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3140号

原告:***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陵江镇九曲溪南街26号。

经营者:史芙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绿茵新城B栋2层3号和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咸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栋4层40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天旭,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舒,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第三人表哥。

原告***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如鑫租赁部”)与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合荣公司”)、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第三人李天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开庭审理情况,本院依职权追加佳龙公司为被告。同时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2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9日、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鑫租赁部经营者史芙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被告满合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告佳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第三人李天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鑫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30250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满合荣公司成为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建筑材料,2019年5月21日,满合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的标的物、租期、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并约定被告委托收取租赁物的人为李天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交押金10000元。2020年6月3日,被告委托李中政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110704.10元租赁物未归还。2020年7月1日,第三人受被告指派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租金300798.12元,已付租金99000元,下欠租金201798.12元,因租赁物丢失赔偿110704.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合计302502.22元(已减扣押金10000元),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满合荣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本被告总承包,但本被告承包后将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佳龙公司,由佳龙公司负责施工;2.劳务分包后佳龙公司委托李天旭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劳务作业;3.原告诉称与本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事项,本被告没有实施,未使用、返还过租赁物,对原告租赁的具体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与本被告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本被告仅根据佳龙公司及李天旭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诉称的本被告指定李天旭为租赁物收取人、委托李中政归还租赁物、交付押金、委托第三人结算等相关事项,本被告一概不知;4.据了解,原告对外租赁系李天旭代表佳龙公司租赁并结算。故原告起诉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佳龙公司辩称:1.本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满合荣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本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3.2019年12月31日佳龙公司退出案涉工地,自2020年1月1日起由满合荣公司自行施工,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系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无论佳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020年1月至6月的租赁物使用人是满合荣公司。

第三人李天旭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系原告和满合荣公司签订,第三人作为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2.开具的票据及转款均是原告和满合荣公司之间进行,与第三人无关;3.若满合荣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系恶意串通应提供证据证明;4.满合荣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受第三人委托。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原告如鑫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建筑用料租赁合同》。拟证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满合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满合荣公司,双方对租赁标的物、租期、租金单价、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满合荣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满合荣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3:《如鑫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出库单》。拟证明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出租给满合荣公司的租赁物清单,均有满合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工作人员李天旭签字;

证据4:退还清单。拟证明截止2020年6月3日满合荣公司归还原告的租赁材料及数量,办理归还的有满合荣公司工作人员有李天旭、张全文、李中政;

证据5:《***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拟证明2020年7月10日经原告与满合荣公司经办人李天旭结算,被告满合荣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共应支付原告租金300798.12元;

证据6:《***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遗失赔偿结算单》。拟证明2020年7月10日经结算因遗失租赁物应赔偿原告110704.10元;

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满合荣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99000元;

证据8: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拟证明满合荣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

被告满合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其中本公司的工商注册打印件不能证明本公司系适格被告;证据2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扫描件且有涂改,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若原告坚持认为系原件,将申请对该合同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串通损害满合荣公司利益的情形。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部分租赁物完全用于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工地。证据4、5、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退还清单中经办人签字,除李天旭系佳龙公司代理人外,张全文、李中政并非满合荣公司工作人员,若原告认为是则需举证证明;证据5租金计算清单,满合荣公司对该租赁物是否出租及租赁物的结算均不知情。且租金计算清单上只有李天旭的签字,而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该计算清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责任主体主张租赁费用的依据;证据6赔偿结算单载明减押金10000元,原告应提交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的依据;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满合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99000元,但系根据佳龙公司及其代理人李天旭的委托向原告进行的支付。该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主体是佳龙公司或第三人李天旭;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满合荣公司根据佳龙公司及第三人李天旭委托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向满合荣公司直接开具发票是因为佳龙公司仅仅是劳务分包,相应的费用由佳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直接向满合荣公司出具有利于佳龙公司节省税费。总之,上述证据李天旭签字均是代表佳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佳龙公司承担,与满合荣公司无关。

