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均、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2571号
原告:**均,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宇,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绿茵新城B栋2层3号和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咸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均与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合荣公司)、杨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宇,被告满合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出院后检查费470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4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充县义兴镇青龙猪场项目由被告满合荣公司承建,被告杨波分包了该项目的所有劳务,案外人王君在被告杨波名下单包了砖工劳务。2020年8月15日,王君驾车从阆中接原告等4人到青龙猪场项目工地做工,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等人在王君的砖工场地上清场,被告满合荣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刚和被告杨波要求原告等人去配合打桩,该工作本应由被告杨波完成。打桩时需要由挖机用钢丝绳把木桩吊立起来,然后由工人手扶,挖机往地下打。在打第五根木桩时,挖机突然挂拉牵扯到木桩上的钢丝绳,木桩倒下砸到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伤后,经西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0天治疗,确诊为胸10左侧横突,双侧下关节突骨折,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满合荣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杨波,被告杨波将砖工分包给了王君。事发当天,我公司项目经理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后经了解,杨波是与王君协商一致后,安排原告等人在杨波的工地打桩。在打桩时,木桩本应由工人扶正,然后由挖机压下去,但原告等人为了省力,把钢丝绳绑在木桩上,让挖机把木桩拉正,当天属阴雨天气,钢丝绳打滑后木桩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波辩称,同意满合荣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借支给了原告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予原告6000元生活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充青龙猪场建设项目由被告满合荣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满合荣公司与被告杨波签订了劳务作业合同书,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杨波。2020年8月15日,被告杨波与从其处分包砖工劳务的王君协商,安排原本在王君处务工的原告等人到被告杨波的工地配合打桩作业。原告等人在杨波工地配合打桩时,用钢丝绳系住木桩,由挖机将木桩拉正,原告等人扶定后,由挖机压入地下。当天打第五根木桩时,由于木桩湿滑,挖机通过钢丝绳拉正木桩时,钢丝绳滑落,木桩倾倒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充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椎骨折等,经住院治疗59天出院,被告杨波垫付医疗费11758.16元。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的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发后,原告在被告杨波处借支了1000元、被告杨波微信转账给了原告2000元,另给予了原告生活费40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户,事发前在原告在阆中市城区租房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所遭受损失应由相关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满合荣公司承包西充青龙猪场建设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波,对杨波存在选任过失。原告为被告杨波提供打桩劳务时受伤,被告杨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对现场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绑系钢丝绳不牢固,冒险作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波承担60%责任,被告满合荣公司承担3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758.1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水平和主张的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本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770元(59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限,酌情按30元/天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期限和本地护理人员薪资水平酌定为7200元(60天×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阆中市城区租房居住,以务工作为收入来源,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可以按城镇标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6506元(20年×38253元/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14834.16元。因此,被告满合荣公司应赔偿原告34450.25元(114834.16元×30%);被告杨波应赔偿原告68900.5元(114834.16元×60%),抵扣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758.16元、原告借支的1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和现金支付的4000元,被告杨波还应赔偿原告5014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均34450.25元;
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均50142.34元;
三、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9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均负担398元,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杨波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屈培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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