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湄洲北大道312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0733138G。
法定代表人:翁金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正容大厦6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64901N。
负责人:林铖敏,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顶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2MB0161680M。
负责人:俞越林。
上诉人福建省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顶墩实验学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省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依法送达交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省吉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林容萍
审 判 员 翁国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丽云
书 记 员 林凯丽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