被告佳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主体系原告与满合荣公司,与佳龙公司无关。李天旭系作为满合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收货人、经办人的角色。将佳龙公司追加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同时该合同与证据7、8相互印证。出租方系原告,租赁方系满合荣公司,付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均系满合荣公司,与佳龙公司无关;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佳龙公司无关;证据7、8三性无异议,与证据2相互印证。增值税发票的接收主体系满合荣公司。本案所涉发票为增值税专票而非增值税普票,应核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义务人是谁,若满合荣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则印证了满合荣公司系租赁物承租方的事实。

第三人李天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租赁合同中满合荣公司的印章真实,出自满合荣公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满合荣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佳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满合荣公司在承包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佳龙公司,佳龙公司委托李天旭为项目负责人,李天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佳龙公司承担;

证据2: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建设项目结算协议、劳务已完工程量结算。拟证明佳龙公司与满合荣公司签订合同后佳龙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李天旭以佳龙公司的名义与满合荣公司办理了结算,故李天旭在劳务作业施工中的行为应当由佳龙公司承担或者李天旭自行承担;

证据3:付款委托书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拟证明被告满合荣公司根据佳龙公司委托曾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合计99000元,但支付责任主体系佳龙公司;

证据4: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函、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满合荣公司向原告经营者史芙蓉支付工资的回单。拟证明佳龙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在劳务作业中委托满合荣公司向其民工支付工资,满合荣公司根据其委托进行了支付,故案涉项目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系佳龙公司。同时,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有四处记载向原告经营者史芙蓉发放工资的记录,满合荣公司根据佳龙公司的委托共向史芙蓉支付12150元。根据第三人陈述,支付报酬是因为原告向佳龙公司提供租赁物后,为保障租赁物正常使用,而由原告经营者在现场对租赁物进行了维护、保养。史芙蓉系根据与佳龙公司的租赁关系,履行租赁物出租后的相关义务。足以证明本案原告系与佳龙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民工工资花名册中关于对史芙蓉发放工资的部分有第三人李天旭签字,加盖有佳龙公司印章。而佳龙公司签章的部位为“专业建筑企业审核签字处”。故原告系与佳龙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5:付款委托书、电子回执。拟证明李天旭系佳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佳龙公司委托满合荣公司向案外人***四源木业有限公司、南充众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支付辅料款及机械租赁费。满合荣公司已根据佳龙公司委托支付了上述款项。充分印证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客观真实,佳龙公司承包范围包括辅材、设备、设施、钢管、扣件等;

证据6:《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补充合同》。此证据回应原告提交的由满合荣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满合荣公司根据劳务作业需要,为了减轻佳龙公司税费负担,而由原告直接向满合荣公司开具发票是为了双赢。即使原告和满合荣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但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7:《新农村模架租赁站出租物质租金收入结算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20年1月起满合荣公司加入施工后系租赁显强公司的建筑设备进行施工,并未使用原告的设备。

原告如鑫租赁部对被告满合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综合质证,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使合同客观存在,也不影响原告与满合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同时《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在前,《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后面的合同可以对前面的合同进行补充变更;证据4,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不否认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且李天旭可能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多重身份,但史芙蓉的维修义务不影响原告要求承租人满合荣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证据7,不清楚该事实。

被告佳龙公司对被告满合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合同19.1“合同生效日期:双方签字盖章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合同的签订真实,但合同是否生效满合荣公司并未提供佳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证据2结算协议,佳龙公司未加盖印章确认。且结算协议与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有差异;劳务已完工程量结算,未加盖佳龙公司印章,佳龙公司未签字确认;证据3,付款委托书并未加盖佳龙公司印章,显示佳龙公司李天旭委托支付的只有49500元,而事实上支付的不止这个金额。说明满合荣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的款项支付义务,这与满合荣公司提供的劳务补充合同相印证。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系满合荣公司;证据4,佳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委托满合荣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系建筑工地的常用做法和惯例,但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不能以委托支付民工工资来认定租赁费也属于委托支付;证据7,达不到满合荣公司的证明目的,结算单只能证明满合荣公司与显强公司的租赁情况,但不能证明满合荣公司仅租赁了显强公司的租赁物。

