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1016号
原告:山东万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衡山路**万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134168774;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工业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03478538119;
法定代表人:戈志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书,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第三人: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世纪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1198XE;
法定代表人:孙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瀚,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务管理;
原告山东万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置业)与被告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第三人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书、刘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1354万元;3、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79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1、2、3项请求合计5144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石家庄金刚凯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凯源)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5%。2016年4月,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北京万行佳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行佳联),万行佳联与金刚凯源于2016年4月29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对包含上述3000万本息在内的债权进行了确认。2017年7月15日,万行佳联与金刚凯源签署《借款合同》再次对包含上述3000万元本息在内的债权进行了确认。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刚集团(系金刚凯源关联企业)一份签署《借款合同》,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金刚集团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354万元,合计4354万元,金刚集团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且政府有关部分向金刚接团支付第一笔土地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给原告,如果逾期支付,金刚集团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金刚集团、金刚凯源、万行佳联四方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万行佳联把上述3000万元本息债权转回给原告、金刚凯源将上述债务转让给金刚集团,通实再次对4354万元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刚集团迟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得知,金刚集团于2018年6月14日与被告收储中心签署了《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土地使用权收购(回)以下简称《收储合同》,收储中心有偿收回金刚集团拥有的合计292.158亩土地,并按照石家庄市有关收储政策对金刚集团予以补偿;出让土地总价款扣除土地收储成本及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后按照收储中心与金刚集团4:6比例分成。根据公开资料显示,上述土地早在2018年8月拍卖成交,成交价格23.6889亿元,扣除收储成本及有关基金后金刚集团应得补偿分成10.4612亿元。而根据《收储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收储中心最迟应于签订书面交接验收手续日时付清全部款项。另根据金刚集团的统计,收储中心截至目前仅向金刚集团支付了8.0698亿元,尚余2.3914亿元一直没有支付。
按照原告与金刚集团签署的有关借款合同,金刚集团应于收到政府第一笔土地款后优先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但金刚集团迟迟没有履行。原告更曾多次催促金刚集团向收储中心主张权利,但金刚集团一直怠于行使,从未通过仲裁方式(依据《收储合同》相关争议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向收储中心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2019年9月27日,原告再次致函金刚集团,要求其在收到函后15日内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至今金刚集团仍没有提起仲裁。金刚集团上述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致使原告对金刚集团的到期债权迟迟不能实现。为此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天“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及相关规定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1、收储中心与金刚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原告提起代位权的基础已不存在。收储中心与金刚集团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理解有分歧,以及对金刚集团应享受的政策需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经双方同意将上述合同解除,拟签订新合同,上述合同已不再履行,原告不应当依据已经解除合同提起代位权诉讼;2、原告认为扣除收储成本及有关基金后金刚集团应得补偿分成为10.4612亿元无任何依据。原合同已经解除,新合同未签订,收储成本及费用扣除标准无法确定,金刚集团应享受的政策还不明确,无法核算金刚集团应得补偿分成,因此原告计算得出的部分分成数额是不成立的;3、即使按照原收购合同的约定,金刚集团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原收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待该宗土地依法供应,新的用地者将拍卖款交付园区财政局,财政局完成核算并将补偿款拨付甲方后;甲方才向乙方支付款项。现在的情况是,原合同已经解除,已不能按照原合同进行核算,但双方至今未正式签订新合同,致使该项目无法进行核算,双方也未签订书面交接验收手续,即使应向金刚集团支付款项也必须在核算后才能支付,现在无法进行核算,因此金刚集团并不享有到期的确定债权;4、金刚集团不存在怠于像是债权的行为。一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无法进行最终核算,金刚集团自己都不清楚是否存有债权,因此金刚集团无法就债权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二是代位权的设定是以保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从而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为目的,金刚集团目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有足够的财产向原告支付,即使金刚集团怠于行使某一到期债权,原告完全可以诉请法院对金刚集团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5、收储中心是否应当向金刚集团支付款项目前无法确定。原合同解除后,双方一直在沟通拟重新签订合同,之前考虑到金刚集团的实际情况,收储中心已向金刚集团预支了部分款项,至于双方通过协商能否达成新的合同,签订新的合同后盖项目最终结算数额金刚集团是否认可,收储中心是否应当向金刚集团支付款项或者应支付多少金额,无法确定。如果金刚集团对重新签订合同或最终结算数额有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这些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双方有可能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解决,收储中心与金刚集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理清,加之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该争议不宜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刚集团对被告存在到期的确定债权,金刚集团也没有岛屿行使其自身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完全不符合合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中源于提起代为诉讼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1、对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DWH-借款-001的《借款合同》内容以及该合同的形成经过,没有异议;2、原告诉求第三项,要求按年利息24%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三人有异议,不认可。根据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过了合同编号为SDWH-借款-001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基本内同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自2018年9月30日起,如乙方未能支付完成全部借款本息,则每增加一个月乙方将向甲方再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万),不足一个月的则不再支付。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2.如乙方未能如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日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完毕所有借款。”故原告对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与合同约定相悖;3、关于原告当作证据提交的《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国有土地权收购(回购)合同》复印件。作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与第三人已协商解除了此合同,拟签订新合同,新合同尚未签订,致使该项目一直没有结算,此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提前预支了部分款项,至于双方签订新合同结算后,被告是否应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现在还无法确定。因此第三人对被告没有到期债权;4、第三人愿意并且一直在努力,盘活资产,筹集自己,以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恳请原告能够给予理解和支持,撤回对被告的诉讼,与第三人一起协商债权债务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向金刚凯源出借3000万元,利率1.25%/月。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3月6日分两笔将3000万元打入金刚凯源公司账户。2016年4月28日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万行佳联。2016年4月29日,万行佳联与金刚凯源签订《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金刚凯源尚欠万行佳联3500万元,利息557万元。其中利息部分金刚凯源以其房产及对其他企业的股份进行了偿还。