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587号
原告:***,男,生于1991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死者向菊兰之长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死者向菊兰之夫。
原告:何亮,男,生于2002年9月4日,汉族,高职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死者向菊兰之次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刚,男,生于1960年11月12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与何亮系舅侄关系。
被告:***,男,1964年4月17日,汉族,初识字,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鹏,男,生于1989年8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被告:米荣,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3302,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牟蜀锋,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钰,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925TC3Y.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绿茵新城B栋2层3号和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咸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巴中五仓宝润农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MA692K4A9L,住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柳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马志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四川安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育,男,生于1994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系该公司职工(未到庭)。
原告***、***、何亮与被告***、王鹏、米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中五仓宝润农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原告***、原告何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刚、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被告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钰、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被告巴中五仓宝润农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亮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赔偿向菊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高等教育经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969988.3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诉称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驾驶川Y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菊兰从恩阳区雪山镇玉井街道行驶至玉女村三组曹家垭路口喻礼德住宅处,与从蓝润集团养猪场工地往玉井街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鹏驾驶的川B3××××号轻型栏板货车会车时,发生了造成***、向菊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5月9日3时许,向菊兰因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511903120210000044号),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事故造成原告母亲向菊兰死亡,但是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川B3××××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在被告米荣名下,系为巴中五仓宝润农牧有限公司养猪场工地修建拉货使用,且该工程施工方为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鹏为该公司员工。被告米荣于2020年9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川B3××××号轻型栏板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ZA202051070000181582、PDZA20205107000015840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亲属向菊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43440元,六被告未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1.被告王鹏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大队的调查,被告王鹏的陈述,事发后,先后移动了摩托车驾驶员及死者的身体,就是被告王鹏这一移动现场的举动,从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明事实的现状。根据《道路佳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9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因此被告王鹏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责任进行分摊;3.死者向菊兰系无偿乘车,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死者系邻居关系,在2021年5月6日10时左右,答辩人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从玉井街道回家,在谢国顺房后遇到死者向菊兰,向菊兰提出搭乘一下摩托车回家,答辩人就将向菊兰搭乘上,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是无偿提供乘服务。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员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当减轻其赔偿的责任。因此死者向菊兰系无偿乘车,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鹏辩称:在2021年5月6日我驾驶车辆(川B3××××)从玉井工地出发,去玉井街道上取快递,在交通事故事故点时,看到摩托车向我开车道右边行使,我向左避让,会车后,我听到有摩托车倒地的声音,我下车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及搭载人员有受伤,我因救护,把伤者移动到旁边的石梯上休息,并及时报警和叫救护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我自己垫支医药费共计53000元及丧葬费40000元。本人我自己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是按正常的交通行使驾驶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我没有移动车辆,只是当时将受伤者移动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仅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确定死者与被告的责任;2.肇事轻型栏板货运驾驶员王鹏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车辆从事货运,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一条该车如果从事客、货运输、租赁,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过高。①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为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向菊兰生前长期居住及收入来源于的相关证据,故死亡赔偿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5929元/年*20年=318580元。②医疗费答辩人需要核实票据,且应扣减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及已支付的部分。③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④交通费需核对票据。⑤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⑥高等教育经费及生活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金额有误,四川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4953元。上述各项费用应当在责任划分后的前提下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高等教育经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中没有被扶养人;2.王鹏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发包给王学良,施工方是王学良,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怎样形成的。
