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3506号

原告: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演武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BE1EB65。

法定代表人:廖显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绿茵新城B栋2层3号和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925TC3Y。

法定代表人:王咸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献,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栋4层40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41512W。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舒,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李天旭,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强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满合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合荣公司)、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第三人李天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张娣,被告满合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告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舒及第三人李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086元,并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公司。2019年5月5日,被告因承建“苍溪县经济开发区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建设工程”需要租赁钢管,遂让单位负责人李天旭与原告洽谈,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管节子等的单价、时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2020年4月21日,被告负责人李天旭和原告办理结算,在扣减公司已付款207,086元后,下余72,086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下余租赁费,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满合荣公司答辩,1.本案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是客观事实。被告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佳龙公司,佳龙公司分包案涉工程之后委托了本案第三人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部工作,第三人李天旭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及办理结算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李天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佳龙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被告满和荣公司也在原告处租赁过钢管及扣件等材料,但满合荣公司已于2020年4月24日办理了结算,确认被告满合荣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11,761元,而原告同意只收取11,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满合荣公司已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1,000元。被告满合荣公司没有欠原告租赁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满合荣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满合荣公司的诉请。

被告佳龙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和原告建立租赁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将我方追加为被告,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天旭述称,满合荣公司和原告在满合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是王咸礼叫我签的字,当时廖显强、王咸礼、杨刚和我在场,我是佳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满合荣公司认为佳龙公司无力承担项目,满合荣公司就来接管这个项目,我们当时基本上就是为满合荣公司服务。满合荣承建了案涉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了佳龙公司,施工过程中,满合荣又接管了佳龙公司分包的工程,满合荣接管后,我就代表佳龙公司在现场处理,合同应是满合荣公司和原告签订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原告显强劳务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满合荣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苍溪县经济开发区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的租赁物名称、日租金、赔偿单价;租赁期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5月5日开始送货;往返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生效后,第一批货到齐工地计租,每壹月30号前必须结付一次租金。被告满合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第三人李天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合同指定的建设项目地点供货。被告满合荣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付款5.5万元、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累计付款13.5万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天旭就涉案租赁物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并制作《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建设工程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显强劳务公司在“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中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用料,租金结算暂到2019年12月31日,详见租金结算明细清单,依据合同单价约定,结算金额为:①架管扣件租赁费165,194元,②油顶节子租赁费14,110元,③车费运费20,884元、缺螺丝费用867元、税金6031元,合计:贰拾万柒仟零捌拾陆元整(小写207,086元),借满合荣公司壹拾叁万伍仟元(以转账凭证及借条为准),下欠显强劳务公司柒万贰仟零捌拾陆元整(小写72086元)。该结算凭证下部有李天旭备注“出货入货已按单据货物已还清”。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满合荣公司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共计11,716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新农村模架租赁站出租物质租金收入结算表》上签注“本人同意按11000元(壹万壹仟元)支付”,当日,原告给满合荣公司开具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0年6月30日,满合荣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被告满合荣公司(甲方)与被告佳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的库房(成品、原料库房)、主车间、圆筒仓(卸料口)基础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建设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承包范围以发包清单和本工程图纸及甲方与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乙方劳务总包(即为确保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标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临时用水用电敷设、周转材料、各种辅助材料以及合同约定和技术措施中要求和各种耗材、设备维护等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内);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为杨刚,乙方派驻项目负责人为李天旭。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该工程结算总价3,502,837元,截止2020年3月11日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劳务费3,528,588元,双方确认无异议;甲方同意补助乙方场平施工机械费、土方外运费等一切费用5万元,双方确认无异议。2019年8月4日,第三人李天旭代表佳龙公司(甲方)与侯仕勇(乙方)签订《内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施工内外架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所有内外架搭设工程、脚手架、安全网、挑手架、预埋件等工具及其耗材和工程用辅料;分包内容为: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内外架工作、必须工完场清......2019年12月18日,李天旭与侯仕勇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35,17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佳龙公司向满合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满合荣公司向原告付款5.5万元,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苍溪温氏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施工作业,现委托贵公司在我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支付机械租赁款5.5万元,转至显强劳务公司账号(建设银行阆中支行5105××××0521);次日,满合荣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5万元。2019年11月6日,佳龙公司再次给满合荣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满合荣公司在佳龙公司工程进度款中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3万元;2019年11月8日,满合荣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3日,满合荣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但该笔费用没有佳龙公司向满合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再查明,2020年7月,李天旭作为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周素琼与被申请人佳龙公司、第三人满合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庭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结算凭证,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满合荣公司与李天旭的结算协议,付款委托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内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直接与被告满合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指定的地点提供了租赁物,形式上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满合荣公司是承租人,该合同由李天旭代表满合荣公司签字,但李天旭与原告结算时乙方并无被告满合荣公司签章,结算凭证上对满合荣公司已经支付的13.5万元租赁费表述为“借”而非“付”,同时满合荣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被告佳龙公司,该分包合同指定的佳龙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李天旭,结合李天旭代表佳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内外架劳务部分分包给侯仕勇、李天旭作为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佳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审以及佳龙公司委托满合荣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佳龙公司才是涉案项目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和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应当承担支付本案租赁费的责任。被告满合荣公司不是原告租赁物的使用人,不需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满合荣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责任,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满合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接管了佳龙公司分包的劳务,其实际是为满合荣公司服务,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不当,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需支付利息,但被告的行为的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28日)起按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2,0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向 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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