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7082郑海丰、***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7082号
原告:郑海丰,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人城关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滁州国际商城**)**商业**。
负责人:余四清,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彬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商业街v>
法定代表人:权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海丰、***与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华容公司)、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下称华容滁州分公司)、江苏彬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彬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彬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容公司、华容滁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容公司、华容滁州分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462856元,被告彬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彬岳公司承建徐州市铜山区旺家山水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挂靠华容滁州分公司承揽该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此后二人以华容滁州分公司名义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二原告实际施工。经结算,被告现共欠原告工程款462856元,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容公司、华容滁州分公司辩称,华容公司和华容滁州分公司一直没有拿到彬岳公司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彬岳公司未将工人工资打到工人工资专户,一直都是由彬岳公司实际支付给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所以此次劳务款应由彬岳公司承担,华容公司及华容滁州分公司均不应承担。
被告彬岳公司辩称,第一,彬岳公司同华容滁州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二者互为合同相对人,华容滁州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对此彬岳公司在当时并不知情,应由出彬岳公司之外的其他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彬岳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彬岳公司同华容滁州分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彬岳公司已代华容滁州分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代为偿还工程借款,总计4995000元,已超过华容滁州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故实际上彬岳公司已不欠华容滁州分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涉案工程系小产权房,所有的合同均系无效,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利润,但原告的计算方式包含了利润,彬岳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彬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容滁州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华容滁州分公司承包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旺家山水的工程建设,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工程(消防除外)以及其余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定额执行,计取规费、税金,决算后按总造价下浮2%,本工程暂定价为1200万元,最终计算以审计为标准。工程款支付为:乙方完成二栋框架封顶(1楼和2楼)按常规进行施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5%,以后按月结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决算完成一个月内付总决算的97%,剩余3%作为维修金,一年内付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先交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进场施工一周内乙方将剩余履约保证金25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付清,在第一次付款时全部退还。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施工安全、工程担保、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彬岳公司印章并由张成侠作为代理人签字,承包人处加盖了华容滁州分公司印章及该公司负责人余四清的个人印章并由***作为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5月4日,***、**以华容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郑海丰、***(乙方)签订劳务清包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承建的旺家山水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劳务、钢筋工、瓦工、木工、包质量、包工期、包管理上配合验收、包现场文明施工及现场清理(不含外运),钢筋小料外加工;承包内容为施工蓝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方案以及设计变更中的土建包工部分;主体工程从基础清槽抽水开始至主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的完成、装饰工程包括内外墙抹灰、楼梯及地面工程、屋面工程、水泥台阶及坡道、土方负责夯实,1楼和2楼已完成的主体共同由乙方接手扫尾按136元/平方米结算。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一年。承包价款为小高层及多层按实际建筑平方计算均价为36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施工主体1楼封顶半个月内结已完成工程量75%,以后按月进度结已完工程量75%,外架落地付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完成付足工程量95%,余款竣工验收一个月之内全部结清,甲方必须保证书所有工人退场3个月内做竣工验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合同质保金5万元,由乙方垫资1、2栋主材钢筋、混凝土40%,80万元封顶,余款归甲方自行解决。合同签订之日一周捏,甲方必须3号栋基槽开挖,1栋二次结构正常进行,二次结构需材料款由甲方出资。以前班组所遗留问题与乙方无关。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款,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了华容滁州分公司徐州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在合同甲方处签名,留有***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合同尾部由郑海丰及***签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在已完成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
