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洪军、闫雅楠,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衡山路18号-10。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承泽,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涛。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洪军、闫雅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衣在韶,原审被告产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承泽、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为被告**、被告***的融科林语小区7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安装室内门,原告停好车进入房屋客厅过程中,跌入近3米的地下负一层摔伤。因房屋的客厅与负一层之间留有一个3-4平方米的空洞,没有安装楼梯和采取防护措施,致原告失足摔伤,被告**、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产联发公司将没有完工、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09.22元,护理费5033元,误工费13938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6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261896元。
原审被告**、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未尽管理职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跌落的楼梯口位于私人房屋内,且不在原告的施工区域,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非法定强制义务。同时,被告**及其父母均在安装门的施工现场,安装人员的活动范围均在他们的视线之内,在安装人员接近楼梯口时,完全可以进行提醒和阻止,能够有效的预防危险发生。楼梯口周围采用了深色瓷砖铺贴,有别于其他的浅色瓷砖,且在周围摆放了木梯和其他杂物,也足以起到警示作用。2、原告跌落是自身原因导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停车后,是翻越围栏进入后院,然后从通往后院的南门或者窗户进入室内,如果楼梯口是一个危险区域,那么也是原告擅自进入的行为所致,应自负责任。如果原告从房屋入户门进入,一来需要他人开门方能进入,二来被告**等人均在客厅,位于安装门的施工区域与洞口之间的位置,原告的活动范围完全在被告的监控之下,不可能发生跌落的悲剧;另外,原告的施工区域远离洞口,无论原告从入户门还是从后院的南门进入,如果其直奔施工区域,都不可能跌落,跌落的楼梯口并非是原告到达施工区域的必经地。所以,原告非正常的进入室内,又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跌落的责任应当自负,我方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产联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涉案房屋已根据我公司与被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7月5日交付给该二被告,二被告于当天办理了装修登记备案表。即使事故发生在该房屋内,因房屋在竣工验收时符合相应规定,不存在任何质量及结构问题,且已转移交付,风险自然转移至被告**、被告***处,并不在我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我公司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对该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既没有侵权行为,亦没有任何过错。2、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应追加可能的责任方东北吉林鑫雅枫门业及其负责人公言进为被告。3、我公司不存在将没完工、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情形,更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产联发公司是烟台经济开发区融科林语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7号楼于2011年11月24日取得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2年2月22日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初始登记。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该二被告与被告产联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融科林语小区7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被告产联发公司于7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该二被告于当天办理了装修登记备案表;12月3日,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被告**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该房屋系一楼,客厅为南朝向,附带地下室和南面小院,客厅东南角位置留有通往小院的南门,小院四周有围墙及栏杆将小院与院外小区的停车位完全分隔,并未留有小院与院外小区停车位的互通通道;客厅西南角、紧邻客厅两扇南窗的位置处留有地下室入口,在客厅的地面上形成了一个空洞,洞口四周的地面铺设了深色长条状瓷砖,客厅其余部分地面铺设的是浅色瓷砖;该空洞距离客厅南门约1.5米至2米左右,其紧邻的两扇南窗中,东侧窗户的窗台大部分位于客厅地面之上,一小部分位于空洞之上,西侧窗户的窗台全部位于空洞之上。如果从涉案房屋南面小院通过客厅南门进入客厅,则进门后左拐前行1.5至2米左右才到达空洞位置,进门后直行则可穿过客厅到达该房屋的其他区域,并不经过空洞位置。涉案房屋所在7号楼的单元门设在楼的北侧。
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东北吉林鑫雅枫门业烟台店”(以下简称鑫雅枫门业)签订“销(定)货合同”,约定由鑫雅枫门业为涉案房屋安装卧室门、次卧门、卫生间门、入户套、垭口。涉案房屋客厅内并无根据该合同约定所需要安装的室内门。2013年10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涉案房屋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室内门的义务,被告**及其父母均在场。到达小区后,原告将车停在7号楼的单元门门口,因为小区保安不允许在该处停车,故原告在将货物卸下并从单元门搬入涉案房屋后,原路返回出来开车,按照被告**父亲的指示将车停在涉案房屋南面小院外的小区停车位上,停车后,原告翻越小院的围墙栏杆进入小院,从客厅南门进入房屋,进屋后左转前行,至空洞处跌落地下室受伤。经查,被告**父亲并未指示原告翻越围栏由小院进入房屋,事故发生时,该处空洞口四周没有护栏。原告称,当时小院围墙的外面有空心砖,停好车后我就踩着空心砖翻越了小院的围墙和护栏进入小院,从南门进屋后想要把钥匙、手机等东西放到客厅最里面的窗台上(即西侧窗户的窗台),因为放在靠近南门门口的窗台我觉得不保险,所以进屋之后就左拐往前走,跌入洞里了;当时该洞口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产联发公司称在交付房屋时对该洞口进行了护栏防护。被告**、被告***称交付房屋时该洞口即没有护栏,事故发生时,洞口也没有护栏,但是当时洞口有梯子,梯子是南北方向平放在地上,梯子西侧的边缘紧贴洞口东侧边缘,洞口北侧堆放着杂物。
