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8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会所3206。
法定代表人:李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菡,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鸿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9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润鸿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鹏润鸿途公司无须赔偿中建材公司律师费损失7万元。事实和理由:鹏润鸿途公司近些年因管理、投资上的失误导致经营效益日况俞下,再加上今年受疫情冲击,公司债务纠纷危机四伏,鹏润鸿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接管公司后,对之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正在一步步梳理并着力解决。对中建材公司主张的这笔债务,鹏润鸿途公司一直是积极应对,以表有心解决问题的态度,在一审诉讼期间,鹏润鸿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主动登门中建材公司,与中建材公司法务沟通,希望中建材公司能够考虑鹏润鸿途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给予分期支付货款,但是中建材公司一直不给明确答复。随后又遇今年年初新冠疫情爆发,调解一事暂时被搁浅。鹏润鸿途公司认为本次纠纷归根结底是拖欠货款纠纷,中建材公司的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鹏润鸿途公司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支付合理的利息予以弥补。鹏润鸿途公司基于自己目前的承受能力,一审庭审中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中建材公司支付一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已是竭尽所能。虽然原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与鹏润鸿途公司的主张有差异,但是换位思考,鹏润鸿途公司已经接受。本次上诉,主要是因为鹏润鸿途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承担7万元律师费有异议,具体理由为:一、鹏润鸿途公司无须赔偿中建材公司律师费损失的事实依据。1、本案案情不复杂,不涉及到专业知识,对中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而且中建材公司内设法务,具备自行解决本次债务纠纷的条件,私下调解期间,中建材公司的法务也承认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可以省去5万元律师费。2、鹏润鸿途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一直主张调解解决本次债务纠纷。鹏润鸿途公司之前有对接中建材公司法务表示调解解决,二次开庭前2020年7月16日鹏润鸿途公司又电话联系中建材公司负责广西业务的销售主管黄主管,7月17日鹏润鸿途公司再次联系中建材公司法务,表示愿意承担货款本金、诉讼费及适当的利息损失,只是希望中建材公司能考虑给予12个月分期付款,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和仲裁成本,减轻公司还款压力。而且,愿意提前将法定代表人李勋为本次公司债务担保的仲裁案件在这次诉讼中一并调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勋愿意在法院阶段提前加入债务,但中建材公司坚持已见,无视鹏润鸿途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诚意,继而在最后开庭前三四天支付7万元律师费,中建材公司的行为无疑给鹏润鸿途公司雪上加霜。二、鹏润鸿途公司无须赔偿中建材公司律师费损失的法律依据。基于前述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防止损失扩大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鹏润鸿途公司认为,即使双方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但中建材公司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因此对中建材公司支付的本次律师费,鹏润鸿途公司不应承担,或者即使承担,鹏润鸿途公司认为数额过高。鹏润鸿途公司维持经营举步维艰,但从来没有想逃避债务,只是想为了企业生存,缓解还款压力,与中建材公司商量给予分期付款,但中建材公司基于央企身份不屑于做出让步,因此希望贵院依法审查,以支持鹏润鸿途公司之诉请。
中建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建材和鹏润鸿途公司2019年签订了协议,申请了财产保全。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中建材公司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因此7万律师费应予支持。
中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润鸿途公司支付货款1275140元;2.鹏润鸿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75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55028元为上限);3.鹏润鸿途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鹏润鸿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鹏润鸿途公司(需方)与中建材公司(供方)签订《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总价款为1275140元。需方于收到全部货物并签收之日起60日内支付供方合同全款的100%,支付方式为电汇。供方在合同生效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供需双方如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如遇争议,供需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附件一为合同基本信息。附件二为合同设备清单信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19日,鹏润鸿途公司收到全部货物。
中建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11月22日向鹏润鸿途公司开具总金额共计1275140元的增值税发票。鹏润鸿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2019年4月25日,中建材公司与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建材公司委托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指派的陈辉律师作为中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2020年7月24日,中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鹏润鸿途公司之间签订的《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建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鹏润鸿途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拖欠货款至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建材公司要求鹏润鸿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514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鹏润鸿途公司的违约情形及中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因双方在《华为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中建材公司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于中建材公司要求鹏润鸿途公司赔偿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5140元;二、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75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以255028元为上限);三、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万元;四、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鹏润鸿途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建材公司7万元律师费。本案中,双方在《华为产品购销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败诉方除应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建材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实际支出了律师费7万元且出具发票为证,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鹏润鸿途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中建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鹏润鸿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鹏润鸿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范红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葛媛媛
书 记 员 闫文睿
书 记 员 李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