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普德利生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普德利生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韩光奥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9477号
原告长沙普德利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韩光奥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煜敏。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588.8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885.93元,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2018年5月10日止为38885.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请第1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588.8元;变更诉请第2项中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66588.8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46588.8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地点、方式: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
二、标的、数量、价格:佳能镜头,共计488818.8元。
三、交货方式: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发货,提交顺丰快递单为证。
四、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
五、双方是否对账:是。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86588.8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86103.8元。
六、付款时间、方式: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4万元。
七、货物是否交付:原告已于2016年12月30日提供货物。
八、违约责任:《承诺函》载明货款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逾期支付被告加付每日3%货款的利息。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下款项286588.80元。
2、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下款项166588.80元。
3、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
4、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深圳市韩光奥特电子有限公司中国银行74×××92账户。
5、原告提交公告费发票,金额为6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拖欠货款286103.8元,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剩余货款金额为166588.8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述金额予以采信。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金额为146588.8元。《承诺函》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3月1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747.47元(166588.8元×(4.75%÷365天)×147天×4倍)。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韩光奥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普德利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5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8月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韩光奥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普德利生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747.47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原告已预交4382元)、保全费人民币1447.3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的费用,原告可在执行阶段一并凭单主张),均由被告深圳市韩光奥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当庭宣判,原告选择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规
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
人民陪审员  詹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