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府兴街16号。
负责人:党树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杜天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朝阳路一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建昌农发行)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昌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杜天一,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农发行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辽142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基于平等法律关系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是经登记注册且持续正常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独立法人,注册资本6000万元;建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为被上诉人100%控股股东,独立出资。虽被上诉人为从事建筑的公司,但其有建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唯一控股股东,对金融经济类事务是完全熟知的,并且完全有能力独立处理。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平等主体,基于平等法律关系而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无效,是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年12月16日建昌县政府作出《第十六届建昌县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纪要》不具有对外性、强制性,并非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命令。《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第八条规定“公文种类主要由:……(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建昌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的性质,仅是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是一种仅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使用的公文,其内部属性使其不能作为具体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直接适用,不具有对外效力。会议纪要作为会议内容的载体,只有证明力没有命令力。与具有对外性、强制性的“命令(令)”存在着明显区别。从内容来看,本案中的《会议纪要》仅是号召性、原则性、指导性的工作安排,落实部门为县财政局、县城建局,具体如何操作由县财政局、县城建局完成。因此该会议纪要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对外。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会议纪要不直接适用于被上诉人,而且其也非该会议纪要的落实主体,故对被上诉人来讲该会议纪要并不是行政命令,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情形,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而且,凡是上诉人单方能完成的合同内容均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转让文件的交接,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因此,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案涉协议中的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遵守履行。三、上诉人不存在隐瞒债权相关事实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的隐瞒事实,一是涉及重大刑事案件及其他经济纠纷,即隐瞒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裁定的内容及建昌县裕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二是隐瞒2016年7月18日监管单位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隐瞒上述内容的事实: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建昌县政府的协调而非命令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双方均为国有独资公司,因此在此背景下,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隐瞒相关内容的必要。2、在签订案涉协议时,上诉人不存在隐瞒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裁定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其本应就案涉协议转让的相关债权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协议要求双方进行全部债权资料的交接。但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进行资料的交接及执行主体的变更,被上诉人始终怠于履行自身权利,不配合资料交接工作。其次,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完成被上诉人的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完成资料交接的工作,但上诉人无论在转款前还是转款后至今,均未积极配合主张要求资料交接工作,这明显违背常理,更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相关内容的情况不符。第三,该判决内容并未从实体上否认葫芦岛明神门窗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而仅认为涉及刑事犯罪问题而驳回起诉,该裁定并非最终的实体判决。依该裁定内容,被上诉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担保人葫芦岛明神门窗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的担保责任无法最终实现。故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知悉该裁定内容,对于其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第四,本案提及的刑事案件仅立案起诉李斌作为骗贷罪的犯罪嫌疑人,债务人公司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无论是否存在隐瞒刑事犯罪的事实,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权益标的亦不产生实质影响。3、关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事宜,上诉人在转让债权时并不知悉,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该事实情况,因此,对于未知的事实,上诉人更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此外,2017年6月建昌法院(2017)辽1422执162号执行裁定书表明,案涉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同意,无纠纷,故执行案件本次终结。该裁定书已由法院送达被上诉人,且后被上诉人及法院亦已至杭州执行浙江涌金公司的财产,已明悉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债权与上诉人无关。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转让价款23,076,85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债权转让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城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基于平等法律关系而签订的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这一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虽为建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唯一控股的国有独资公司,但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受让不良贷款并不在其营业范围之内,与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完全是服从建昌县政府的常务会议及行政指令行事,不存在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只能服从,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认为建昌县政府做出的《第十六届建昌县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纪要》不具有对外性、强制性不符合客观事实。国有企业的人、财、物均由政府决定,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的事项,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答辩人正是屈从于政府领导的压力,被迫服从政府《会议纪要》,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上诉人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但隐瞒了转让债权已经落空及案涉重大刑事案件重要事实,而且,隐瞒了案涉债权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已经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事实,所以造成答辩人受让债权不能实现,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上诉人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之规定,县政府会议纪要及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外衣,掩盖利用国有资产为李斌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不良贷款的非法目的,转嫁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四、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隐瞒债权相关事实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基于政府压力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任何情形。上诉人作为债权转让方,应该将相关债权情况及资料如实交接给答辩人,但上诉人对于转让债权涉及重大刑事案件、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导致债权已经落空等全部材料均没有提供给答辩人。答辩人2019年7月10日借取时上诉人才给部分材料,答辩人才得知,上诉人隐瞒了担保单位葫芦岛明神门窗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落空,借款人李斌裕丰粮油公司涉及诈骗贷款刑事犯罪,监管单位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被监管流失等重大事实真相。五、时任建昌县政府主要领导王洪升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已经移交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望二审法院调取滥用职权的事实材料(葫芦岛市监察委移交的起诉意见书)。