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剑阁县剑门关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17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城区***6号1幢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8X9BC8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剑门关小学校,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剑门关场***一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72145130162XT。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发公司)、剑阁县剑门关小学校(以下简称剑门关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门关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满发公司签订的《剑门关小学新建运动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被告满发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890.2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被告剑门关小学在满发公司工程款余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满发公司签订《剑门关小学新建运动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22年4月7日满发公司私自找他人进场施工,拒绝原告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剑门关小学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满发公司工程款余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满发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解除事实。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所有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事实,更不存在赔偿损失事实。原告起诉前,明确知道我公司向原告的劳务人员全额支付劳务费用,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剑门关小学辩称,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对原告所述其与满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单位不知情。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方应为满发公司,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述事实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工合同纠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剑门关小学新建运动场工程工程建设项目(二)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劳务施工合同、人工工程量清单、人工费用清单、解除合同通知各一份。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满发公司提交了劳务费领款说明、***班组工资发放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所有领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22年2月4日录像截图照片、2022年2月12日照片及2022年1月29日双方确认的***班组结算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被告剑门关小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满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劳务合同没有满发公司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程量应当由原告和我公司进行确认,不能由案外人确认,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至于人工费,原告确认找了一些人在工地施工,产生了一些费用,其费用与原告提交的人工费清单基本相符,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未向我公司送达解除通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剑门关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劳务合同的三性均有予以;我方未参与人工费结算,满发公司认可就行,与我方无关;对解除合同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满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领款书说明系打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对工资发放统计表、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这是2022年1月前的工资;照片来源不清,不能看出原告在阻工;对结算单无异议,但这是2022年1月29日前的,且脚手架、找平未结算。 被告剑门关小学对满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双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结合满发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结算单及其当庭陈述**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证实了***带领班组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的事实,该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但项目经理**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人工工程量清单所载内容系打印,虽有证人**、**签字,但未出庭佐证,也未说明未出庭作证的理由,同时没有满发公司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客观性,不予采信;关于人工费清单,满发公司对劳务费总金额123210.20元未予否认,但认为款已付清,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满发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90890.20元。至于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未提交其将该通知送达给满发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合同解除的时间。 被告提交的领款书说明与工资发放统计表及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实满发公司按照统计表已经给包括***在内的工人发放了劳务费;对录像截图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车辆照片没有提交行驶证证实该车辆为原告所有,均不能证实***存在阻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2日,原告***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剑阁县剑门关小学校新建运动场工程;工程地点:剑门关镇。工程承包范围:支模、脚手架搭拆、地面找平收光、内外粉水、混泥土浇筑、墙体砖砌。单价:支模,40元/㎡;脚手架,15元/㎡;找平,5元/㎡;内粉水,13元/㎡;外粉水,16元/㎡;混泥土,35元/㎡;砖砌,220元/?;零工,女工100元,男工150元;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3月25日。合同尾部**在法定代表人(法定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未加盖满发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签字。 2021年11月3日,被告(发包人)剑门关小学与满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剑门关小学新建运动场建设项目发包给满发公司承建。约定:工程名称:剑阁县剑门关小学校新建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剑门关小学。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21年11月3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80天。 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结算,并形成《剑门关小学***工班结算单》,载明:1、模板,连廊808.60、看台7**、风雨球场240,1812.6×40=72504元;2、垫层,625×18=11250元;3、边坡护壁,86㎡=6000.00元;4、水沟,146米×90=13140元;5、砖,390×35=13650元,13×80=1040元;6、连廊材料转运1000元;7、零工3060(做砖);8、买吊装,3450元。共计121500.00元,总价124950.00元。**及原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按照原告提交的其班组工资统计表,满发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统计表载明人员的工资,金额总计127995.00元。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及欠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陈述称其于2022年4月7日未再在案涉项目施工,满发公司陈述称原告自2022年1月后未再在案涉项目施工,故双方所签的合同未再实际履行属于客观事实,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向满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签收。故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23年1月19日。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满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其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9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满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