第三人李天旭对被告满合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满合荣公司的证明目的。满合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所有款项均系满合荣公司经过佳龙公司的委托支付;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款已经扣除了案涉租赁费,那么本案租赁费应当由满合荣公司承担。

被告佳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补充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就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内容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费用,应由满合荣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原告如鑫租赁部对被告佳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满合荣公司对被告佳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佳龙公司为劳务总包,辅助材料由佳龙公司承担,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及结算价款中。对《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为了减少交易环节,达到佳龙公司少交税费的目的,由满合荣公司先行代付,但没有费用代付时不再代付;满合荣公司在结算的工程总价中扣除代付的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证明合同为了减少佳龙公司的税负承担。

第三人李天旭对被告佳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天旭为证明其述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柴油供销合同》、《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补充合同》。拟证明前两份合同中被告满合荣公司的印章与《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的印章系同一印章,案涉《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真实合法,系满合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2019年12月30日满合荣公司向佳龙公司发送的《关于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取消部分工程量施工的函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包括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至6月,但根据函件内容,2020年起佳龙公司被满合荣公司清场,后期租赁物的使用人是满合荣公司,故后期租赁费应当由满合荣公司承担。

原告如鑫租赁部对第三人李天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原告不清楚该事实。

被告满合荣公司对第三人李天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2020年1月1日起满合荣公司实施了部分劳务作业,但租赁的是四川显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架管、扣件等设备施工,且已付清租赁费。

被告佳龙公司对第三人李天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佳龙公司未收到该函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如鑫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出库单》、退还清单、《***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遗失赔偿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达不到原告要证明实际承租人系被告满合荣公司的证明目的;2.被告满合荣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建设项目结算协议、劳务已完工程量结算、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函、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满合荣公司向原告经营者史芙蓉支付工资的回单、付款委托书、电子回执、《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补充合同》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新农村模架租赁站出租物质租金收入结算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满合荣公司的证明目的;3.被告佳龙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佳龙公司的证明目的;4.第三人李天旭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柴油供销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补充合同》三性予以认定,《关于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取消部分工程量施工的函件》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原告如鑫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满合荣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项目工程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用料;租赁时间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每米每天,扣件0.012元每个每天,直接管0.02元每个每天,油顶0.05元每个每天;租金支付为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压一个月租金);乙方委托物资收货人:李天旭。同时对违约责任、交接地点、维护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满合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由第三人李天旭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合同指定的建设项目地点供货。满合荣公司共计三次累计向原告付款99000元。第一次,2019年11月4日,佳龙公司向满合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满合荣公司在佳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史芙蓉钢管扣件租赁款49500元,同年11月7日,满合荣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49500元;第二次,2019年11月19日,满合荣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5000元;第三次,2019年12月20日,佳龙公司再次给满合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满合荣公司在佳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及工字钢租赁款49500元。同日,满合荣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4500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天旭就涉案租赁物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并制作《***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计算清单》及《***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遗失赔偿结算单》,载明“租金300798.12元+赔偿款110704.1元-已收款99000元=312502.22元-押金10000元=302502.22元”。第三人李天旭在租金计算清单、赔偿结算单下部均备注“情况属实结算人:李天旭”并签名捺印。

