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2民初4451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6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4901N。
负责人:林铖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湄洲北大道312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0733138G。
法定代表人:翁金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顶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2MB0161680M。
法定代表人:林国庆。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达公司)、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顶墩学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安达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吉安达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吉安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吉安达公司因参加“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及幼儿园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投标的需要,向阳光财保公司购买投标保证金保险以替代其应缴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保单号:SV9W2213192020803267)。阳光财保公司已在投保时告知吉安达公司,若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权向吉安达公司索赔。吉安达公司对此表示知悉,并承诺同意无条件赔偿阳光财保公司因履行投标保单保函责任而支出的全额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阳光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即顶墩学校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在被保险人书面说明凭证载明的特定事实时向其支付50万元的款项。前述凭证出具后,吉安达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投标活动。
2019年12月3日,顶墩学校出具《评标》报告,载明吉安达公司的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存在雷同。之后,国泰新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莆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求对雷同情况进行了说明,管委会转发至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4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给顶墩学校。依据顶墩学校发布《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第34.2.14条及通用本“投标须知”第20.6条的规定均对雷同情况进行明确。且招标文件专用本“投标须知”第34.2.14条明确若存在雷同情形,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保保证金。由于吉安达公司以投标保证保险的方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顶墩学校发函至阳光财保公司,要求阳光财保公司支付相应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16日,顶墩学校再次发函,要求阳光财保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20年7月13日,顶墩学校向阳光财保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及承诺函》,载明顶墩学校同意若阳光财保公司赔付保证金50万元,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转让给阳光财保公司,并承诺协助阳光财保公司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同月16日,阳光财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顶墩学校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8日,阳光财保公司出具《告知函》,向吉安达公司明确根据《担保法》及《建设工程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等相关约定,阳光财保公司有权向吉安达公司追偿50万元,并告知吉安达公司应在阳光财保公司赔付后7日全额补偿阳光财保公司的50万元损失。在赔付后,同年7月24日,阳光财保公司委托律师向吉安达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3日内偿还50万元,吉安达未在期限内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保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对吉安达公司取得追偿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的保险标的物不属于物的范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故本案应移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邱晓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