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22民初219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清,男,系该公司滁州分公司经理。
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滁州国际商城**)**商业**。
负责人:余四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公司)、华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被告***、***称其在徐州市铜山区旺家山水工程项目承包了劳务建筑工程,并要原告分包其钢筋劳务。原告于该年5月10日组织人员进入旺家山水工程工地,并按被告的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并购买12000元的机械设施和辅材。同年5月14日,被告***、***及被告华容公司下辖的滁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徐州市铜山区旺家山水工程项目中的钢筋班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60元未付,原告所交的承包押金一直未退。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施工,导致原告机械辅材损失112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承包钢筋劳务工程押金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111160元;4、被告补偿原告机械辅材损失费1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新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从原告的诉称来看,被告***、***系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中的钢筋工程劳务再分包给原告***,故***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纳入了前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调整范围,本案所涉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分包人、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亦落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范围,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第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劳务费计算,计算要素包括单价和工程量。单价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往往参考当地工程定额或市场信息价,工程量往往根据施工图、竣工图、现场勘查进行鉴定,当施工图、竣工图缺失时,还须向当地有关单位调取。基于单价、现场勘查、调取证据等考虑,施工劳务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更利于案件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工程劳务价款等均存在争议,且本案的被告***、华容公司、华容公司滁州分公司就其之间的劳务清包合同关系已由项目所在地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故本案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综上,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四被告系超过答辩期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时均到庭应诉,但其提出的异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问题的来源。即对于四被告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无审查的义务,但仍可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前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四被告系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本院应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龚光辉
人民陪审员 廖继成
人民陪审员 晏爱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志理
代理书记员 赵雄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