司对原告未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卓忠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卓忠爱负返还55万元押金的义务。8、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保证金及工程款时,遭到卓忠爱的殴打,要把原告清理出场。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卓忠爱因债务发生纠纷,与金木土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均无关;卓忠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并非原告向卓忠爱追讨债务,而是卓忠爱工地大型机械进场后,原告不能组织工人配合施工,因为根据补充协议,在元月5日之前原告应向卓忠爱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款又未到支付节点,所以卓忠爱也不可能对原告负有债务。
华容公司向本院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及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华容县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按照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刘白清收取的原告保证金由卓忠爱及金凯龙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对金木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华容公司与金木土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归还保证金的责任;卓忠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卓忠爱有条件承担原告交给刘白清的押金,一是在刘白清无法退还的情况下,二是支付的时间应该是在第一次工程的节点。
卓忠爱向本院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及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杨凯签订的退场协议,证明卓忠爱在与原告签订清包工协议之前,已经解除了与杨凯签订的清包工程协议,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相应的事实,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卓忠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关于保证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这份协议与原告所举证的那份协议的部分内容一致,原告手里也有该协议,原告认为并没有卓忠爱所说的协议,对被告在十二条第一款中私自增加的内容不认可,对这一页背面增加的“关于11月30日之前缴纳30万保证金”内容属实,背面其余部分是被告手写增加的,原告并不知情,并且原告的签名在这一部分内容的中间明显违背常理;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质证认为金木土公司和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用章的情况不清楚,合同的主体是两个自然人,与金木土公司和金木土徐州分公司无关,两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3、卓忠爱与***及姓赵的业主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约定***应当于2017年元月5日前缴纳保证金20万元,如果不交合同作废无条件退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卓忠爱强行将***赶出施工现场并实施殴打的行为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卓忠爱应负没有履行的责任;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也证实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应是卓忠爱。4、孟宪良证言,证明孟宪良给卓忠爱当施工队长,2017年元月1日卓忠爱挖好了楼基础,因原告没有工人清理基槽,工程无法进行,因此原告和老板卓忠爱发生冲突,派出所出面处理。原告认为证人是卓忠爱雇佣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原告当时雇请20名左右工人一直住在工地;金木土公司、金木土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对事件不清楚,卓忠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结合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意见,认为***提供的1、2、3、5、7、8、华容公司的证据、卓忠爱的证据2、3,相互印证了如下事实:华容公司清包金凯隆公司发包的萧县长通建材装饰城东新微(徽)商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土建部分,刘白清挂靠华容公司清包土建工程。***与刘白清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刘白清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以清包的形式转包给***施工,并收取***2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金凯隆公司解除与华容公司的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卓忠爱挂靠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又与***签订合同并收取***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卓忠爱与***、及业主方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卓忠爱有条件退还刘白清收取的25万元押金,***证据4与卓忠爱证据1证明了卓忠爱曾与杨凯签订案涉工程清包协议,后又签订解除清包工程的协议的事实,(在本院查明事实及认为部分相述),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未有卓忠爱签字确认,且到庭被告均不认可,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计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了2017年1月1日,卓忠爱与原告因工程施工发生争执,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确认卓忠爱殴打原告,双方就争执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卓忠爱证据4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容公司清包金凯隆公司发包的萧县长通建材装饰城东新微(徽)商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土建部分,刘白清挂靠华容公司清包土建工程。2016年11月16日,***与刘白清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刘白清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以清包的形式转包给***施工,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刘白清的签名并加盖华容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萧县项目部印章,同日***交给刘白清25万元工程保证金,刘白清出具收条并加盖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萧县项目部的公章。因刘白清不能足额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发包方便将该工程转包给挂靠在金木土徐州分公司的卓忠爱承建,2016年11月24日***又与卓忠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卓忠爱(甲方)将萧县新徽商国际商贸城部分分项工程的劳务轻工交由***(乙方)施工,工程以第一次节点三层四栋主体封顶作为第一次的付款节点,需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需缴纳30万元,保证金在第一次节点款支付时全部退还,另约定如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仍不开工,甲方将退还乙方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相关损失。该合同尾部合同签订人甲方处盖有金木土徐州分公司萧县新微商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印章。2016年11月28日***按照约定交给卓忠爱30万元保证金,卓忠爱出具收据并加盖湖南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萧县新微国际商贸城合同专用章。2016年12月30日卓忠爱(甲方)与***(乙方)、及业主方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工程第一次结算点4栋3层楼面完成工程量为第一次结算点,如甲方原因不能做到节点,甲方应和乙方结算工程量的75%;2017年1月5日前,缴清20万元,如不交,合同作废,无条件退场,(钢筋不进场,保证金不交),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甲方无条件和乙方进行结算并退还乙方所交的工程保证金;刘白清收取的25万元押金,因刘白清退出本工程,业主方和卓忠爱保证在第一次工程节点时代刘白清退还25万元押金(注:在刘白清无法退还的情况下),所有材料款和机械款由卓忠爱来担保。2017年1月1日,卓忠爱与原告发生争执,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确认卓忠爱殴打原告,双方就卓忠爱殴打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此后,***退出工程施工。