万行佳联同意对3500万元借款债权的借款期限进行延长,延长后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月利率0.83%,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7年7月15日万行佳联与金刚凯源又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金刚凯源尚欠本息合计4528万元。对金刚凯源享有的4528万元借款债权借款期限进行延长,延长后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年息10%,月利率0.83%,带起一次还本付息。2018年10月31日山东万行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烟台开发区产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刚凯源签订合同编号为SDWH-借款-001的《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金刚凯源尚欠万行置业本金3000万元,利息1354万元,本息共计4354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自2018年9月30日起,如金刚凯源未能支付完成全部借款本息,则每增加一个月金刚凯源向万行置业再支付25万元,不足一个月的则不再支付。如金刚凯源未能如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金刚凯源向万行置业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日违约金直至金刚凯源支付完毕所有借款。万行置业对金刚凯源享有4354万元借款债权,金刚凯源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且政府有关部门向乙方支付土地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优先支付给万行置业。同日万行置业、金刚集团、金刚凯源、万行佳联四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四方同意将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金刚凯源对万行置业的债务转移给金刚集团承担,债务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转移的债务包括全部债务及利息。万行置业、金刚集团又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金刚集团尚欠万行置业本金3000万元,利息1354万元,本息共计4354万元。
2018年6月14日收储中心与金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合同》,该合同约定:收储中心根据本合同收回金刚集团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藁国有(2007)第068号、藁国有(2007)第069号土地证,收购(回)土地面积为194771.76平方米,折292.158亩。土地按照现行土地区片价格(12.6万元/亩*292.158亩=3681.2万元)补偿,地上建(构)筑物按照评审价格(16323万元)补偿。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若干意见》(石政发【2017】37号)、《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关于支持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搬迁的意见》,收回(购)土地面积为194771.76平方米,收回(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照市场机制供地,出让土地总价款扣除土地收储成本及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后按照园区与金刚集团4:6比例分成。自新的用地者交清全款之日起30日内,将款项先期支付90%,剩余10%代签订书面交接验收手续日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金刚集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收储中心收购(回),金刚集团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实自动失效。2018年6月21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循环化工园区分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化工国告字【2018】005、006、007、008号公告。国家土地网上公布了供地结果信息,上述地块共218896平方米成交价26.77亿元,约定支付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2018年8月至12月,金刚集团向收储中心申请、提交确认函,请求向各债权人支付806976100.81元;土地收储中心向各债权人拨付了上述款项。
2019年9月25日万行置业向金刚集团有邮寄催告函,请求金刚集团限期通过仲裁方式向收储中心追索土地收购补偿分成款的催告函。
万行置业向本院提交的关于金刚集团挂牌出让土地补偿款说明中称,金刚进团土地总出让金为236889万元,金刚集团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04612万元,其中土地收储成本为20004万元,国家规定用途资金75872万元。收储中心已支付金刚集团80698万元,尚余239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合同、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通过园区政府支付金刚今天职工及债权人等费用统计、关于支付各债权人的申请、系列转账凭证、催告函、催告函邮寄信息、关于金刚集团挂牌出让土地补偿款的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多少?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数额是多少?是否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书、补充协议等文件,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SDWH-借款-001号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本金3000万元,利息1354万元,共计4354万元。庭审中第三人对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债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问题,第三人自2018年8月收到被告第一笔款之日起,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到土地补偿款后优先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如金刚凯源未能支付完成全部借款本息,则每增加一个月金刚凯源向万行置业再支付25万元,不足一个月的则不再支付。如金刚凯源未能如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金刚凯源向万行置业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日违约金直至金刚凯源支付完毕所有借款”。按照该约定,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违约金数额应当为780万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为13个月,3000万元X13个月÷12个月X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790万元有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抗辩称原告主张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相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5134万元(3000万元+1354万元+780万元)。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合同》,双方代表均已签字盖章,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已经收购(回)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通过挂牌方式出让了该土地使用权,且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土地价款。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该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也未能充分说明合同解除的理由,亦未对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如何处理后续问题作出任何书面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第三人关于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合同》,第三人土地面积为194771.76平方米,根据国家土地网上公布的供地结果信息,包括第三人地块在内的土地共218896平方米成交价26.77亿元,第三人地块的具体成交价系多少,收储成本多少、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系多少,应由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经本院示明后被告、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刚集团挂牌出让土地补偿款的说明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关于第三人应得土地补偿款计算方法及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为第三人地块的成交价约为(26.77亿÷218896平方米x194771.76平方米)23.82亿元。第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土地成交价-土地收储成本-国家规定用途资金)X60%+土地片区价及建筑物补偿。土地成交价23.82亿元,减除土地收储成本20004万元(3681.2万元+16323万元)减除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75872万元约为142324(238200-20004-75872)万元。142324万元X60%=853944万元+20004万元=105398万元约为10.54亿元。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得土地补偿款10.4612亿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806976100.81元,尚余2亿余元未支付。被告辩称支付给第三人的金额超过了806976100.81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在5000万左右,并不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进行最终核算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债权。根据《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合同》新的用地者交清全款之日起30日内,将款项先期支付90%,根据公告新的用地者支付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被告应予2018年10月14日内向第三人支付90%地价款。被告2018年8-12月共向第三人支付土地款806976100.81元,尚余2亿元以上未支付的土地款应属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告向第三人催告其主张到期债权,第三人既未提起诉讼亦未申请仲裁属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行为。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以双方已经解除收储合同,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在欠付第三人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出让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山东万行置业有限公司51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土地收储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路
人民陪审员 杜新葛
人民陪审员 康国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