原告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由其妻子衣清华及衣清华的姐姐衣晓华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2人护理5日,余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经被告**、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另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伤后需护理2个月,2人护理5日,余时间1人护理。被告***、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被告***称,鉴定的伤残级别仍然过高,但我们认为我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产联发公司称,对该鉴定无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因原告及被告产联发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而被告**、被告***虽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该鉴定系据该二被告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在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的情况下,该二被告对该鉴定提出的异议,不应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所载明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地址为山东省栖霞市亭口镇凤山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原告与妻子衣清华共同购买了位于芝罘岛东路70付1号内6号的房屋,2011年9月8日,衣清华的户籍自栖霞市庙后镇回龙夼村120号迁至此房屋地址。原告与衣清华之子王博于2012年3月9日在烟台市海港医院出生,户籍亦落至该房屋地址。2013年3月,原告与衣清华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玉萍,5月8日,衣清华和王博的户籍均迁至芝罘岛东路70付1号内12号,户主为衣清华的姐姐衣晓华,户籍性质为家庭户。5月19日,原告与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萬泰花苑二期18号楼805号房屋,并于5月24日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称,原告与妻子、儿子都长期在幸福街道办事处居住,只是原告的户口没有出来。三被告称,虽然衣清华和王博把户口落在了衣晓华的户口上,但是根据刚才原告的陈述,他们并不在这实际居住,所以不能确定地证明他们属于城镇人口;原告购买了上述房屋,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在该处,其实际居住地无法证明是城镇;户籍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居住手续,并以该手续载明的居住地址为准。经查,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移登记)登记申请表、房屋(转移登记)登记审核表、开发区医院派车单、开发区医院住院费单据及住院病历、开发区医院“诊断书”、烟台山医院住院费单据及住院病历、开发区医院以及烟台山医院和万华医院的门诊病历本、烟台山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万华居委会证明、涉案房屋照片、王博及衣清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发票、契税印花税税票、衣清华与王玉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烟房预芝字第2608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律师调查笔录,被告产联发公司提供的认购书、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装修登记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初始登记证明、工程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刘学科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而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错误进屋方式、行进方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尽到自己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当时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使用人,亦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房屋装修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该二被告明知房屋客厅内有足以致人跌落摔伤的洞口,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应认定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涉案是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被告***主张,原告跌落的洞口位于私人房屋内,且不在原告的施工区域,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非法定强制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二被告主张,洞口四周铺有深色瓷砖,且事发时洞口放有木梯和其他杂物,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原审法院认为,瓷砖仅是为装饰而铺设,其颜色的深浅并不足以起到引起他人对危险警觉的作用;该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事发时洞口放有木梯和其他杂物,且即使该情形属实,在尚未完成装修的房屋中摆放木梯和杂物实属正常,亦不足以起到引起他人对危险警觉的作用,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产联发公司在洞口加装了护栏,且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并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能够说明该楼房通过了竣工验收,是合格房屋。