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28民初449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四川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康庄街12号7层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DPJP3P。
法定代表人:白李月。
原告***与被告四川辉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冯本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胡苗
书记员(兼) 胡 苗
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