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春兴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11民初1225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绿茵新城******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925TC3Y。

法定代表人:王咸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春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益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GRB00U。

法定代表人:杨秀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荣荣,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满合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合荣公司)、四川春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劳务公司)、帅荣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满合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被告春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荣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当庭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满合荣公司承包了资阳市安岳县兴隆镇西南安岳温氏兴隆种猪场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春兴劳务公司。被告春兴劳务公司负责人帅荣荣聘请原告为其工地上做钢结构项目。该工程自2020年5月开始至2020年7月完工。2020年1月19日,被告帅荣荣拿被告春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书,又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满合荣公司辩称,满合荣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属实,帅荣荣是春兴劳务公司代理人,满合荣公司不清楚帅荣荣的情况,具体以春兴劳务公司答辩为准。2020年8月4日,满合荣公司与春兴劳务公司代理人帅荣荣已结算且付清工程款,帅荣荣也代表春兴劳务公司向本公司承诺已经结算完全部工程款。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上务工,满合荣公司不清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满合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兴劳务公司辩称,满合荣公司承包工程属实,案涉工程是满合荣公司直接与帅荣荣联系的。帅荣荣与春兴劳务公司仅仅是借用劳务资质的关系。春兴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帅荣荣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聘请原告务工,春兴劳务公司无法核实。根据春兴劳务公司与帅荣荣的约定,春兴劳务公司都是将工人工资转至帅荣荣或帅荣荣指定的账户。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黄晓虎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原告的劳务费。春兴劳务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帅荣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举证证明被告帅荣荣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且欠款属实。被告满合荣公司质证认为其未与***建立劳务关系,即使欠款属实,也应该由帅荣荣支付。被告春兴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帅荣荣未到庭,未对欠条的真实性作出说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帅荣荣出具,因帅荣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满合荣公司提交的:①满合荣公司与春兴劳务公司合同内工程结算单一份、增量工程及签证清单工程结算单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单一份,举证证明春兴劳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及部分增量、签单工程和铝合金门窗工程,经满合荣公司与春兴劳务公司全权代理人帅荣荣结算,春兴劳务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633000元;②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一份,举证证明春兴劳务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向满合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帅荣荣为春兴劳务公司的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处理与本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相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时效自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全部履行完成结束;③西南安岳温氏兴隆种猪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支付明细一套、满合荣公司代春兴公司支付民工的工资表四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二十四份、汪选荣在广元市中医院入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帅荣荣向满合荣公司出具的《借据》四份(合计9700元)及《借条》一份,举证证明满合荣公司在春兴劳务公司进行施工中及完工后向其直接支付劳务工程款、据其委托对外支付劳务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向帅荣荣支付借款等合计4788909元。满合荣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帅荣荣支付借款9700元;满合荣公司代春兴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69894.50元、汪选荣医疗费等12900.19元。综上,满合荣公司已超额向春兴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合计4981403.19元,不再承担案涉工程劳务的任何费用;④帅荣荣于2020年8月4日向满合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举证证明满合荣公司已向春兴劳务公司代理人帅荣荣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且春兴劳务公司已付清全部民工工资,原告起诉的下欠工资是不存在的。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春兴劳务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①对于结算单,春兴劳务公司仅承担劳务。对满合荣公司支付明细中明确有钢结构等的材料款且支付到春兴劳务公司账户的予以认可,支付给帅荣荣的不予认可,其他款项不清楚;②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仅仅是现场管理,不包含结算;③帅荣荣仅向春兴劳务公司借用劳务资质,但春兴劳务公司并不清楚满合荣公司与帅荣荣之间的事;帅荣荣向满合荣公司出具的借据四份、借条一份,系帅荣荣个人借支款,与春兴劳务公司无关;④帅荣荣于2020年8月4日向满合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帅荣荣和满合荣公司之间的关系,从双方之间的账户来往可知春兴劳务公司仅仅是承担劳务部分。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春兴劳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西南安岳温氏兴隆种猪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内部承包协议》、《项目部财务款项协议》、《承诺书》,举证证明帅荣荣向春兴劳务公司借用劳务资质,帅荣荣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满合荣公司与帅荣荣沟通、签订、履行;帅荣荣承诺称满合荣公司与春兴劳务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仅作为双方合作关系建立的依据,待工程结算时双方重新签订《钢结构施工劳务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帅荣荣是直接与满合荣公司合作的;第二组证据:《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款付款单》、《承诺书》及《领条》、银行转款电子回执,举证证明:①春兴劳务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支付给帅荣荣及其指定人员共计861580元;②原告与被告帅荣荣之间的诉讼不真实。原告质证认为《工资发放明细表》与其无关。被告满合荣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印证了春兴劳务公司从满合荣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故春兴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不能证明帅荣荣与满合荣公司有合作关系。春兴劳务公司在满合荣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帅荣荣,帅荣荣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帅荣荣对外出具的欠条,应由帅荣荣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帅荣荣的合作相对方是春兴劳务公司,其是以春兴劳务公司代理人名义履行的代理人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满合荣公司承包了资阳市安岳县兴隆镇西南安岳温氏兴隆种猪场建设工程。2019年10月8日,满合荣公司与春兴劳务公司签订了《西南安岳温氏兴隆种猪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帅荣荣以春兴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2020年1月19日,春兴劳务公司向满合荣公司出具《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帅荣荣作为春兴劳务公司的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处理与本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务,帅荣荣以春兴劳务公司的名义在委托书上签名。同日,春兴劳务公司与帅荣荣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项目案例生产目标责任书),帅荣荣在目标责任书中作出了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其负责、此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负责,与公司无关(包括农民工工资、经营中的租赁、材料等其他债务)等承诺。同日,春兴劳务公司与帅荣荣签订了《项目部财务款项协议》,协议对管理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工程款转到公司指定账户后,帅荣荣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及相关制度办理劳务费支付手续和资料,手续完善和资料合格后方可支付,同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工资必须发放到劳动者本人手中,公司有权了解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若发现帅荣荣存在拖欠、克扣民工工资,公司有权代发工资并扣除20000元/次的服务费。

