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22民初72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三信工程处,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66122667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国,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系该工程处项目经理,住建昌县。
被告:建昌县城乡建设集团,住所地建昌县朝阳路一段101号。
被告: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朝阳路一段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12351032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三信工程处、建昌县城乡建设集团、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7867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春原告从被告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三信工程处承包了建昌县司法局办公楼的塑钢窗及玻璃幕墙工程,以其个体户名称建昌县新兴塑钢门窗厂给被告出据了税票(原告诉称),该门窗厂现属存续状态,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三信工程处、建昌县城乡建设集团、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7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