被告巴中五仓宝润农牧有限公司: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非交通事故当事方,不是本案人身侵权的侵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完全不知情,关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侵权损害纠纷,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如果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人或侵权人赔偿;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公共道路,且被告王鹏、米荣、***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6.巴中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单;7.因死者死亡造成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消费记录明细23页;8.赔偿清单。
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方均对身份信息及交通事故证明三性无异议。对三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满合荣公司及五仓公司均质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双方公司无关,对事后其消费单据不予认可。对事故赔偿清单中的赔偿费用过高,事故赔偿清单中死亡赔偿金是按居民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5929*20年计算;丧葬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450元每天收入过高。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没有被扶养人及教育经费。五仓公司补认为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57900元每年折算每日为160元,清单中的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何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警大队提取的照片3张及询问笔录五份19页。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是王鹏将人移动后拍摄的;笔录中王鹏也承认将死者移动。被告王鹏质证照片是客观真实的;询问笔录也是真实的,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和救护车未到,出于同情心只是将人员移动休息,并没有故意破坏现场证据;车辆未移动。被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及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笔录中记载当时摩托车驾驶员及搭载人员并未佩戴头盔。被满合荣公司质证认为:两组证据证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并不完整,其中目击者向光礼与鉴定意见不符,但从鉴定结论看并未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及死者未佩戴头盔应承担责任,从照片来讲,双方距离很远因该不会发生碰撞;王鹏系本公司人员不真实,是王学良雇请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五仓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五份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没有交警大队的全套档案提取只是部分,从证明目的的角度讲,1.王鹏在满合荣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无关,2.五份询问笔录均不是我公司,证明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关于照片的证据来源不明,无交警大队盖章确认,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具体是否发生碰撞以法庭认定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2.巴中市公安局事故证明书;3.公安交警大队调取本案事故档案(其中有王鹏的3份询问笔录;***的调查材料3份;公安交警大队对向光礼的调查笔录;米荣询问笔录1份、***向交警大队写的说明一份;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因为原件在被告处,对于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宽度和道路宽度,根据对王鹏的询问笔录中,驾驶是靠中间行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王鹏占道行使造成的,且笔录中有王鹏救治不当的行为,也证明王鹏是满合荣公司员工。原告何亮质证认为:交通事故当时情形惨烈,王鹏称自己是正常行使,但王鹏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在交通路口未减速行使,才造成本次事故,且王鹏救助行为不当导致死者头部二次受伤,也是死亡原因之一。被告王鹏质证认为:对向光礼的询问笔录与鉴定的结论相悖,向光礼认为与车子发生碰撞不可信,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摩托车倒地;说我占道行驶,我当时是左转,摩托车右转,而且我当时并没有看到向光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行驶证驾驶证三性无异议;事故证明和询问笔录同被告王鹏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四川满合荣质证认为:对行驶证、驾驶证三性无异议;对王鹏的询问笔录中王鹏并不是我公司员工,***的三份笔录都不一致,说明***在推脱自己的责任;米荣的笔录说明事故车辆并没有归公司管理,现场勘查图中皮卡车左侧有1.57米的距离足以让摩托车通行;***的笔录中印证了没有被扶养人的说法。被告五仓公司质证认为对行驶证、驾驶证三性无异议;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王鹏休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南坝院的住院费结算票据原件;死者向菊兰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南坝院的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张及门诊票据6张;中国银行持卡人支付存根6张;丧葬费收条及支付依据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对保险进行提示,不能达到其免责的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满合荣公司质证:三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未举出王鹏从事运输的依据,其中米荣的笔录说明车放在工地上,未参与营运,就不需要运输的资质,不能达到免除责任的条件。被告五仓公司质证,本公司无关。其余原、被告均无质证意见。
被告满合荣公司及被告五仓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邻居向菊兰(均未戴安全头盔)从恩阳区雪山镇玉井街道行驶至玉女村三组曹家垭路口喻礼德住宅处,与反向从蓝润集团养猪场工地往玉井街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鹏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B3××××号轻型栏板货车(车主为本案被告米荣)会车时,发生了造成***、向菊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听到货车后面碰撞声响,王鹏随即停车查看,看到摩托车倒在道路右侧,被告***、向菊兰均倒在道路上,头、面部均有流血,向菊兰昏迷不醒,呼之不应,王鹏便立即施救,先将被告***扶到石梯上坐着,又与他人把向菊兰抬到石梯处担放在石梯上,之后王鹏进行了报案;但王鹏未予先行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固定。随后巴中市中心医院救护车将二位受伤人员送入医院抢救治疗,向菊兰被诊断为:特级特重型颅脑损伤,晚期脑疝形成,恶性脑膨出,肺部炎症,呼吸循环衰竭。2021年5月9日3时许,向菊兰因医治无效死亡。向菊兰生于1969年2月27日,死亡时已满52岁。向菊兰开支住院费46520.05元,门诊费624元(包含救护车费245.29元);被告***开支住院费11161.49元。事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511903120210000044号),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事故造成原告母亲向菊兰死亡,但是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卷中现场图和照片显示:事故现场道路宽3.02米;血迹位于货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距边缘1.13米,距货车右侧后轮6.20米;摩托车镜面碎片位于货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距右侧边缘1.20米;货车停止在货车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右侧后轮距道路右侧边缘1.57米,货车头部已进入三叉路口转弯处;摩托车位于道路右侧边缘处;被告***坐在喻礼德房前石梯上,向菊兰头朝上担在石梯上。
