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B座278。
法定代表人:谷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长龙,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向宇,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何霞,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545号626室。
委派代表:陈晓,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新沪商实业集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北京观韬中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3层会所32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富润公司)、原审被告何长龙、刘向宇、何霞、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琥珀企业)、原审第三人北京鹏润鸿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鸿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浩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浩富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引用的《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太过泛化,没有具体阐述,导致判决所依据的约定条款不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1.依据《股权投资协议》第五条股份回购及转让条款,双方已经对中浩富润公司行使股权回购的条件进行明确、细化约定,且就这些条款项下的内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已经当庭质证和充分解读,截至目前中浩富润公司无法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2.即使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按照约定,也应该公司回购前置,而不能直接要求原股东回购。3.本案中,鹏润鸿途公司作为本次股权投资的标的公司,在中浩富润公司入资以后,由于暂时经营现状不佳,导致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这并不代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或者公司回购股权存在法律限制。鹏润鸿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公司回款能力,已经陆续清偿了大部分供应商的货款,因此公司回购股权没有法律障碍。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针对一审判决,鹏润鸿途公司的股东于2021年6月15日有一份股东会决议,已经经过了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就是同意鹏润鸿途公司回购。
中浩富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回购条件已经成就。(1)根据协议约定,鹏润鸿途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上市,但鹏润鸿途公司至今未能上市。(2)根据中浩富润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2.应由股东承担回购义务。(1)目前鹏润鸿途公司无法实现减资,减资程序至今未能完成。根据约定,鹏润鸿途公司减资存在限制时,应由股东回购。(2)减资程序无法完成。本案是定向减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减资应得到全体股东同意,而中浩富润公司并不同意减资。减资也应得到全体债权人的同意,但目前鹏润鸿途公司存在重大财产纠纷且无力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鹏润鸿途公司无法完成减资。3.虽然鹏润鸿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同意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减资系定向减少中浩富润公司股权,单方同意回购中浩富润公司股权严重损害了股东权利。鹏润鸿途公司自2019年7月起至今,长期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长期存在重大信用问题。(4)根据约定,鹏润鸿途公司长期经营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和章程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无法偿还债务,中浩富润公司有权要求股东直接承担相应责任。
何长龙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基本同意**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出上诉。1.何长龙并非一审的适格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触发股权回购时,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而非原股东,即使要求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也必须存在目标公司回购股份存在限制的情形,但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人主张目标公司回购股份。2.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没有成就,对于中浩富润公司所主张的几点情形,目标公司未能实现挂牌上市,按照协议约定,该情形必须是主观原因导致的,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目标公司控股子公司财务问题导致无法上市,那么其控股子公司不是目标公司,两者是不同的法人主体。第三,对于中浩富润公司所提到的亏损已经达到净资产的20%,同样不符合约定的回购情形,按照约定,累计新增亏损额必须以当年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为准,但是本案中中浩富润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并没有经审计的相关材料,其提交的只有一份财务审查报告,并且该报告第二页第二段的陈述可以看出该报告并非审计的报告。对于中浩富润公司所提到的原股东和目标公司出现诚信问题,并不属实,根据约定,应出现由于目标公司或者股东因为其不诚信导致损害投资方利益的情形,而本案中虽然目标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但是不属于诚信问题,也没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中浩富润公司提到的不公正情形,也不构成。
何霞述称,何霞不是股东,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刘向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琥珀企业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何长龙的陈述意见。
鹏润鸿途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浩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长龙、刘向宇、何霞、琥珀企业向中浩富润公司支付股份回购款
23 749 342.47元(股份回购款包括中浩富润公司投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浩富润公司投资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收到股份回购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何长龙、刘向宇、何霞、琥珀企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中浩富润公司(投资方)与**、何长龙、何霞、琥珀企业(原股东)及鹏润鸿途公司(标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向标的公司出资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取得增资后标的公司11.11%的股权,余下1800万元溢价作为标的公司资本公积;投资方成为标的公司股东后,依照法律、本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标的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由投资方和标的公司原股东按照股份比例享有。三方还约定,5.1当出现以下情况时,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标的公司股份:5.1.1因主观原因,标的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该等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经营业绩不具备上市条件,或由于公司历史沿革方面的不规范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或由于参与公司经营的原股东存在重大过错、经营失误等原因造成公司无法新三板挂牌或上市等;5.1.2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原股东或标的公司明示放弃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或上市安排或工作;5.1.3当标的公司累计新增亏损达到投资方进入时以201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公司当期净资产的20%时。累计新增亏损额按当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准。5.1.4各方同意,若2016年度(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标的公司合并损益表的税后净利润、2017年度(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标的公司合并损益表的税后净利润低于2015年度(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的合并损益表的税后净利润,投资方有权要求标的公司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标的公司股份;5.1.5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实质性违反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条款。5.2本协议项下的股份回购价格应按以下两者较高者确定:5.2.1按照投资方已向目标公司支付的全部投资本金加上从投资方实际支付上述投资本金之日起至原股东或者标的公司向投资方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之和。