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09号
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666号C3-807铺。
法定代表人:余佳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辉,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结林,该司职员。
被告:邓够良,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与被告邓够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辉,被告邓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邓够良于2018年10月2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1.星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140元;2.星艺公司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487元;3.星艺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合计399786.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180元、医疗费44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200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18〕5817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星艺公司支付邓够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140元;2.星艺公司支付邓够良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180元;3.星艺公司支付邓够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80元;4.星艺公司支付邓够良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护理费1920元;5.星艺公司支付邓够良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6.星艺公司支付邓够良劳动能力鉴定所发生的390元鉴定费;7.星艺公司支付邓够良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697元;8.驳回邓够良本案其他仲裁请求。星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邓够良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四、星艺公司的诉讼请求:1.星艺公司无须支付邓够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6140元;2.星艺公司无须支付邓够良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180元;3.星艺公司无须支付邓够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80元;4.星艺公司无须支付邓够良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护理费1920元;5.星艺公司无须支付邓够良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697元。
五、劳动关系认定问题:邓够良主张其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星艺公司,任职泥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星艺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为此,邓够良提交《星艺公司工作证》(载明邓够良所在部门为工程部,职务为泥工组长)及《荣誉证书》(加盖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人事部的公章,载明授予邓够良2016年度优秀经理)、工资银行流水。经质证,星艺公司对上述工作证、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与邓够良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邓够良未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与星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银行流水并非工资证明,邓够良的收入是根据计量完成的,因此银行流水显示的款项只是工程结算款,并非实际工资收入。
经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7101行初55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星艺公司承包了广州市海珠区佳信花园C2-2704号房的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黄移春,黄移春后雇请邓够良担任泥工组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邓够良与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星艺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星艺公司承担邓够良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定及理由:邓够良主张其自2015年6月20日起与星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工作证、荣誉证书、银行流水明细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2018)粤7101行初55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认定邓够良与星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六、工伤认定情况: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6843号)载明:星艺公司所承包的海珠区××花园××房装饰工程项目的劳动者邓够良,于2018年3月24日10时左右,在海珠区佳信花园C2-2704房内施工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18年4月17日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邓够良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星艺公司对上述认定书提起复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56号),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七、工资标准问题:邓够良提交其银行流水,证明其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收到星艺公司支付工资共183664元,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为15305.3元。星艺公司主张银行流水记录中2017年3月30日转存的3000元及2017年5月11日转存的8823元属于2017年3月25日前的工程结算款,且2018年1月27日转存的12054元为星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批生的个人转账,与公司无关,不应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
本院认定及理由:星艺公司应对邓够良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星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邓够良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邓够良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本院对邓够良主张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305.3元予以采纳。至于星艺公司主张其中2017年3月25日前的工程结算款不应计算在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8年1月27日转存的12054元,经查,该款项由星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入,结合星艺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邓够良转账支付的20000元亦通过余批生个人账户支出,本院对星艺公司主张2018年1月27日转存的12054元为余批生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2018年9月21日,邓够良向星艺公司发出《辞职通知书》,内容为:本人邓够良于2015年6月入职星艺公司……由于公司在用工管理方面存在多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未与我签书面劳动合同、收取入职押金、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即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星艺公司确认已收悉上述通知书,但主张邓够良是自动离职,停工留薪后未回其处。
本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星艺公司主张邓够良是自动离职,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查明星艺公司确实未为邓够良购买社保的事实,邓够良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星艺公司应向邓够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915.9元(15305.3元/月×3个月),星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星艺公司主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计算二倍工资,且邓够良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够良于2015年6月20日入职,工作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20日起应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邓够良主张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星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8年8月2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邓够良作出了《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穗劳鉴[2018]018348号),鉴定结论为邓够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
本院认定及理由:《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邓够良的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星艺公司应向邓够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47.7元(15305.3元/月×9个月)。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星艺公司应支付邓够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42.4元(15305.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10.6元(15305.3元/月×2个月)。星艺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停工留薪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邓够良于2018年3月24日受伤,星艺公司应按照每月15305.3元的标准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仲裁委所认定星艺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21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星艺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上述停工留薪工资721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住院医疗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邓够良住院治疗期间星艺公司未派人护理,星艺公司应向邓够良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星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390元:穗天劳人仲案〔2018〕58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星艺公司应向邓够良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星艺公司及邓够良均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够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915.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够良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停工留薪工资7218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够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4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4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10.6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够良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护理费1920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够良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1680元;
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够良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七、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邓够良支付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697元;
八、驳回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雅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麦英杰
廖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