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5383号
申请人:南昌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
被申请人: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二分公司。
负责人:陈贤孝。
被申请人: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泰鹏。
被申请人:吴树水,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南昌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二分公司、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255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二分公司、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树水成银行存款35255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米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志琪
书 记 员 万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