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债权转让价款贰仟叁佰零柒万陆仟捌佰伍拾玖元零一分(23076859.0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第十六届建昌县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召开,该次会议研究了金融精准扶贫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次会议强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葫芦岛市分行作为乙方在未来三年内向建昌县人民政府提供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的意向性融资支持。建昌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在中长期项目20亿元贷款额度内享受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符合抵押补充贷款(PSL)的项目在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下浮10%。县政府将积极帮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葫芦岛市分行采取行政、法律等手段化解存量不良贷款,协调解决营业用房等问题,具体工作由县财政局、县城建局贯彻落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已经按照建住建发(2018)11号文件决定进行改制,其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前文载明:鉴于:建昌县支行于2014至2015粮食年度分7次向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31日。贷款用途为本地收购玉米,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担保企业为葫芦岛市明神门窗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与第三方监管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质押动产监管协议,由该公司监管粮食库存。截止2016年12月23日,裕丰公司在建昌县支行贷款余额2149万元,欠息1586859.01元。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对担保单位葫芦岛市明神门窗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及第三方监管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于2016年12月23日前将与转让债权相关法律文书交付乙方;乙方应当于2016年12月23日前将转让价23076859.01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即2016年12月23日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将23076859.01元汇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指定账户。2017年4月25日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接到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委托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向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的葫芦岛市明神门窗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4月25日上午11时50分许,该所律师曹永哲、谢福志将通知书送达给葫芦岛市明神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致东,王致东本人收取了通知书,但是未签收。被告邮寄给第三方监管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书于2017年5月6日由他人签收。被告转让的债权基于2014粮食年度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产生。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从被告处贷款2500万元(该借款中,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库存于建昌县新开岭粮库的11979.17吨玉米作为质物提供担保;由浙江涌金仓储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被告监管质物);2015年2月10日从被告处贷款2500万元;2015年5月26日从被告处贷款2400万元(2015年5月26日,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与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债权为贰仟肆佰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与葫芦岛市明神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销企业玉米收购贷款)。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曾经于2015年12月18日起诉葫芦岛市明神门窗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2016年3月9日,建昌县公安局受理葫芦岛市明神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致东关于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建昌县农业发展银行相关人员相互勾结骗取贷款问题的举报,并于2016年4月8日向王致东作出立案告知书。我院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现该刑事案已经移送我院,我院正在审理该案[(2019)辽1422刑初2号]。建检公诉刑诉(201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芬(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涉嫌骗取贷款罪。2016年10月9日,被告曾经起诉借款合同第三方监管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依照《质押动产监管协议》及《质物确认清单》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数量,补足质物代位物。我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142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责令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质押动产监管协议》及《质物确认清单》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数量,补足质物代位物。2017年2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辽142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我院得知2016年2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7月28日,该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破12号民事裁定,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提出的对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7年6月2日,我院作出(2017)辽1422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与建昌县建筑公司协商,(2016)辽142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的义务(权利)由建昌县建筑公司承担,三方合意,无纠纷为由裁定对(2016)辽142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根据被告(甲方)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建昌县裕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动产监管协议》约定,丙方提取质物应当事先向甲方提出提货申请,填写《提货申请书》,经甲方同意后凭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向乙方办理提货。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转让债权的相关材料、文书尚在被告处。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拒绝提交相关材料并且提交借阅记录,欲证明原告借阅相关材料尚需被告负责人签字许可。被告主张原告拒不交接材料,不积极接受债权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人通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理由如下: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法律关系,自愿达成的充分体现双方真实自愿意思的合意。原告作为从事建筑的公司,受让不良贷款不在其营业范围。根据第十六届建昌县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召开,该次会议县政府确定积极帮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葫芦岛市分行采取行政、法律等手段化解存量不良贷款,协调解决营业用房等问题并责令县财政局、县城建局贯彻落实,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基于行政命令与被告订立该债权转让协议。所以,该协议并未真正体现原告真实、自愿意思。并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债权的重要相关情况,故此,依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债权转让价款贰仟叁佰零柒万陆仟捌佰伍拾玖元(2307685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债权转让价款贰仟叁佰零柒万陆仟捌佰伍拾玖元(2307685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84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经葫芦岛市监察委调查终结,建昌县原县长王洪升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葫连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公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该起诉书中关于滥用职权罪与本案转让债权相关的一起事实为(摘录):“2、被告人王洪升于2016年担任建昌县县长期间,经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相关领导沟通,同意收购该行与裕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形成的不良贷款,并决定将县城建局账户内的政府地债资金23300000元,拨付给建昌县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城建公司),2016年12月23日由该公司将该笔不良贷款收购,共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1167504.0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建昌农发行与城建公司双方争议的转让债权,已被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事实提起公诉,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8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84元,由本院退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明航
审判员  孟凡斌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欣
书记员刘诗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