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民申2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朝阳路一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府兴街16号。
负责人:党树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当再审。二、二审法院的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三、由于二审法院错误裁判,增加诉累,不符合司法审判定纷止争宗旨,也不符合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司法手段维护营商环境的要求。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判,致使再审申请人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严重影响到生产经营,影响到企业的信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无相应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已经查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转让债权,已被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事实提起公诉,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昌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审判员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