同时查明,2019年,被告满合荣公司(甲方)与被告佳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的库房(成品、原料库房)、主车间、圆筒仓(卸料口)基础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建设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承包范围以发包清单和本工程图纸及甲方与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乙方劳务总包(即为确保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标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临时用水用电敷设、工具用具、仪器器材、周转材料、各种辅助材料、以及合同约定和技术措施中要求和各种耗材、设备维护等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内)。且该合同价为含税单价;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为杨刚,乙方派驻项目负责人为李天旭,乙方对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如下:全权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同时,合同中附有《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斌系佳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天旭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往苍溪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现场施工相关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至该项目结束。2019年5月5日,满合荣公司(甲方)与佳龙公司(乙方)签订《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劳务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及报价清单含税包干总价377万元整,包括模板木方材料费;土石方开挖的机械租赁及燃油费;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塔吊等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等,该条款不属于劳务承包范围,经协商一致特签订如下补充条款:......三、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塔吊等租赁由甲乙双方共同市场询价认可,甲方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该费用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扣除。”。2019年12月30日,被告满合荣公司向被告佳龙公司发出《关于苍溪温氏总部生产区项目工程取消部分工程量施工的函件》,载明:因佳龙公司施工进度滞后,现将合同清单内主车间砖砌台阶、排水沟、散水、平屋顶、水泥豆石地面,水泥砂浆楼梯面层、水泥砂浆踢脚线、外墙抹灰;圆筒仓散水;仓库排水沟、散水、压顶及模板、金刚砂地面;附属工程中所有工程项目由满合荣公司组织施工,佳龙公司工程结算时扣除以上工程项目费用。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李天旭作为佳龙公司(乙方)委托人与满合荣公司(甲方)的委托人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该工程结算总价3502837.00元,截止2020年3月11日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劳务费3528588.00元,双方确认无异议;甲方同意补助乙方场平施工机械费、土方外运费等一切费用50000元,双方确认无异议。此结算费用为最终结算金额。佳龙公司在苍溪温氏项目中所有劳务费用已结清。佳龙公司及李天旭个人与苍溪温氏项目相关的任何费用与满合荣公司均无任何经济纠纷。

再查明,2019年6月28日,佳龙公司向满合荣公司出具了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函,委托满合荣公司支付佳龙公司相关劳务人员劳务工资,其中包含有原告经营者史芙蓉为了维护、保养租赁物所领取的工资。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满合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的印章提出异议,后于2020年12月10日以代理人名义提交了未加盖公司印章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满合荣公司的印章是否为鲜章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满合荣公司代理人当庭撤回了鉴定申请。

2021年3月25日,原告经营者史芙蓉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满合荣公司、佳龙公司及第三人李天旭共同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承担责任的主体。从原告举证来看,案涉《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满合荣公司签订,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表面上原告系出租人,被告满合荣公司系承租人,该合同由第三人李天旭代表满合荣公司签字。但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综合认定被告佳龙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使用人:第一,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来看,满合荣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被告佳龙公司,包括工程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约定李天旭为佳龙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且佳龙公司向李天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李天旭为佳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人。说明李天旭系代表佳龙公司履行职务;第二,从劳务补充合同的约定来看,租赁费由满合荣公司支付,但该费用在满合荣公司应付佳龙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说明最终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的主体依然是佳龙公司;第三,本案中与原告办理租赁费结算的主体系第三人李天旭,且在结算清单中并无被告满合荣公司签章;第四,在李天旭与原告就案涉租赁费结算前,李天旭作为佳龙公司代理人已经与满合荣公司就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五,满合荣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系依据佳龙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代为支付;第六,满合荣公司根据佳龙公司的委托支付函曾向租赁物的出租方支付了维护、保养费,说明承担租赁物维护费用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亦是被告佳龙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天旭系以佳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被告佳龙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案租赁费的支付责任,金额以第三人李天旭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为准,即302502.22元。被告满合荣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从满合荣公司与佳龙公司签订的劳务补充合同中可见,满合荣公司不是原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满合荣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责任,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龙公司及第三人提出2020年起系满合荣公司自行施工,故2020年起的租赁费应当由满合荣公司承担,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0年后原告所出租的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满合荣公司,且该辩称与李天旭与原告办理的租赁费结算互相矛盾,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天旭在案涉租赁关系中系以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亦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及赔偿款302502.22元;

二、驳回原告***如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四川佳龙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贤君

人民陪审员  周映会

人民陪审员  何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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