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6647号

原告: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B座278。

法定代表人:谷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飞,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勋,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长龙,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刘向宇,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北京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立,北京平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45号62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新沪商实业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3层会所3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富润公司)与被告李勋、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琥珀企业),第三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鸿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浩,被告李勋及第三人鹏润鸿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何长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江玉立,被告琥珀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浩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勋、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企业向中浩富润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23
749 342.47元(股份回购款包括中浩富润公司投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浩富润公司投资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 8月 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收到股份回购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勋、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企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浩富润公司系通过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并进行股权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15年12月17日,就中浩富润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鹏润鸿途公司相关事宜,中浩富润公司与鹏润鸿途公司、李勋、何长龙、**、琥珀企业签署了关于鹏润鸿途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中浩富润公司投资本金为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鹏润鸿途公司注册资本投入,增资后取得鹏润鸿途公司11.11%的股权,剩余1800万元,溢价作为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就中浩富润公司投资行为,各方约定了估值调整机制,以保证中浩富润公司能根据协议约定的方式收回投资。股权投资协议签署后,经审计公司中嘉友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财务审查报告显示,以鹏润鸿途公司2015年12月31日净资产25 406 331.54元为基准,鹏润鸿途公司在中浩富润公司投资后,在市场环境与公司经营均未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经营业绩发生巨大变化,由2015年的盈利5 437 899.06元急转直下为2016年审计报告合并损益表的税后净利润-20 612 378.30元,亏损程度远高于2015年度净资产的20%,亏损原因系管理费用大幅提高,中浩富润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鹏润鸿途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行为。鹏润鸿途公司2017年亏损额及合并损益表后的税后净利润亦远低于2015年标准,达到了股权投资协议5.1.3及5.1.4条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另外,鹏润鸿途公司因财务不规范,导致至今未能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达到了股权投资协议5.1.1条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李勋、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企业应按股权投资协议的约定向中浩富润公司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李勋、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企业拒不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严重违反了股权投资协议的约定,给中浩富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中浩富润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勋辩称:1.中浩富润公司与鹏润鸿途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第5.4条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是前置方案,原股东回购在后;所以应先由鹏润鸿途公司回购,不同意自然人股东回购的诉求。2.中浩富润公司举证的鹏润鸿途公司2017年的审查报告与股权投资协议第5.1.3约定的审计报告不一致,故我方认为2017年的这份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并非合同约定的审计报告;3.中浩富润公司陈述的鹏润鸿途公司被纳入失信名单,目前有采购纠纷被纳入失信名单,只是公司正常经营中暂时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没有股份回购的能力。我方认为回购条件不成就。

何长龙辩称: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回购股权的前提是公司回购受到法律限制,但现在公司并未出现受到法律限制不能回购股权的情形,故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浩富润公司将鹏润鸿途公司列为第三人,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浩富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是鹏润鸿途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刘向宇,**是代刘向宇持有相应股份,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也不应承担股东的义务,股东的权利义务应由刘向宇享有和承担。2.**代刘向宇持股的事实,鹏润鸿途公司股东李勋、何长龙和中浩富润公司都是知情的,鹏润鸿途公司与琥珀企业案件仲裁期间,中浩富润公司于2018年6月8发出的征询函,抬头写的就是鹏润鸿途公司、李勋、刘向宇。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浩富润公司知晓**代刘向宇持股一事,中浩富润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中浩富润公司对**的诉讼请求。3.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驳回中浩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向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股权投资协议系**作为法定的股东身份签字确认,刘向宇从未授权**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与刘向宇无关。2.中浩富润公司与鹏润鸿途公司投资对赌期间,刘向宇不具备对鹏润鸿途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控制权,鹏润鸿途公司在具体经营和管理中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进行回购的问题与刘向宇无关。3.本案股权回购的主体应为鹏润鸿途公司,原股东不应承担股份回购、支付股份回购款的义务。

琥珀企业辩称:不同意中浩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协议5.4条的约定,公司是股权投资协议的回购义务方,原股东仅在公司回购受到法律限制的情况下才承担回购义务。本案中即使回购条件成就,公司的回购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之后回购自己公司的股份。从实际履行来看,鉴于目前所有股东都能互相联系,互相沟通,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履行相关程序,实现公司减资,进而进行回购不存在法律上和履行上的障碍。原股东的回购义务应当是一种附随的担保责任,其担保的就是公司的回购义务,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在该种情形下,如果法院认定公司的回购存在障碍,即认定主回购义务条件并未成就,其相应的原股东的附随回购义务也不应当履行。2.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不成就。3.中浩富润公司诉讼请求未明确要求原股东是以连带方式回购还是按份方式回购。