故被告产联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产联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依据被告**与鑫雅枫门业所签的“销(定)货合同”主张劳动、雇佣或承揽关系,故被告产联发公司要求追加鑫雅枫门业及其负责人为本案被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原告及被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和被告***承担30%的责任是为合理。原告及其妻衣清华、子王博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衣清华、王博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居可支配收入及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三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因涉案事故在开发区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932.56元,在烟台山医院支付医疗费用65643.76元,共支付医疗费67576.32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虽未列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仍应计算,并累计加入残疾赔偿金数额。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肋骨骨折九级伤残、腰椎骨折九级伤残;原告所抚养的被抚养人系其子王博,王博出生于2012年3月9日,现为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应为154478.72元。被告**、被告***以《侵权责任法》在赔偿范围里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因涉案事故误工180天,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938.41元。4、因原告伤后需护理2个月,需2人护理5日,余时间1人护理,且由原告之妻衣清华及衣清华姐姐衣晓华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33.32元。5、原告共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相关数额无法确定,不符合请求赔偿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41596.77元,被告**、被告***应承担30%,即724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该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0479元,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雇主公言进认可的已经赔付原告的数额为4万元,该数额与被告**、被告***所应承担的该赔偿数额之和并未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并非重复赔偿,故三被告主张原告已从公言进处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4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7938元,由原告***负担5802元,由被告**、被告***负担2136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被上诉人跌落致伤,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一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采用翻越围栏的非正常甚至是违法的方式进入房屋,而且进入房屋后又没有径直去往施工区域,而是左拐,发生跌落事故。楼梯口周边采用了深色瓷砖铺贴,且放有木梯和杂物,当日室内光线充足,如果被上诉人稍加注意,也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被上诉人从入户单元门正常进入,一来无需接近洞口,二来上诉人**及其父母均在安装门的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必然在他们的视线范围内,若被上诉人接近楼梯口,他们完全可以提醒和阻止,能够有效预防危险发生。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一人的过错而致,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这种不合常理的、超出上诉人合理注意范围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对被上诉人翻墙入户这种违法行为的纵容和肯定,强行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和对自身安全的忽视导致的后果嫁祸于上诉人,对上诉人是严重不公平的,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私人房屋内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上诉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人,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本案发生于私人房屋内,不是公共场所也不对不特定的人开放,严格意义上,二上诉人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使负有这种义务,二上诉人也只应对被许可进入房间或者正常进入房屋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被上诉人出门停车后未经许可擅自翻越围栏以非正常的方式进入房屋,完全超出了二上诉人的合理注意范围,从这一点来说,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在防护措施上稍有瑕疵,相对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30%的赔偿责任对二上诉人过重,明显不公。
