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3民初2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花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安,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容县香溢花城第三期建设工程27#,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帜秋,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华容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华容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海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容海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合并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容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安、季帜秋,被告华容海天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容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77542元(不含税金);2、被告承担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6%年息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容海天公司在华容县马鞍新区××块出让土地,于2013年10月进行香溢花城第三期开发。2013年10月17日,华容建筑总公司与华容海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第三期工程22#、24#、26#、27#、28#、29#楼承包给华容建筑总公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承包的范围按施工的图纸所界定的主体工程,其中桩基工程,正负零以下基础为隐蔽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室外配套、电梯等工程均未包含在内,如发包给乙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但均纳入乙方总承包管理范围;合同开工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合同价款为65552144.5元;发包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承包人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蒋忠荣。合同签订后,黄吉安为27#、28#号长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华容海天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就其中27#、28#楼经华容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与黄吉安协商确认27#楼决算金额为12837102.23元、28#楼决算金额为12535577.5元。双方结算后,华容海天公司已支付27#楼工程款12686182元,尚欠150920元;28#楼工程款11649757元,尚欠工程款885820元,华容海天公司尚欠付27#、28#二栋楼工程款共计977542元(不包括建筑营业税),华容建筑总公司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容海天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华容建筑总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万军、黄吉安等人;2、华容海天公司通过公司股东吴建忠向实际施工人万军已支付370000元工程款,应当在本诉当中予以抵扣;3、华容海天公司基于与华容建筑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华容建筑总公司垫付招标保证金1400000元,截至目前华容建筑总公司尚有6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4、华容海天公司垫付的应当由华容建筑总公司支付的各项税费、维修费、培训费等共计378847元,华容建筑总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华容海天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容建筑总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6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计算);2、判令华容建筑总公司向华容海天公司支付已垫付税费、维修费、培训费等共计378847元;3、判令华容建筑总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华容海天公司与华容建筑总公司就“华容县香溢花城三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事实上,华容建筑总公司系项目被挂靠单位,实际上项目由万军、赵强、黄吉安、熊和永负责(含本案所涉27栋、28栋)。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华容建筑总公司向华容海天公司借支缴纳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竞标成功后由华容建筑总公司全额返还给华容海天公司,但截至目前,尚有6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返还给华容海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华容海天公司还为华容建筑总公司垫付了税金、墙改基金、质检费、培训费等。2019年2月23日,实际承包人黄吉安与华容海天公司进行“27#楼应缴扣款数”和“28#楼应缴扣款数”核算,确认27#楼应当由华容建筑总公司支付而未支付并为其所垫付的费用为166772元、确认28#楼应当由华容建筑总公司支付而未支付并为其所垫付的费用为179925元。2019年2月23日以后,华容海天公司另垫付维修费(质保期范围内的维修义务,华容建筑总公司未承担的)32150元,三项合计378847元。综上,基于合同项目,华容建筑总公司尚欠付华容海天公司的60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华容建筑总公司亦应当承担法定维修义务及应缴税费等,在本诉中,该两项费用未予扣减,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华容建筑总公司对反诉请求辩称,1、华容海天公司以要求华容建筑总公司返还600000元投标保证金提起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本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香溢花城第三期工程中的27#、28#楼工程款未予支付而提起的,华容海天公司针对施工合同之外的事由而提起反诉系无法律依据,与本诉系两个法律关系;华容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华容建筑总公司垫付了香溢花城第三期工程投标保证金,华容海天公司称华容建筑总公司欠其600000元投标保证不属实;2、华容海天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华容建筑总公司支付税费、培训费等共计346697元,并要求在本诉中一并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7#、28#楼应缴扣款金额已经双方的财务人员丁建民和曾虹于2019年2月23日对账时进行了扣除,现华容海天公司要求华容建筑总公司再次支付上述款项属于重复扣除;华容海天公司要求华容建筑总公司支付32150元维修费亦不能成立,27#、28#楼的维修时间已经过了一年,华容海天公司垫付的维修费不在保修期以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一致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华容建筑总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7#、28#楼决算明细、27#、28#楼付款明细,华容海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华容建筑总公司,具体的结算应当在华容海天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确认,且其中有378847元是华容海天公司帮华容建筑总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对其中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万军的37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华容建筑总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对于“27#、28#楼决算明细,27#、28#楼付款明细”系华容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与华容建筑总公司派驻的香溢花城第三期工程27#黄吉安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结算,且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2、华容海天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调会录音记录”,华容建筑总公司对其异议称华容海天公司并未提供支付给万军370000元的相应凭证,吴建忠与万军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370000元属于大额支付款项,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与常理不符,且关于该笔款项亦未经过华容海天公司与华容建筑总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关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3、华容海天公司提交的《工程合作合同》,华容建筑总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华容海天公司提交的“27#、28#楼应扣款数”,华容建筑总公司异议称其在反诉中进行扣除属于重复扣除,本院结合“华容建筑总公司提交的27#、28#楼付款明细”可以认定,2019年2月23日,双方财务人员曾虹与丁建民经对账时,已将27#楼已代缴应扣回款项308000元+开票税金17857元进行扣除得出27#楼最终结算金额为12686182元;28#楼应扣款项179925+税金10271元进行扣除得出28#楼最终结算金额为11649757元,华容建筑总公司系根据两栋楼的最终结算金额从而提出的本诉请求,故对华容海天公司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定。