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4民初78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014257。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侧民俗文化创业园2栋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L622658(5-1)。
法定代表人:阳金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辉,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焜,被告广西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黄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基础桩台补助费5000元及场地清理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被告承建了广东怀集县卫生站的工程施工项目。当日,被告将怀集县*************卫生站公建规范化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广东怀集县卫生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两栋(每栋80平方米)一共1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签约合同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25元计算。付款方式:进场开工支付30%合同总价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主体楼面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按每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合格,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承包人在每期款项申请同时需提供在项目所在地开具的相应工程的申请款4.65%的税票作为请款依据,公司管理费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工程施工。目前,原告所承建的第一栋工程的主体楼面已经完成,而第二栋的地基已经建好,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其中,第一栋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725元×80平方米×(80÷100)=110400元,第二栋应付的进度款为1725元×80平方米×(30÷100)=41400元,共计1518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两栋楼的工程进度款94000元,尚有57800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一栋楼的基础桩台补助5000元及场地清理费1000元,第二栋楼的场地清理费1000元,但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及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9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基础桩台补助费8000元及场地清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只支付工程进度款92500元,故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为59300元(151800元-92500元)。而且,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基础桩台补助费为8000元。
被告广西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7800元无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完成主体楼面支付80%工程进度款。1、原告完成怀集县******卫生站的工程进度款为81054.82元,80%的工程进度款为64843.86元,按约定被告应缴纳税费4.65%为3769元,管理费1.5%为1215元,再扣除资料费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进度款为57859.86元。2、原告在怀集县******动工,被告应支付30%工程预付款为41000元,扣除税费1906.50元及管理费61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8478.50元。上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96338.36元(57859.86元+38478.50元)。被告至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95000元,与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基本持平。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期款项申请同时需提供在项目所在地开具的相应工程的申请款4.65%的税票作为请款依据。但原告至今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请款材料来申请工程进度款拨付。二、原告主张的基础桩台费及场地清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承建的工程未按约定完成,更没有进行验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广东怀集县卫生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3、《停工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拨款,拖欠原告工钱,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4、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第一栋楼的主体工程及第二栋楼的基地工程。
被告广西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停工函》不能证明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拖欠原告工钱。
被告广西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怀集县******卫生站公建规范化建设预算书。拟证明原告在该处工程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款为38946.20元;2、怀集县******卫生站公建规范化建设预算书。拟证明原告在该处工程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款为81054.82元;3、广东省造价信息网发布的《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8版)》和材料信息价采用2019年10月份广东省肇庆市信息价。拟证明华新村及汶朗村卫生站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预算有依据;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3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款项95000元。
原告***对被告广西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原告不予认可,该些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其依据亦不清楚。对证据4,原告认可只收到被告款项92500元,其中被告转给徐少的2500元,原告不清楚属于什么款项,徐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2019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协商签订了《广东怀集县卫生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怀集县*************卫生站发包给乙方施工,总建筑面积两栋一共160平方米,建筑层数一层,结构类型。工程承包施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范围为准,除开楼面隔热层、防水不用施工方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签约合同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25元计算。付款方式:进场开工支付30%合同总价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主体楼面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按每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合格,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承包人在每期款项申请同时需提供在项目所在地开具的相应工程的申请款4.65%的税票作为请款依据,公司管理费1.5%。验收时不用经审计,由发包方现场验收,验收期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验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2020年1月23日、2月21日、3月1日、3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1万元、2万元、32500元、2000元、15000元、3000元,共计925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怀集县*************卫生站完成了一定工程量,在工程未有完全完工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未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遂于202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经释明,原告同意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由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在本院选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后,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缴纳鉴定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造价评估工作的工作联络函》缴纳勘察费用3500元。但原告在限期内没有缴纳该勘察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按此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怀集县卫生站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此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当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量,按其工程造价向原告作出补偿。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其造价,属被告单方核算,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但在本院向原告发出缴纳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期限内,原告未有缴纳鉴定费用,造成工程造价无法鉴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