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栋4层40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演武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廖显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绿茵新城B栋2层3号和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咸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天旭,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强公司)、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合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天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查明,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显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满合荣公司签订,且是满合荣公司向显强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故本案租赁主体为满合荣公司。上诉人佳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未与显强公司建立租赁法律关系。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佳龙公司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显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显强公司赞同上诉人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改判满合荣公司支付本案租赁费。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甲方显强公司与乙方满合荣公司签订。本案第三人李天旭在该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栏内签名并加盖了满合荣公司印章。满合荣公司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先后三次共计向显强公司支付租赁费135,000元。满合荣公司虽未在显强公司自制的《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建设工程结算凭证》加盖其印章,但有李天旭的签名确认,且结算凭条载明扣除满合荣公司已支付的135,000元后下欠租赁费72,086元。显强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中只知李天旭代表满合荣公司,从始至终均不知佳龙公司的存在,对满合荣公司与佳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签订转租合同的时间均不知情,故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只要求满合荣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在一审中才知晓佳龙公司被作为了本案被告主体。显强公司在一审判决佳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没提起上诉,并不表示认可一审的处理结果,只是认为有人承担本案责任就行,如果上诉还需交上诉费,遂没提出上诉。

满合荣公司辩称,1.满合荣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佳龙公司。佳龙公司在该分包合同中指定李天旭为该劳务工程项目负责人。故李天旭是代表佳龙公司实施本案租赁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佳龙公司承担。2.满合荣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从未委托李天旭代理满合荣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故李天旭行为与满合荣公司无关。3.佳龙公司在施工中为减轻其税务负担,便于包括显强公司在内的出租单位直接向满合荣公司开具发票,要求满合荣公司与包括显强公司在内的相关租赁单位签订租赁合同。4.满合荣公司与显强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显强公司未向满合荣公司提供租赁物,满合荣公司也未使用案涉租赁物,佳龙公司才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租赁费应由佳龙公司支付。5.满合荣公司确实向显强公司支付过租赁费,但根据的是佳龙公司委托,故满合荣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6.李天旭作为佳龙公司代理人,在与显强公司的结算协议中已明确佳龙公司委托满合荣公司向显强公司支付租赁费。7.虽然显强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案涉租赁费应由满合荣公司支付,但显强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证明显强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天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显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满合荣公司支付显强公司欠款72,086元,并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满合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显强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满合荣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苍溪县经济开发区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的租赁物名称、日租金、赔偿单价;租赁期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5月5日开始送货;往返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生效后,第一批货到齐工地计租,每壹月30号前必须结付一次租金。满合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李天旭签字。合同签订后,显强公司开始向合同指定的建设项目地点供货。满合荣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向显强公司付款55,000元、2019年11月8日向显强公司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显强公司付款50,000元,累计付款135,000元。2020年4月21日,显强公司与李天旭就涉案租赁物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并制作《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建设工程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显强劳务公司在“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中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用料,租金结算暂到2019年12月31日,详见租金结算明细清单,依据合同单价约定,结算金额为:①架管扣件租赁费165,194元,②油顶节子租赁费14,110元,③车费运费20,884元、缺螺丝费用867元、税金6,031元,合计:贰拾万柒仟零捌拾陆元整(小写207,086元),借满合荣公司壹拾叁万伍仟元(以转账凭证及借条为准),下欠显强劳务公司柒万贰仟零捌拾陆元整(小写72,086元)。该结算凭证下部有李天旭备注“出货入货已按单据货物已还清”。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满合荣公司在显强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共计11,716元。2020年4月24日,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新农村模架租赁站出租物质租金收入结算表》上签注“本人同意按11000元(壹万壹仟元)支付”,当日,显强公司给满合荣公司开具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0年6月30日,满合荣公司向显强公司转账支付11,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满合荣公司(甲方)与佳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的库房(成品、原料库房)、主车间、圆筒仓(卸料口)基础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建设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承包范围以发包清单和本工程图纸及甲方与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乙方劳务总包(即为确保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标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临时用水用电敷设、周转材料、各种辅助材料以及合同约定和技术措施中要求和各种耗材、设备维护等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内);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为杨刚,乙方派驻项目负责人为李天旭。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该工程结算总价3,502,837元,截止2020年3月11日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劳务费3,528,588元,双方确认无异议;甲方同意补助乙方场平施工机械费、土方外运费等一切费用5万元,双方确认无异议。2019年8月4日,李天旭代表佳龙公司(甲方)与侯仕勇(乙方)签订《内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施工内外架劳务分包给乙方;分包范围包括:所有内外架搭设工程、脚手架、安全网、挑手架、预埋件等工具及其耗材和工程用辅料;分包内容为: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内外架工作、必须工完场清......2019年12月18日,李天旭与侯仕勇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335,17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佳龙公司向满合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满合荣公司向显强公司付款5.5万元,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苍溪温氏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施工作业,现委托贵公司在我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支付机械租赁款5.5万元,转至显强劳务公司账号(建设银行阆中支行5105××××0521);次日,满合荣公司向显强公司转账支付5.5万元。2019年11月6日,佳龙公司再次给满合荣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满合荣公司在佳龙公司工程进度款中向显强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3万元;2019年11月8日,满合荣公司向显强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3日,满合荣公司向显强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但该笔费用没有佳龙公司向满合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再查明,2020年7月,李天旭作为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周素琼与被申请人佳龙公司、第三人满合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庭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从显强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显强公司直接与满合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显强公司也按照合同指定的地点提供了租赁物,形式上显强公司是出租人,满合荣公司是承租人,该合同由李天旭代表满合荣公司签字,但李天旭与显强公司结算时乙方并无满合荣公司签章,结算凭证上对满合荣公司已经支付的13.5万元租赁费表述为“借”而非“付”,同时满合荣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佳龙公司,该分包合同指定的佳龙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李天旭,结合李天旭代表佳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内外架劳务部分分包给侯仕勇、李天旭作为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佳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审以及佳龙公司委托满合荣公司向显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佳龙公司才是涉案项目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和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应当承担支付本案租赁费的责任。满合荣公司不是显强公司租赁物的使用人,不需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显强公司要求满合荣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责任,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天旭称满合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接管了佳龙公司分包的劳务,其实际是为满合荣公司服务,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的主张,显强公司主张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不当,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需支付利息,但该行为的确会给显强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故酌定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2,0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由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问题。甲方显强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与乙方满合荣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满合荣公司对该合同中的乙方栏内李天旭签名以及加盖的满合荣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履行,且李天旭行为后果应由佳龙公司承担;但佳龙公司与显强公司均不予认可。首先,佳龙公司主张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是显强公司与满合荣公司,且租赁费均由满合荣公司支付。佳龙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其次,显强公司主张其在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中只知李天旭代表满合荣公司,从始至终均不知佳龙公司的存在,对满合荣公司与佳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最后,本院认为,显强公司自制的《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建设工程结算凭证》虽只有李天旭签名,未加盖满合荣公司印章;但显强公司在与满合荣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后,是将案涉租赁物提供至该合同指定的地点,且满合荣公司已先后三次共计向显强公司支付租赁费135,000元。故显强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天旭的结算仍代表满合荣公司。故显强公司诉请满合荣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以及佳龙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责任应由满合荣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满合荣公司辩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未履行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佳龙公司与满合荣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案涉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或佳龙公司与满合荣公司约定,由满合荣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由佳龙公司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满合荣公司也应向显强公司披露该事实真相,由显强公司选择承担本案责任的义务主体。显强公司在一审中只诉请满合荣公司承担责任。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佳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72,0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汤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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