5.2.2上述股份回购时,投资方所持有标的公司股份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5.4如果标的公司对投资方的股份回购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原股东应作为收购方,应以其从标的公司取得的分红或从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收购投资方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5.5当出现下列任何重大事项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或标的公司按本协议第5.2条规定的股份回购价格受让投资方所持有的部分或者全部标的公司股份;但是届时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该等股份的条件优于股份回购价格,则投资方亦有权决定将该等股份转让给第三方:5.5.1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出现重大诚信问题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公司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大额账外现金销售收入等情形;5.5.2标的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房产和设备等)因权利人行使抵押权被拍卖等原因导致所有权不再由标的公司持有或者存在此种潜在风险,并且在合理时间内(不超过三个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由此给标的公司造成重大影响;5.5.3原股东所持有的标的公司之股份因行使质押权等原因,所有权发生实质性转移或者存在此种潜在风险;5.5.4标的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实质性调整,并且不能得到投资方的同意;5.5.5其它根据一般常识性的、合理的以及理性的判断,因投资方受到不平等、不公正的对待等原因,继续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将给投资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无法实现投资预期的情况。5.6原股东和标的公司在此共同连带保证:如果投资方根据本协议第5.1条要求标的公司或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或者根据本协议第5.5条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原股东应促使标的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等股份的回购或转让,在相应的董事会和/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上投票同意,并签署一切必需签署的法律文件。
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4日,鹏润鸿途公司收到中浩富润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鹏润鸿途公司收到中浩富润公司货币出资1800万元。2016年1月22日,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验资报告。鹏润鸿途公司为中浩富润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截至2017年12月31日,鹏润鸿途公司未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未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的原因,鹏润鸿途公司、**称系鹏润鸿途公司控股子公司财务问题。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0日,股东为**、王鹏。2011年5月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何长龙、何霞、**,后陆续新增股东琥珀企业、中浩富润公司。2016年3月,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07年1月1日,何霞入职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刘向宇与何霞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刘向宇委托何霞作为刘向宇对北京鹏润鸿途科技有限公司496.78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018年,何霞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56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何霞名下持有的鹏润鸿途公司264.95万元出资(对应14.72%股份)为刘向宇所有;二、鹏润鸿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何霞名下264.95万元出资(对应14.72%股份)变更登记至刘向宇名下,何长龙、**、刘向宇予以协助。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
2018年6月8日,中浩富润公司关于鹏润鸿途公司针对琥珀企业仲裁事宜征询函中载明:致鹏润鸿途公司及**、刘向宇(何霞代持)、何长龙三位股东。(2018)京0108民初5687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浩富润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回函称曾听何霞和其他股东说过何霞代刘向宇持有鹏润鸿途公司14.72%的股份。
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鹏润鸿途公司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浩富润公司与**、何长龙、何霞、琥珀企业及鹏润鸿途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浩富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鹏润鸿途公司及股东在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成就时理应支付中浩富润公司相应回购款。
鹏润鸿途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未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且结合鹏润鸿途公司及**的陈述系鹏润鸿途公司控股子公司财务问题所致,与《股权投资协议》中所列事项属同类原因,因此,中浩富润公司要求股份回购的条件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通过减资程序,中浩富润公司请求鹏润鸿途公司回购股份才具有正当性。
根据《股权投资协议》5.4条、5.6条的约定,中浩富润公司在鹏润鸿途公司对其股份回购存在法律限制时,有权选择原股东收购其股份。现鹏润鸿途公司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中浩富润公司要求原股东支付其股权回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何霞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何霞与刘向宇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此次诉讼开启前,中浩富润公司已经知晓刘向宇为委托人,诉讼中何霞再次向中浩富润公司披露该事实,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中浩富润公司要求何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相反,受托方何霞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书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对委托方刘向宇产生法律效力,中浩富润公司要求刘向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向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长龙、刘向宇、琥珀(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 8月 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收到股份回购款之日止);二、驳回北京中浩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鹏润鸿途公司提交2021年6月15日鹏润鸿途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何长龙、琥珀企业、**同意由鹏润鸿途公司进行回购,并进行减资。中浩富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而且股东会会议当天没有提出任何减资的方案,股东会决议本身也存在前后矛盾,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决议。何长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何霞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琥珀企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刘向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并对该证据作出认定。二审庭审中,**和鹏润鸿途公司陈述称,2019年7月左右,鹏润鸿途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失信信息至今未删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能否要求鹏润鸿途公司股东履行回购义务。
关于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中,**上诉认为回购条件未成就,但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特定原因导致鹏润鸿途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中浩富润公司有权要求鹏润鸿途公司回购股份。现在客观上,鹏润鸿途公司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导致鹏润鸿途公司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实现新三板挂牌或上市并非由于《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原因之外的原因导致。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能否要求鹏润鸿途公司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问题。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如果鹏润鸿途公司回购股份受到法律限制,原股东应作为收购方。因鹏润鸿途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非在特定情形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包括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和鹏润鸿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鹏润鸿途公司股东会(应为股东大会)决议,并主张鹏润鸿途公司已作出减资决议,可以先履行减资程序,回购股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鹏润鸿途公司自2019年即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至今失信信息未删除。其次,中浩富润公司2020年即已提起本案诉讼,但截至本案二审庭审,鹏润鸿途公司仍未完成减资程序,仅依据**与鹏润鸿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鹏润鸿途公司可以完成减资程序,本院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新的证据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鹏润鸿途公司回购股份存在法律限制,并认定由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 5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