2017年6月12日,甲方(***、**)、乙方(***)以及彬岳公司因旺家山水项目资金短缺签订旺家山水项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筹资金30万元于2017年6月27日前资金到位,否则原所有股金归乙方所有。**出资20万元于2017年6月25日前资金到位,否则原所有股金归乙方所有。2.乙方代表农民工自筹资金共计80万元,把本工程1和2楼做到主体结构封顶完成。3.甲方资金未按时到位,甲方无条件退场。乙方负责全权处理本项目与开发商的一切事务。4.本项目所有款项资金,全权归乙方与开发商结算。5.资金到位后,仍有短缺,超出资金由乙方承担至主体封顶,超出资金甲方按1:1利润回报给乙方。6.所有资金由乙方统一管理支配、专款专用,甲方负责签字。7.主体框架装模封顶到合同付款结点,开发商只能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优先保证乙方投入资金与农民工工资,剩余资金按主合同付款。8.主体框架装模封顶,开发商资金未按时付款给乙方,开发商以22单元整体48套房屋按成本价1200元抵偿给乙方,乙方有权自行处理,开发商必须无条件提供相关合法手续,如开发商未按主合同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单独进行2单元内外装饰工程。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有***、**签字,乙方代表由***签字,开发商代表由张成侠签字。
2017年6月14日,原告方就其代甲方垫付工程材料款形成汇总单,共计垫付塔吊维修费、混凝土、钢筋、卸料平台等共计792490元,二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刘石文在付款方处签字,张成侠在该汇总单上的开发商处注明为“见证人张某,4,甲方处没有人员签字,***、**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二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停止施工,停工时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建设到11层。
2017年6月30日,张成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开发商决定如下“十天之内工程项目结算出来并发放所有工资;如十天之内,结果没有出来,由开发商承担一切后果。补返回工人工资实际费用;结算出来发放工资,工资按结算来发放,可以由班组代领。如果结算审核之后没有钱,与开发商无关。”。对于该承诺书,张成侠庭审中陈述其具体意思为:“十天内结算出工人工资代华容公司发放;如十天内结算不出来,赔偿工人吃饭及误工损失;待结算出工程款后发放,可以由班组带领,如果已经超付与彬岳公司无关。”彬岳公司主张其已垫付工人工资37万元、代为偿还项目借款26.5万元、用房产代偿钢筋款40万元、地材款4、地材款40万元360万元,合计499.5万元。
另查明,涉案的旺家山水工程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华容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彬岳公司与华容滁州分公司或者***、**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
再查明,2017年7月,原告郑海丰、***起诉***、**、华容公司、华容滁州分公司、彬岳公司、张成侠至本院,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80万元,支付拖欠工程款150万元,形成(2017)苏0312民初6709号案件。后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工程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郑海丰、***792490元;被告华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彬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驳回原告郑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郑海丰、***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苏03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在(2017)苏0312民初67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0月向二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1.代付工程材料款718430元;2.已完成工程量4200㎡×366元/㎡×0.6×0.8=737856元;3.开发商张成侠已代付民工工资275000元;4.代付材料款718430元+工程量工资737856元-已代付民工工资275000元=1181286元”。***、**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单上代付工程材料款数额与该案判决数额不一致,系因当时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对代付数额并不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017)苏0312民初6709号案件已予以明确界定,即:被告彬岳公司与被告华容滁州分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的发承包关系,彬岳公司为发包人,华容滁州分公司为承包人;***与**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挂靠在被告华容滁州分公司名下,二人合伙承建彬岳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后二人以华容滁州分公司的名义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二原告,双方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原告系工程劳务分包人。涉案的彬岳公司与华容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二原告与华容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承包合同书均应当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签署结算单予以明确,即除垫付的材料款外,二原告施工工程款为737856元,扣除被告彬岳公司已付工人工资27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62856元。被告彬岳公司辩称其垫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37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为原告工人实际垫付37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系挂靠在华容滁州分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建设,故华容滁州分公司应对***、**在施工过程中所负的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华容滁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华容公司负担,故华容公司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彬岳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华容滁州分公司或者***、**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无论二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直接与彬岳公司进行结算还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彬岳公司主张工程款,彬岳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均不得超过其欠付的工程款,故彬岳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海丰、***462856元;
二、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彬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郑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银凤
人民陪审员  朱朝芹
人民陪审员  王振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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