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光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德兰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3351号 原告:吉林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101省道南侧分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兰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前进路35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姗姗,***天行(公主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德兰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铝单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本金1840429.26元及利息(以1840429.2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9117.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内蒙古阿尔山蒙古包工程建设所需的铝单板,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虽如约交货,但铝单板在使用过程中持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涉案铝单板进行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附着力湿式不合格、沸水煮不合格,涂层树脂体系定性分析非PVDF类氟碳树脂。涉案产品早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德兰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货物已经乙方在甲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发货,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2.即便合同标的喷漆不含氟,原告也不应当主张全部合同价款。因合同价款包含铝锭、喷漆、型材、岩棉等费用,喷漆只占费用一小部分。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与案涉标的物无直接关联,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铝单板,合同价款1840429.26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提供案涉铝单板,**公司收到货物安装后发现有质量问题,遂于2019年6月25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案涉外墙铝单板出具《检验报告》,对案涉产品的附着力和涂层树脂体系定性分析显示,经检验,送检样品涂层树脂体系定性分析的检验结果见第2页,附着力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23443-2009D的技术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虽***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经检测质量不合格,但**公司已将其应用于工程建设中,并已支付全部货款,***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和可能。因**公司已将案涉产品安装于承揽的第三方工程中,其诉请要求返还货款本金既于法无据,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庭审提供的证据目前不能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合同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吉林省**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