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9159号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菡,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会所3206
法定代表人:李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诉被告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鸿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菡,被告鹏润鸿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刘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润鸿途公司支付货款1275140元;2.鹏润鸿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75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55028元为上限);3.鹏润鸿途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鹏润鸿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中建材公司与鹏润鸿途公司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鹏润鸿途公司向中建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275140元,需方于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支付供方合同全款的100%,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鹏润鸿途公司发送全部货物。鹏润鸿途公司签收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故中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鹏润鸿途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认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不同意负担律师费;同意负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鹏润鸿途公司(需方)与中建材公司(供方)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总价款为1275140元。需方于收到全部货物并签收之日起60日内支付供方合同全款的100%,支付方式为电汇。供方在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如遇争议,供需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附件一为合同基本信息。附件二为合同设备清单信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19日,鹏润鸿途公司收到全部货物。
中建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11月22日向鹏润鸿途公司开具总金额共计1275140元的增值税发票。鹏润鸿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2019年4月25日,中建材公司与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建材公司委托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指派的陈辉律师作为中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2020年7月24日,中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
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鹏润鸿途公司之间签订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建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鹏润鸿途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拖欠货款至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建材公司要求鹏润鸿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5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鹏润鸿途公司的违约情形及中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因双方在《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中建材公司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于中建材公司要求鹏润鸿途公司赔偿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5140元;
二、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75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以255028元为上限);
三、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万元;
四、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95元(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由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