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德曼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艾德曼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4民初111号
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2228330W,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F10。
法定代表人:陆长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圆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艾德曼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63246075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穆萍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艾德曼森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21元(此款已由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昊华传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冯卫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 涛
书 记 员 陈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