5、华容海天公司提交的十张票据(统一结算凭据、进账单、银行电子回单等),华容建筑总公司异议称,2010年12月8日金额为40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上标注的是“付二期投标保证金40万”,该回单与涉案的香溢花城第三期工程无关,2010年12月9日的5张(统一结算凭证号分别为2879、2880、2881、2882、2883)金额共计为400000元的往来结算凭证实际上系二期投标保证金即2010年12月8日金额为400000元银行进账单的组成部分;2013年9月3日金额为800000元的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是华容海天公司支付给华容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2日金额为500000元的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是华容建筑总公司退给华容海天公司的三期投标保证金;2015年9月25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同样是华容建筑总公司退给华容海天公司的三期投标保证金;2013年10月14日金额为800000元的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是华容县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华容海天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华容海天公司提交的十张票据虽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投标保证金资金的往来,但无法达到其要求华容建筑总公司返还第三期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6、华容建筑总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7#、28#楼工程决算书、27#、28#楼对账单、扣款明细”,对于其认定情况,本院在此不再赘述;“27#、28#楼验收记录”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华容海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容建筑总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华容县香溢花城第三期建设项目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容建筑总公司承包华容县香溢花城三期22#、24#、26#、27#、28#、29#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65552144.5元(规费5109787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498841元);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22#、24#华容榕城监理有限公司,26#-29#湖南贝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承包人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蒋忠荣”,双方在合同签名处均签字确认且加盖公章(发包人处系万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承包人处系黎铁文签字确认)。此后,华容建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黄吉安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香溢花城三期27#楼土建工程,室内外初装修,水电工程发包给黄吉安承包;黄吉安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华容建筑总公司又与赵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香溢花城三期28#楼土建工程,室内外初装修,水电工程发包给赵强承包,赵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2016年7月14日,赵强作为甲方与万军、黄吉安、熊和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承建香溢花城三期28#楼项目,工程现场及施工管理由赵强负责,工程财务由万军负责,负责28#楼工程款的收入及支出,和各股东红利的支付,个人不能私自挪用;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打入万军建行尾号1204账户,所有工程款及支付由该账户转账支付”。2014年6月21日,香溢花城三期28#楼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27#楼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9日,华容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与黄吉安对27#、28#楼决算明细进行确认:27#楼决算金额为12837102.23元、28#楼决算金额为12535577.53元,华容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签字确认并载明“同意决算金额”。2019年2月23日,经华容海天公司与华容建筑总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对账确认:27#楼已付金额为12686182元(其中包含“各楼盘已代缴应扣回款项308000+开票税金17857”)、28#楼已付金额为11649757元(其中包含“各楼盘应扣款项179925+税金10271元”)。
另查明,自2014年6月21日28#楼验收合格后,华容海天公司5年内让岳阳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中部分住户的渗水、疏通项目进行维修,花费了2200元;自2015年5月20日27#楼验收合格后,华容海天公司5年内让岳阳时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中部分住户的渗水、疏通项目进行维修,为此花费25280元,两栋楼共计花费维修费27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与反诉均起因于《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华容海天公司与华容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27#楼结算总金额为12837102.23元、28#楼结算总金额为12535577.53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已付工程款是否包含应扣款数及华容海天公司支付给万军的370000元是否应予以抵扣,现27#、28#楼均已验收合格,根据2019年2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已付27#楼工程款为12686182元(含各楼盘已代缴应扣回款项308000+开票税金17857元),已付28#楼工程款为11649757元(含各楼盘应扣款项179925+税金10271),现27#楼应付工程款为150920.23元,28#楼应付工程款为885820.53元,共计1036740.76元,华容建筑总公司要求华容海天公司支付27#、28#楼剩余工程款977542元(不含税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华容海天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吴建忠支付给万军的370000元应当在本诉当中予以抵扣,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华容建筑总公司与华容海天公司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故本院按华容建筑总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予以支持其利息请求。反诉中,华容海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扣除27#楼应缴扣款数166772元及28#楼应缴扣款数179925元,该款实则已在2019年2月23日双方就对27#、28#楼工程款对账时进行了扣除,此次华容海天公司要求再扣除3466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华容海天公司主张要求华容建筑总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600000元及并自反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提交的十张票据(银行进账单、电子回单及湖南省岳阳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虽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投标保证金的往来,但与涉案工程即香溢花城三期项目投标保证金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要求华容建筑总公司返还600000元保证金及承担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可知,本案中,华容建筑总公司应当对香溢花城27#、28#楼工程质量自验收之日起计算的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义务。27#楼的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5月20日,28#楼的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6月20日,故该两栋楼的相关渗水项目的维修期应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5年,而华容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部分项目“28栋A1705、28栋1003、28栋701、27栋1206、27栋604、27栋903、27栋1006”已超过5年的质保期,排除上述维修项目,华容海天公司实际垫付27480元维修费,故本院支持华容海天公司要求华容建筑总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维修费27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容海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977542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23日起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华容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2748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容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88元,合计27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81元,被告(反诉原告)华容海天置业有限公司26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永红
人民陪审员 谢云峰
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岳华
书记员张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