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2民初457号
原告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101省道南侧分水村。
法定代表人王亚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磊公司)与被告**-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光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磊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5日,光磊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光磊公司承建大众公司MQ25车间屋面改造工程,约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为缺陷责任期,期满后结清质量保证金。2019年8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现缺陷责任期已满。故诉请判令:1.大众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469,228.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大众公司负担。
大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2日才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至2022年12月2日才届满,故光磊公司无权要求现在就返还保证金;光磊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并向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大众公司与光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光磊公司承建大众公司MQ250车间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3,666,555元,缺陷责任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4个月,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该项费用。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为: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以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单记载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光磊公司在验收单“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大众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2021年3月19日,经结算的工程造价为14,294,795.02元。双方均认可尚有质量保证金469,228.87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光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已届返还期限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取决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准确日期,光磊公司主张该日期为竣工验收单记载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19年8月27日;大众公司则认为应以大众公司盖章确认的2020年12月2日为准。经查,竣工日期与通过竣工验收的概念不同,故不能以2019年8月27日起算缺陷期,且光磊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也是在此日期之后的2020年8月31日,另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提报验收与通过验收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属于正常,故应以大众公司最终确认的2020年12月2日作为通过竣工验收日期。据此向后推算24个月,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条件现今尚未成就,光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白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