同时查明:被告王鹏在事发后为被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为向菊兰支付医药费用48000元,向原告***支付死者丧葬费40000元,并支付救护车费245.29元(含部分门诊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交强险医疗预赔费18000元(庭审中陈述金额为8838.51元,后提交支付依据为18000元)。2021年6月5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川B3××××号轻型栏板货车和川Y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两车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第7条相关规定及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B311LF号轻型栏板货车和川Y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所形成的痕迹,当事人向菊兰、***与甲车(货车)右后侧发生接触碰撞。川B3××××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保险公司已预支医疗费18000元,承诺自愿放弃与王鹏发生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等费用,不再要求被告王鹏、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放生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未出具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现场图和照片显示,被告王鹏、***驾驶的车辆均有占道和车速较快的情形,被告***和向菊兰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双方在会车时未有效进行避让,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向菊兰受伤死亡,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高等教育经费、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不符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同时本案亦不存在被扶养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巴中五仓宝润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二被告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未在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且在施救中将向菊兰担放在石梯上,其施救方法有不妥之处,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米荣系本案货车车主,负有车辆管理的责任,应对被告王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好意搭乘邻居,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向菊兰不注重自身安全,在搭乘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自身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货车在被告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鹏承担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财保绵阳支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有效票据、相应标准和依据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1.死亡赔偿金765060元;2.丧葬费37260元,被告王鹏已支付40000元;3.医疗费47144.05元(含救护车费、门诊费),被告王鹏已支付48245.29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一人固定收入每天450元计算60天金额为27000元过高,原告虽提供了一人2021年4月的工资19600元的转款记录凭证,但不能证明是谁打款和每月的固定收入都是19600元,本院依据2020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7900元,酌定一人每天收入220元计算7天其误工费为154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营养费120元;7.护理费48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原告举出了加油费、过路费等票据,但有部分票据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本院根据路程远近、事故处理等情况酌情给予交通费3000元,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904724.05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80000.00元,减去预赔付18000元,合计18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724724.05元,按本院划分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王鹏应负担的543543.04元,由被告财保绵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及范围的43543.04元,由被告王鹏承担,但被告王鹏已向原告支付88245.29元,超支44702.25元应予退还;同时因被告王鹏已超额支付赔偿款,被告米荣无必要承担其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负担108708.61元的赔偿责任,加上应退回的保险预赔付18000元-11161.49元=6838.51元,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15547.12元赔偿金。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财保绵阳支公司、被告王鹏垫支医疗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予以扣减和返还。被告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预赔付18000.00元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王鹏垫支医疗费88245.29元亦应予以扣减和返还,被告***多收的保险医疗预赔付6838.51元亦应向原告退赔。被告辩称不予赔偿、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好意搭乘邻居,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高等教育经费、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巴中五仓宝润农牧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亮因交通事故致向菊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80000元(已扣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预赔付18000元)。
二、由被告王鹏赔偿原告***、***、何亮各项损失43543.04元,已向原告支付88245.29元,超支44702.25元,原告***、***、何亮向被告王鹏返还44702.25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何亮各项损失115547.12元。
四、其余原告损失由原告***、***、何亮自己负担,并驳回原告***、***、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项目,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0元,由被告王鹏承担8500元,被告***承担3500元,原告***、***、何亮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何志义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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