另查明:刘白清与华容公司系挂靠关系。卓忠爱与湖南金木土徐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卓忠爱在庭审中陈述刻金木土公司的项目章经过金木土公司同意,金木土总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不知晓卓忠爱承包的涉案工程,金木土徐州分公司、华容公司就商贸城工程设置项目部。金木土徐州分公司陈述知晓卓忠爱承包商贸城工程,但总公司不知晓。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书写为“华容县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诉答辩,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确认原告在起诉状中书写“华容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建设单位解除了与华容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导致刘白清与***签订的清包合同履行不能,刘白清与***的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卓忠爱阻止原告进行施工的行为说明卓忠爱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并向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行为表明原告此时已经向卓忠爱提出解除合同,应确认原告此时已经与卓忠爱解除了合同。刘白清及卓忠爱分别收取***25万元、35万元保证金,均有刘白清及卓忠爱出具的收条相佐证,对此予以认定。刘白清与***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后,由于刘白清单方原因,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定分包工程,原告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刘白清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约给付卓忠爱30万元保证金,双反应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但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的第三天因双方发生争执,卓忠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根据补充协议“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施工,甲方无条件和乙方进行结算并退还乙方所交的工程保证金“的约定,卓忠爱应无条件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华容公司陈述刘白清原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华容公司与刘白清签订的合同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刘白清的签名并加盖华容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萧县项目部印章,并以华容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刘白清挂靠华容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金凯隆公司发包的新微(徽)商国际商贸城项目,本院确认刘白清挂靠华容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而华容公司提出对刘白清私自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并使用刻有其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不知情,应由刘白清个人承担等抗辩,本院认为,刘白清虽挂靠华容公司施工涉案项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容公司知晓刘白清用刻有华容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萧县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并收取原告25万元保证金,刘白清接收25万元只能是其个人行为,故华容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卓忠爱与***、业主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卓忠爱有条件的负责退还刘白清收取原告的25万元押金的约定,符合担保法中一般保证的方式,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卓忠爱应在本院对刘白清判决并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借款后,承担返还原告25万元保证金的责任。上述补充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因卓忠爱于2017年1月1日阻止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遂退出案涉工程施工,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卓忠爱主张权利,卓忠爱应承担保证责任。建设方金凯隆公司、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工程签证单盖章及卓忠爱与***、业主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说明了建设单位确认在承建案涉工程中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设立萧县新微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事实存在,印证了桌忠爱挂靠金木土徐州分公司的事实,卓忠爱在庭审中陈述刻金木土公司的项目章经过金木土公司同意及金木土徐州分公司陈述知晓卓忠爱承包案涉工程,证明了卓忠爱经金木土徐州分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的事实。故金木土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对卓忠爱返还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金木土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金木土公司徐州分公司系金木土公司设立的分支价格,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即金木土公司承担。***主张为工程项目的推进支付了相关工程费用及人员工资及报酬等费用128290元,但卓忠爱及金木土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卓忠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违约,且原告与卓忠爱签订的二份合同未对原告进场施工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对卓忠爱提出的原告在2017年1月1日没有组织好工人,造成基础开挖无法进行,原告无力履行合同等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抗辩***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1月5日之前缴纳保证金20万元,不应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双方因在此日期之前就发生纠纷,系卓忠爱单方原因致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遂提出解除合同,请求退还保证金,故对卓忠爱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刘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
二、对刘白清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卓忠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卓忠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
四、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对卓忠爱返还***保证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3元,由原告***负担2001元;被告刘白清负担3901元、卓忠爱负担4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永
人民陪审员 郝 侠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晓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