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91民初266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0号内18号。
负责人:姚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广。
被告:***,系被告彭广之妻。
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泽,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诉被告彭广、被告***、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被告产联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孙承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彭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993.89元及利息1518.73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同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350元。3、请求判决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区××××小区××号楼××号、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的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彭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烟银(201153560000003227)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烟银(201153506050200083)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广以其购买的位于烟台××区××××小区××号楼××号、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41年8月31日止;利率采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如果被告彭广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烟银(20115350605010008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彭广上述借款提供阶段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广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彭广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至今未偿还,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产联发公司辩称:1、产联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彭广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产联发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均认可,同意被告彭广和***应当偿还原告拖欠的贷款。2、原告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彭广及***承担。3、同意以被告彭广、***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截止至目前,产联发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替被告彭广及***代偿了59078.96元。
被告彭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彭广为购买被告产联发公司开发的房产,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烟银201153560000003227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8万元用于购买烟台××区××××小区××号楼××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41年8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执行的月利率为千分之6.168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贷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所含的浮动率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年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3.5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六条约定: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其它略);2、出现前款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其它略)。第十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广以其购买的位于烟台××区××××小区××号楼××号建筑面积96.61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提供担保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烟银201153560000003227。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抵押物过户税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产联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彭广签订的烟银201153560000003227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载明: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为彭广,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6.16875,逾期利率为月千分之8.01937,约定还款期限为2041年8月31日。借款人彭广在借款凭证上签字。
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彭广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烟房预×抵字第×××号。
被告彭广自2015年1月始不按约定还款,被告产联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1日向原告代偿被告彭广所欠本息共计59078.96元。截止本院判决时间,被告彭广现还有到期利息1512.96元,到期本金600.78元未偿还,被告彭广共有贷款本金余额为352800.01元未予偿还。
原告为向本案被告追偿,委托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0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彭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广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彭广长期不偿还到期本息,明显无还款意愿,原告要求被告彭广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提前回收全部借款本金,于约相符,应予支持。因被告彭广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起诉本案,支出律师费40350元,被告彭广应予赔偿。被告***与被告彭广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表明其同意涉案借款,被告***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产联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从保证人被告产联发公司保证金中扣抵相应款项,系被告产联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产联发公司对被告彭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产联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广和被告***追偿。被告彭广、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物,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尚不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广、被告***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借款本金352800.01元及利息1512.9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广、被告***赔偿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律师费40350元。
三、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广、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广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