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与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3253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花渔沟社区居委会玉器城二期3-1南侧空地附1。
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写字楼20楼2008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长治市太行西街406号新闻中心东长治商务大厦C座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聚鑫服务部)诉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佰亿达云南分公司)、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佰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7053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或赔偿未归还的建筑周转材料折合的赔偿金422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全部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按照租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周转材料,并对建筑物转转材料的日租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所租的材料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按钢管20元/米、顶托19元/套、扣件3元/套赔偿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原告根据合同将建筑物转转材料租赁给被告,于2022年9月23日签署结算清单,明确了材料租赁的金额。被告共计欠付款项592636.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辩称:合同中租赁房的签章是资料脏,不能代表公司,授权委托书有相应的授权范围,***无权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材料单是单方制作的,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佰亿达公司辩称:同意云南分公司的意见,***无权签订合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佰亿达公司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身份信息;3.被告佰亿达公司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系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4.租赁合同;5.法人授权委托书;6.进场通知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7.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站(服务部)发材单;8.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租金结算清单;证据7、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系当事人诉讼和保全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均与原告聚鑫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聚鑫服务部为甲方、佰亿达云南分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下列作业用料:钢管260米=吨、日租金3.9元;扣件,0.015元/套;顶托0.03/个,数量以实际发出量为准,租出钢管扣件搭配比例是按照每壹吨必须配两百至两百五十套扣件,如果扣件没有搭配足够数量,甲方就按此比例计算租金。乙方应对所租用的材料合理使用,妥善保管,在归还时,按下列标准交纳清洁费和保养费:钢管20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4元/套。乙方所租的材料如有遗失或损坏(包括乙方擅自改变材料外形、切割及任意钻孔等),应按下列标准赔偿;另外长钢管如被切短每米加收2元的补偿费:钢管20元/米;顶托19元/套;扣件8元/套。甲方库房内的上下由乙方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上车搬运费15元/吨、下车搬运费20元/吨。每月底结算一次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的租金。乙方不得将租赁的材料转让、变卖、抵押或擅自转租。若出现上述情况之一者,除按正常情况收取租金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索赔一切损失。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每天增收万分之二十的利息。如超出二十天不付租赁费,甲方责令将租赁物资收回,并将乙方的其他物资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租赁费。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装及经营者***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石湖华园项目资料章”字样印章以及***、**均签名。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云南曲靖市***湖华园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的谈判、签约、履约事宜。代理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公司予以承认(任何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文件或承诺包括投标书还应加盖本公司公章后方生效)。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有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2022年9月21日,***签署《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租金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工地;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9月30日。钢管合计在租数量为20800,租金84330.3元;扣件合计在租数量为18350,租金77239.5元;租金总计161569.8元。上车费合计1967元;运费7000元;总额为:租金161559元+上车费1967元+运费7000元=170536.8元。***签字确认后签署“此结算要***和**均双方签字才算认可”。2022年9月23日,**均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署“***钢管用于**华园地产石湖一号项目,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2022年9月23日,**均签署第二份《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租金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确认新增赔偿费:钢管20800米*15元=312000元;扣件18350套*6元=110100元。总金额为:租金161569.8元+上车费1967元+运费7000元+赔偿费422100元=592636.8元。
另查明,佰亿达云南分公司为**县石湖华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3483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70536.8元、折价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4221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对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原告聚鑫服务部为合同一方。租赁合同的另一方由***签订并加盖“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石湖华园项目资料章”印章,针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虽没有签订本案涉案合同的权限,但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处理石湖华园项目的事宜,且该合同上亦加盖了项目资料章,故***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签署结算清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与***共同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均,该人员经过***的认可,本院对**均签署的结算清单亦予以采信。针对佰亿达云南分公司主张***系分包人、**均系***的下属的观点,佰亿达云南分公司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或者其他结算资料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无法看出***系以个人分包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对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原告租金170536.8元以及未归还配件的折价后赔偿费422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于次月10日付清上月租金,但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7053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不超过17053.68元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全部租赁物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9月23日经过对账结算确认无法返还租赁物且折价确认了赔偿金数额,故不再产生租金,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该费用并非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佰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被告佰亿达公司系被告佰亿达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当对佰亿达云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170536.8元;
二、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赔偿费422100元;
三、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以170536.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不超过17053.68元为限);
四、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聚鑫建材租赁服务部对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6元、保全费3483元,共计13209元,由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被告山西佰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