鹏润鸿途公司述称:不同意中浩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浩富润公司不能证明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请求法院驳回中浩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浩富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投资协议、入账证明、银行对公账户清单、验资报告、股东出资证明书、内部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财务审查报告、通知函、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金使用通知、监管方案配合度的提示、注销北京瑞思蒙科技有限公司的征询函、微信截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2018)京0108民初56875号民事判决书、征询函、备案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中浩富润公司(投资方)与李勋、何长龙、**、琥珀企业(原股东)及鹏润鸿途公司(标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向标的公司出资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取得增资后标的公司11.11%的股权,余下1800万元溢价作为标的公司资本公积;投资方成为标的公司股东后,依照法律、本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由投资方和标的公司原股东按照股份比例享有。三方还约定,5.1当出现以下情况时,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标的公司股份:5.1.1因主观原因,标的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该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经营业绩不具备上市条件,或由于公司历史沿革方面的不规范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或由于参与公司经营的原股东存在重大过错、经营失误等原因造成公司无法新三板挂牌或上市等;5.1.2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原股东或标的公司明示放弃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或上市安排或工作;5.1.3当标的公司累计新增亏损达到投资方进入时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公司当期净资产的20%时。累计新增亏损额按当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准。5.1.4各方同意,若2016年度(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标的公司合并损益表的税后净利润、2017年度(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标的公司合并损益表的税后净利润低于2015年度(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的合并损益表的税后净利润,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标的公司股份;5.1.5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实质性违反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条款。5.2本协议项下的股份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5.2.1按照投资方已向目标公司支付的全部投资本金加上从投资方实际支付上述投资本金之日起至原股东或者标的公司向投资方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之和。5.2.2上述股份回购时,投资方所持有标的公司股份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5.4如果标的公司对投资方的股份回购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原股东应作为收购方,应以其从标的公司取得的分红或从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收购投资方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5.5当出现下列任何重大事项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或标的公司按本协议第5.2条规定的股份回购价格受让投资方所持有的部分或者全部标的公司股份;但是届时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该等股份的条件优于股份回购价格,则投资方亦有权决定将该等股份转让给第三方:5.5.1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出现重大诚信问题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大额账外现金销售收入等情形;5.5.2标的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房产和设备等)因权利人行使抵押权被拍卖等原因导致所有权不再由标的公司持有或者存在此种潜在风险,并且在合理时间内(不超过三个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由此给标的公司造成重大影响;5.5.3原股东所持有的标的公司之股份因行使质押权等原因,所有权发生实质性转移或者存在此种潜在风险;5.5.4标的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实质性调整,并且不能得到投资方的同意;5.5.5其它根据一般常识性的、合理的以及理性的判断,因投资方受到不平等、不公正的对待等原因,继续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将给投资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无法实现投资预期的情况。5.6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在此共同连带保证:如果投资方根据本协议第5.1条要求标的公司或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或者根据本协议第5.5条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原股东应促使标的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等股份的回购或转让,在相应的董事会和/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上投票同意,并签署一切必需签署的法律文件。

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4日,鹏润鸿途公司收到中浩富润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鹏润鸿途公司收到中浩富润公司货币出资1800万元。2016年1月22日,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验资报告。鹏润鸿途公司为中浩富润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截至2017年12月31日,鹏润鸿途公司未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未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的原因,鹏润鸿途公司、李勋称系鹏润鸿途公司控股子公司财务问题。

另查明,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0日,股东为李勋、王鹏。2011年5月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何长龙、**、李勋,后陆续新增股东琥珀企业、中浩富润公司。2016年3月,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07年1月1日,**入职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刘向宇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刘向宇委托**作为刘向宇对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496.78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018年,**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56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名下持有的被告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4.95万元出资(对应14.72%股份)为第三人刘向宇所有;二、被告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名下264.95万元出资(对应14.72%股份)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刘向宇名下,第三人何长龙、李勋、刘向宇予以协助。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

2018年6月8日,中浩富润公司关于鹏润鸿途公司针对琥珀企业仲裁事宜征询函中载明:致鹏润鸿途公司及李勋、刘向宇(**代持)、何长龙三位股东。(2018)京0108民初5687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浩富润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回函称曾听**和其他股东说过**代刘向宇持有鹏润鸿途公司14.72%的股份。

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鹏润鸿途公司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

本院认为:中浩富润公司与李勋、何长龙、**、琥珀企业及鹏润鸿途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浩富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鹏润鸿途公司及股东在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成就时理应支付中浩富润公司相应回购款。

鹏润鸿途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未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且结合鹏润鸿途公司及李勋的陈述系鹏润鸿途公司控股子公司财务问题所致,与股权投资协议中所列事项属同类原因,因此,中浩富润公司要求股份回购的条件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通过减资程序,中浩富润公司请求鹏润鸿途公司回购股份才具有正当性。

根据股权投资协议5.4条、5.6条的约定,中浩富润公司在鹏润鸿途公司对其股份回购存在法律限制时,有权选择原股东收购其股份。现鹏润鸿途公司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中浩富润公司要求原股东支付其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与刘向宇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此次诉讼开启前,中浩富润公司已经知晓刘向宇为委托人,诉讼中**再次向中浩富润公司披露该事实,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中浩富润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受托方**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书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对委托方刘向宇产生法律效力,中浩富润公司要求刘向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向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勋、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 8月
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收到股份回购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47元,由李勋、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李勋、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光
审  判  员   秦艳玲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海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竹萌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