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452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23日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花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38幢商业426室。
负责人:余四清,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潜,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公司)、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路程、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承包钢筋班劳务工程押金100000元整;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111160元;4、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机械辅材损失费1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称其在徐州市铜山区旺家山水工程项目承包了劳务建筑工程,要原告组织民工去分包他们项目中的钢筋劳务,原告即在5月10日组织了十一名民工进入旺家山水工程工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好相关准备,购买机械设施和辅材支付了12000元。5月14日,被告***、***及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辖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华容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包建设徐州市铜山区旺家山水工程项目中的钢筋班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按工价每平米34.8元,签订合同时由原告交纳承包押金10万元。随后,原告立即带领民工进行施工,原告等从一号栋第七层、第二号栋第十层开始施工,直至2017年7月30日,因被告及甲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至一号栋第十一层、二号栋第十一层时被迫停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经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刘白清、段赞与被告***、***双方核定,本次承包旺家山水工程项目中施工面积为1#栋第7层至11层共4层,2#栋第10至11层,共1层,两栋合计共五层,每层840平米,共计4200平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米34.8元计算,共计为146160元。直至2017年8月上旬,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劳务费给原告,其余的劳务费111160元至今未付,原告所交的10万元承包押金亦未退还,原告因履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遭受的机械辅材费损失11200元也没有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因被告及建设方的多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及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项目部所收取原告的承包押金10万元应予退还,原告组织民工施工4200平米的工程劳务费111160元应予支付,原告投入的机械辅材损失费112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而在《工程劳务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项目部并非法人机构,故被告华容公司应对其下辖分公司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所以原告以合同相对人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原告及当事人申请书,其请求也不清楚明确,原告追加二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其对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中加盖的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不知情,公司没有这个项目部印章。(2017)苏0312民初6709号和(2020)苏0312民初7082号和判决书都已查明,是刘白清挂靠被告公司,公司未设立项目部,更没有这枚印章。
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属于违约状况,因此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和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因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的,所以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江苏彬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岳公司)与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包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旺家山水的工程建设,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工程(消防除外)以及其余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2017年5月4日,刘白清、段赞以华容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郑海丰、***(乙方)签订劳务清包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承建的旺家山水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劳务、钢筋工、瓦工、木工、包质量、包工期、包管理上配合验收、包现场文明施工及现场清理(不含外运),钢筋小料外加工;承包内容为施工蓝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方案以及设计变更中的土建包工部分;主体工程从基础清槽抽水开始至主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的完成、装饰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楼梯及地面工程、屋面工程、水泥台阶及坡道、土方负责夯实,1(楼和2(楼已完成的主体共同由乙方接手扫尾按136元/平方米结算。承包价款为小高层及多层按实际建筑平方计算均价为366元/平方米。
2017年5月14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将旺家山水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该项目钢筋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主体和二次结构钢筋工程的所有内容及钢筋预埋件等)。该项目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部分辅材(除钢筋、套筒外的所有材料),乙方自购的辅材及工具如下:包括绑扎丝、焊条(剂)等辅材,劳务队自备钢筋调直、切割、加工、焊接机具等一切用于该钢筋工程的钢筋加工机具,三级配电箱以下的电箱等。承包工程费用为:按甲方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34.8元,遗留的二次结构每层补1000元。零星用工:普工120元/天,技工150元/天。付款方式:1#、2#楼主体封顶付80%,以后所有的工程按月结已完成的工程量付80%,主体封顶付90%,外架落地付100%。如1#、2#栋框架封顶,4#、6#楼不能正常施工,乙方有权要求退场,甲方按乙方投入成本一比一赔偿。该合同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押金10万元。后原告带领民工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至1#、2#楼主体第11层时被迫停工。
另查明,2017年7月,郑海丰、***起诉刘白清、段赞、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彬岳公司、张成侠至本院,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80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150万元,形成(2017)苏0312民初6709号案件。后诉讼中郑海丰、***撤回对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白清、段赞于2018年10月向郑海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1.代付工程材料款718430元;2.已完成工程量4200㎡×366元/㎡×0.6×0.8=737856元;3.开发商张成侠已代付民工工资275000元;4.代付材料款718430元+工程量工资737856元-已代付民工工资275000元=1181286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刘白清、段赞给付郑海丰、***792490元;华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彬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驳回郑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郑海丰、***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苏03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海丰、***与被告刘白清、段赞、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彬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20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该案中,郑海丰、***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462856元。本院根据刘白清、段赞于2018年10月向郑海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作出(2020)苏031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白清、段赞给付原告郑海丰、***462856元;二、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彬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郑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被告***、***于2017年8月上旬由张成侠代为支付了3.5万元劳务费用,由于工程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由于原告已经退场,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虽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按照合同约定,“按甲方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34.8元”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已生效的(2020)苏031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白清、段赞于2018年10月向郑海丰、***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量为4200㎡,该完工面积中的钢筋工程均由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200㎡×34.8元/㎡=146160元。对于已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华容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由案外人张成侠代付农民工公司27.5万元,但无法证实27.5万元均系交由本案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认可的张成侠代为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予以确认。因此尚欠工程款项为146160元-35000元=111160元。
对于原告已经缴纳的押金10万元,本案在新化法院开庭时被告***已经认可,由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该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诉称的机械辅材损失费11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辅材及工具属于乙方自购部分,由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使用,在工程停工后也应由原告自行保管,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损失。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虽然加盖了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并未证明该项目部是由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因此也不能认定***、***的发包行为代表滁州分公司。由于被告***已于(2020)苏0312民初7082号案件中,将本案款项与被告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以及彬岳公司结算完毕,被告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60元,并返还工程押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昆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