《西南安岳温氏兴隆种猪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帅荣荣开始组织施工,雇请***在工地务工。2020年8月4日,满合荣公司与帅荣荣进行结算。经结算,满合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633000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合计4933000元,已支付4788909元(含支付给春兴劳务公司的910000元),下余应支付的144091元未进行结算。帅荣荣在4788909元支付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支付明细未包括2020年8月1日后满合荣公司依据帅荣荣提供的工资表及付款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工人支付的工资180401.50元。2020年8月4日,帅荣荣向满合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真实有效,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所有费用,若因本项目欠款问题上访、闹事等一系列的恶劣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满合荣公司无关”。

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春兴劳务公司根据帅荣荣提供的5份工资表(均有工人签名)、承诺书、领条共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帅荣荣及工人支付了861583.40元。

2020年8月12日,帅荣荣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本人帅荣荣拖欠***位于西南安岳温氏兴隆种猪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工资6000元。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帅荣荣,日期2020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帅荣荣系春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借用春兴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欠款应由谁支付。

一、关于帅荣荣系春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是借用春兴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谓委托代理关系,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帅荣荣以春兴劳务公司名义与满合荣公司签订《西南安岳温氏兴隆种猪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承包人处签署帅荣荣姓名,又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春兴劳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项目案例生产目标责任书)及《项目部财务款项协议》约定: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理费为总价包干制(该项目开票金额在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转到公司指定账户后,春兴劳务公司向帅荣荣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虽然形式上春兴劳务公司向满合荣公司出具《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帅荣荣作为春兴劳务公司的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但实际上帅荣荣并非春兴劳务公司员工,其作为自然人向春兴劳务公司缴纳管理费,借用春兴劳务公司的资质,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满合荣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帅荣荣,又按帅荣荣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代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在春兴劳务公司出具《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并与帅荣荣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前,满合荣公司直接向帅荣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上事实能充分证明帅荣荣是借用春兴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原告***欠款应由谁支付。***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20年5月至7月在工地务工,帅荣荣于2020年8月12日向***出具欠条时,***知道帅荣荣持有春兴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而***在庭审中称,其通过黄晓虎介绍于2020年6月底至7月初在工地务工,从事打砖、打瓦、带小工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00元/天;通过结算,帅荣荣支付部分工资后,还下欠6000元;其是在庭审中才知晓满合荣公司与春兴劳务公司的合同,以及春兴劳务公司向帅荣荣出具了委托书。综上可知,原告***就有关案件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因被告帅荣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不能确认帅荣荣出具欠条中记载的金额全系拖欠的劳务费。因该欠条系帅荣荣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帅荣荣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帅荣荣支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满合荣公司、春兴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帅荣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仁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汐雨

书 记 员 何瑶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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