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157号
申请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3层会所3206。
法定代表人:李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虹,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璇,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45号62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新沪商实业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与被申请人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琥珀投资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润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由贸仲委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多次变更仲裁请求而裁决书中并未体现。裁决书忽略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当庭提出仲裁变更请求。申请人未撤回证据,而裁决书写明申请人撤回证据。申请人在收到贸仲委寄送的仲裁申请书和通知书后,于2018年6月14日将所有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调整的《声明书》作为证据寄送给贸仲委。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于2018年10月30日向贸仲委寄送代理意见书,裁决书中未充分论述申请人代理意见,直接在裁决书第20页写该证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撤回。案件关键证据未被撤回而裁决书表述为被撤回,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仲裁庭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调查、辩论、质证,裁决书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任何说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约为由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但实际被申请人是先违约方,其在付清全部投资款后又以各种理由退回200万元,实际投资款一直未完全到位。申请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已明确说明,被申请人在庭审及后续代理意见中均未回应。裁决书对该证据未作任何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先违约,隐瞒了该证据,对此未向仲裁庭说明,故仲裁庭裁决是不公正的。综上,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琥珀投资企业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仲裁裁决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多次反复变更仲裁请求,裁决书中并未体现,与仲裁事实不符,裁决书明确记载了被申请人首次提交仲裁申请。2018年7月31日变更仲裁请求,2018年8月9日变更仲裁请求,2018年9月27日增加仲裁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庭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同意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也对被申请人最后一次明确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申请人知晓和确认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程序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未撤回证据,而裁决书中写明申请人撤回证据,与事实不符。裁决书第17页明确记载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由于被申请人放弃有关现金补偿的仲裁请求,申请人随即撤回了作为答辩证据的《声明书》。事实上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当中,自愿申请撤回《声明书》,且经仲裁庭同意,该证据已被撤回,不存在申请人所谓未撤回证据而裁决书中写明申请人撤回证据的情形。仲裁庭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调查辩论质证,裁决书中也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任何说明这也与仲裁情形不符。裁决书第14页明确记载了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质证经过,不存在仲裁庭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调查、辩论质证的情形。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付清投资款后又以各种理由退回200万元,将其作为答辩理由和代理意见。在仲裁阶段申请人从未就此提供过任何证据,仲裁庭不可能对未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因此不存在裁决书未对该证据作解释说明,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未作回应进行说明的情形,因为所谓证据根本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从未在投资完成后,以各种理由退回200万元。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退回2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13日,琥珀投资企业与鹏润公司以及李勋、何长龙、何霞签订《关于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仲裁条款。2018年3月20日,琥珀投资企业向贸仲委提交仲裁申请,随后被受理。根据仲裁裁决,2018年8月1日,琥珀投资企业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2018年8月6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琥珀投资企业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被当庭送达给鹏润公司、李勋,鹏润公司、李勋当庭表示重新准备答辩意见。2018年8月9日,琥珀投资企业向仲裁庭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庭在琥珀投资企业补缴仲裁预付金后,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鹏润公司。2018年8月31日,仲裁庭要求鹏润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2018年9月27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琥珀投资企业陈述其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鹏润公司进行了答辩。在仲裁庭第二次庭审要求明确情况下,琥珀投资企业最终的仲裁请求为:1、鹏润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2、李勋、何长龙、何霞对鹏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仲裁费由鹏润公司、李勋、何长龙、何霞共同承担。2019年3月1日,贸仲委作出仲裁裁决:(一)鹏润公司向琥珀投资企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二)对第一项仲裁请求,李勋、何长龙、何霞承担连带责任;(三)仲裁费为人民币214
211元,全部由鹏润公司方共同承担。鉴于该笔仲裁费已由琥珀投资企业全部预缴并等额冲抵,故鹏润公司方还应当共同向琥珀投资企业支付人民币214 211元,以补偿琥珀投资企业代其支付的仲裁费;(四)鹏润公司方共同选定的任战江仲裁员为办理本案产生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2482元,全部由鹏润公司方共同承担。上述实际费用与鹏润公司方共同预缴的人民币8000元冲抵后,余款人民币5518元由贸仲委退回鹏润公司方。上述鹏润公司方应向琥珀投资企业支付的款项,鹏润公司方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
另查明,鹏润公司作为仲裁裁决的第一被申请人,其在裁决过程中答辩称,鹏润公司已提供所有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调整的《声明书》,故不存在琥珀投资企业所主张的鹏润公司方违约行为。鹏润公司的主要代理意见称,鹏润公司在首次提交证据时便提交了所有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调整的《声明书》,故不存在琥珀投资企业所主张的鹏润公司方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仲裁裁决对双方争议的意见分述称,琥珀投资企业主张李勋、何长龙、何霞出具的签署于2018年6月7日同意进行股权调整的《声明书》能够证明鹏润公司未实现经营目标的事实。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由于琥珀投资企业明确放弃有关现金补偿的仲裁请求,鹏润公司遂撤回作为答辩证据的《声明书》。琥珀投资企业认为《声明书》可以表明鹏润公司2015年经营业绩不符合约定,但此后《声明书》被撤回。
本院认为,申请人鹏润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忽视被申请人琥珀投资企业变更请求,尤其是最后一次请求的事实;本案关键证据没有撤回而被表述为撤回;2、琥珀投资企业以鹏润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但实际是琥珀投资企业先违约,其在付清全部投资款后又以各种理由退回200万元,实际投资款一直未完全到位;3、琥珀投资企业在仲裁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针对鹏润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鹏润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仲裁裁决以时间为序,对琥珀投资企业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第一次开庭鹏润公司表示重新准备答辩意见、琥珀投资企业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仲裁庭要求其补缴仲裁预付金、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特快专递给鹏润公司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及第二次开庭要求琥珀投资企业明确最终仲裁请求等过程进行了阐述,故鹏润公司提出的仲裁庭忽视琥珀投资企业变更请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裁决中表述的案件由来及查明事实情况看, 鹏润公司称仲裁庭未充分论述其代理意见,对鹏润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未被撤回而表述为被撤回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纳。
关于鹏润公司提出琥珀投资企业主张的200万元并非违约金的理由,因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关于鹏润公司提出琥珀投资企业隐瞒证据的理由,因其仅提出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鹏润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徐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