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359号
原告: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1幢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XNTB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南、睿升学校东(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195870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平安公司)与被告家***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烽火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火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0,1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以4,971,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270,13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270,13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至2023年4月4日为401,977.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2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法院执行到账金额的5%支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庭瑞新汉口项目C区二期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由深圳市筑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庭瑞新汉口项目C区二期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施工(以下简称“庭瑞新汉口消防工程”),合同价为7,100,199元,付款方式为:(1)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且经过被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2)完成消防验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总价款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4)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质量保修期(自房屋集中交付给购房业主之日起算)满后15日内退还保修金。2020年8月26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编号为武建消验字[2020]第0241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庭瑞新汉口消防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计4,971,039金额的发票。在工程完成消防验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且原告按照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0万元工程款,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70%。截止目前,被告距支付至合同价70%(4,970,139元)尚有4,270,139.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家***公司对原告烽火平安公司主张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仅对律师费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无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烽火平安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烽火平安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烽火平安公司系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案涉《庭瑞新汉口项目C区二期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借据,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及其差旅费,由败诉一方承担”。原告烽火平安公司因本案所涉争议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部分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原告烽火平安公司已支付前期办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庭瑞新汉口项目C区二期消防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烽火平安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且通过了消防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现就案涉工程双方虽尚未办理结算,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烽火平安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家***公司依约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双方竣工结算确认以及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被告家***公司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烽火平安公司要求被告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70,1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烽火平安公司要求被告家***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原告烽火平安公司主张自其向被告家***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次日2020年11月5日起,以被告家***公司实际差欠的进度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止至2023年4月4日为401,977.46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以2,270,139元为基数,按照同样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原告烽火平安公司的主张及计算标准均于法有据,被告家***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原告烽火平安公司还要求被告家***公司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2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法院执行到账金额的5%支付。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烽火平安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家***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现原告烽火平安公司已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就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律师费因尚未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属于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70,139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23年4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01,977.46元,此后继续以2,270,1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家***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烽火平安智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家***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