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已经从雇主公言进处得到的4万元赔偿不应重复向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是错误的。本案系由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使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或者其雇主予以赔偿,其请求赔偿的范围也应是扣除其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之后的部分损失,本案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和雇主公言进赔偿已经赔偿的均是这部分损失,具有重叠性,公言进已经进行的赔偿,被上诉人就不能再向上诉人重复主张。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将公言进赔偿的4万元扣除。原审法院“被上诉人雇主已赔付的数额和二上诉人应赔偿数额之和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并非重复赔偿”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认定答辩人进屋方式错误、行进方式错误及应预见到安装室内门的房屋属正在装修房屋相关设施不全没有依据,以此认定以上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并由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被答辩人原审即以此强词夺理,诱导原审法院作出上述错误认定。现被答辩人仍以此理由上诉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一、答辩人进屋方式正当,且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答辩人是为被答辩人安装室内门的工作人员,进入事发房屋不仅是被答辩人允许的且是履行安装合同所必需的;事发时房屋南门是开启的,说明允许进出;如果关闭,答辩人即使翻墙进院,也不可能进到屋内;原审认定事发房屋正在装修,尚未投入使用。装修期间为施工进出房屋不能按已正常居住外人进出民宅来严格要求。因此,为尽快进入安装现场履行安装义务,答辩人停车后就近翻围墙经前院,从开着的南门进入屋内,合情合理,并不违法。事故发生在屋内,只要屋内存在没按护栏的洞口,就存在安全隐患,与答辩人是否翻墙进院从南门进入,还是从单元门进入房屋没有关联。因没采取防范措施,即使从单元门进入,也不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二、答辩人行进方式正常,没有过错。答辩人进入房屋的目的是安装作业,作业的内容不仅包括门的安装,还包括卸货搬运、拆卸包装、工具摆放、安装准备等一系列内容。活动区域不仅仅是门的周围,也包括整个房屋内所有区域。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固定的行进路线。答辩人到事发窗台处存放手机等物品,是为安装作业作准备,并无过错。三、被答辩人私装乱改将原安装的楼梯拆除,遗留致事故发生的空洞的行为违法。被答辩人违法行为产生了无护栏洞口的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四、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警戒和防护责任。虽然住宅不属公共设施,但装修施工期间,人员在房间不定向走动在所难免。被答辩人拆除安全楼梯护栏,制造了洞口这一安全隐患,就应当尽安全责任,进行警戒和设立防护措施,保证进入房屋内施工人员不跌落洞下发生安全事故。一般人未经提醒不会想到客厅内会有洞口,更不会想会没有护栏。事发时洞口没放梯子,**在录音中也承认没放梯子。洞口周围虽铺有不同颜色的瓷砖,但不属于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也难以产生警示作用。被答辩人没有提醒注意。事发时其家人在各个房间各忙各的,洞口周围根本无人防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从南门进入及进门后没径直前进而没发现,致事故发生;被答辩人这一说法本身就自证其事先没进行提醒、现场也没有警戒或是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五、被答辩人关于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及扣除公言进赔偿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就此部分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受伤是因跌落被答辩人屋内被拆除楼梯护栏的洞内所致,并不是翻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与从北门还是南门进屋没有关系。答辩人从开着的南门进入客厅及到窗台存放随身物品,目的都是为被答辩人安装室内门,就近翻墙进南院及屋内行走本身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没设立任何防护和警戒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答辩人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不当,判决不尽合理,但考虑实际情况及各方面原因,愿意接受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称,我方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同意原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事发的时候租的房子,住在幸福南路42-4号,就是现在的房子。事发前住在打捞局的房子,是船厂家属楼,我的左右邻居都可以作证,我对门就是楼长,楼下的超市和菜店也可以作证,我是2007年就在那儿住的,把房子卖了以后在幸福六村买了一套房子”;“因为住院没有钱,公言进先给垫着,不是作为赔偿”。对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说法与一审不一致,公言进也作证说是给的赔偿,就应该认定是赔偿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具有过错。2、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公言进支付的4万元应否从损失中扣除。
1、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是否具有过错。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当时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使用人,明知房屋客厅内有足以致人跌落摔伤的洞口,但未采取有效的足以防止人员受伤的防护措施,造成被上诉人从该洞口跌落摔伤,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07年,被上诉人与妻子衣清华共同购买了位于芝罘岛东路70付1号内6号的房屋,后衣清华及其子王博户籍亦落至该房屋地址。在上诉人与衣清华将该房屋出卖后,上诉人与烟台萬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萬泰花苑二期18号楼805号房屋,衣清华和王博的户籍均迁至芝罘岛东路70付1号内12号,户籍性质为家庭户。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在市区打零工,事发时从事安装室内门的工作。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关于公言进支付的4万元应否从损失中扣除。被上诉人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41596.77元,公言进支付的4万元与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即不能因公言进已支付4万元而减轻上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该4万元数额与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该赔偿数额之和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故上诉人主张应将公言进支付的4万元从损失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