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路程,湖南省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花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38幢商业426室。
负责人:余四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公司)、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且被上诉人违约,未履行义务,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解除合同错误。首先,这份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因为***和***与华容公司及上一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事实已经在(2017)苏0312民初6709号判决书第8页予以确认(略)。由于第一手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再往下分包是从合同,因此都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是自始无效,所以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第二项是按照4200平方来推算的,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第一款,这里包括二次结构,实际上主体都没有完工,所以二次结构根本就没做。二次结构是主体起来之后回填砖块的时候还需要钢筋,这部分根本没完成。合同约定的34.8元每平方是包括完成二次结构的价格,所以价值不能按照每平方34.8元计算。(2020)苏031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上也说明了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且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是4200平方*366元每平方*60%*80%,这个案子就已经确认是因为工程量没有全部完成才打的折扣。
被上诉人***未到庭,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该院(2017)苏0312民初6709号,以及(2020)苏031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交纳10万元押金后带领民工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至一二号楼主体、11层时被迫停工。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建筑面积为4200平方米,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每平方米34.8元的工价计算工程款总价款为146160元,减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后,还剩111160元。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但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书面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还有该院前述两个判决,在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证实。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均已经退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这一事实,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依照民法典第563条、566条的规定,作出解除双方合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任何不当。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决***、***退还承包钢筋班劳务工程押金100000元整;3、判决***、***支付***建筑工程劳务费111160元;4、判决***、***补偿***机械辅材损失费1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判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江苏彬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岳公司)与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包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旺家山水的工程建设,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工程(消防除外)以及其余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2017年5月4日,刘白清、段赞以华容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郑海丰、***(乙方)签订劳务清包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承建的旺家山水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劳务、钢筋工、瓦工、木工、包质量、包工期、包管理上配合验收、包现场文明施工及现场清理(不含外运),钢筋小料外加工;承包内容为施工蓝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方案以及设计变更中的土建包工部分;主体工程从基础清槽抽水开始至主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的完成、装饰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楼梯及地面工程、屋面工程、水泥台阶及坡道、土方负责夯实,1楼和2楼已完成的主体共同由乙方接手扫尾按136元/平方米结算。承包价款为小高层及多层按实际建筑平方计算均价为366元/平方米。
2017年5月14日,***(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将旺家山水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该项目钢筋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主体和二次结构钢筋工程的所有内容及钢筋预埋件等)。该项目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部分辅材(除钢筋、套筒外的所有材料),乙方自购的辅材及工具如下:包括绑扎丝、焊条(剂)等辅材,劳务队自备钢筋调直、切割、加工、焊接机具等一切用于该钢筋工程的钢筋加工机具,三级配电箱以下的电箱等。承包工程费用为:按甲方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34.8元,遗留的二次结构每层补1000元。零星用工:普工120元/天,技工150元/天。付款方式:1#、2#楼主体封顶付80%,以后所有的工程按月结已完成的工程量付80%,主体封顶付90%,外架落地付100%。如1#、2#栋框架封顶,4#、6#楼不能正常施工,乙方有权要求退场,甲方按乙方投入成本一比一赔偿。该合同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向***缴纳了工程押金10万元。后***带领民工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至1#、2#楼主体第11层时被迫停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郑海丰、***起诉刘白清、段赞、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彬岳公司、张成侠至一审法院,主张对方返还垫付工程款80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150万元,形成(2017)苏0312民初6709号案件。后诉讼中郑海丰、***撤回对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白清、段赞于2018年10月向郑海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1.代付工程材料款718430元;2.已完成工程量4200㎡×366元/㎡×0.6×0.8=737856元;3.开发商张成侠已代付民工工资275000元;4.代付材料款718430元+工程量工资737856元-已代付民工工资275000元=1181286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刘白清、段赞给付郑海丰、***792490元;华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彬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驳回郑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郑海丰、***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苏03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海丰、***与刘白清、段赞、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彬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20年8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该案中,郑海丰、***要求对方清偿工程款462856元。一审法院根据刘白清、段赞于2018年10月向郑海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作出(2020)苏031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白清、段赞给付郑海丰、***462856元;二、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彬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郑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程,***、***于2017年8月上旬由张成侠代为支付了3.5万元劳务费用,由于工程款项并未支付完毕,***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5月14日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由于***已经退场,故***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虽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按照合同约定,“按甲方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34.8元”与***进行结算,经已生效的(2020)苏031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白清、段赞于2018年10月向郑海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量为4200㎡,该完工面积中的钢筋工程均由***进行施工,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200㎡×34.8元/㎡=146160元。对于已付工程款部分,华容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由案外人张成侠代付农民工公司27.5万元,但无法证实27.5万元均系交由***,故一审法院对于***认可的张成侠代为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予以确认。因此尚欠工程款项为146160元-35000元=111160元。
对于***已经缴纳的押金10万元,该案在新化法院开庭时***已经认可,由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该款项应当返还***。对于***诉称的机械辅材损失费11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辅材及工具属于乙方自购部分,由***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使用,在工程停工后也应由***自行保管,故其无权向***、***主张该损失。
***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虽然加盖了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并未证明该项目部是由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因此也不能认定***、***的发包行为代表滁州分公司。由于***已于(2020)苏0312民初7082号案件中,将本案款项与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以及彬岳公司结算完毕,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160元,并返还工程押金1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负担1800元,由***负担51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对其施工的楼层进行二次结构的施工。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对涉案工程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即使***和***与其前手之间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亦不当然导致***与***、***的劳务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中约定:承包工程费用为:按甲方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34.8元,遗留的二次结构每层补1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刘白清、段赞向郑海丰、***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4200㎡,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亦为4200㎡。但据***陈述,其并未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项目,其施工的五层楼钢筋二次结构未予施工,故应当将其未施工部分工程款项予以扣除。参照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遗留的二次结构每层补1000元,故应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111160元基础上,扣除五层楼二次结构5000元(1000元*5),***、***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06160元。虽然***主张其曾做了部分楼层的遗留二次结构,但***、***不予认可,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
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60元,并返还工程押金100000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160元,并返还工程押金1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负担1600元,由***负担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负担3199元,由***负担1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