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1602号
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1628XT。
法定代表人:鲍秀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康,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丽,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班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9号桃花源I组团4号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7341273B
法定代表人:玉明钟。
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盾公司)与被告广西班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桂盾公司与班铭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判令班铭公司返还桂盾公司货款44113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1132.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诉讼过程中,桂盾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为:判令班铭公司返还桂盾公司货款43113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31132.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桂盾公司与班铭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桂盾公司向班铭公司订购145吨钢板,单价4000元/吨,合同总价款58万元,班铭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桂盾公司依约向班铭公司支付货款。班铭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拒不按约定交付货物,于2020年1月向桂盾公司寄送《欠款协议合同》提出,尽量在2020年12月31日前继续按照市场价格给桂盾公司供应剩余款项的材料或退回货款。桂盾公司对于班铭公司提出的延期交货请求不予同意,并于2020年3月21日函告班铭公司。
桂盾公司认为,班铭公司未能依约交付货物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桂盾公司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对于尚未供货的部分,要求班铭公司予以退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桂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班铭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桂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2.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欠款协议合同》;4.函件及寄送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诉称的事实。桂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桂盾公司与班铭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桂盾公司同班铭公司购买普通钢板,合同总价款238867.20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交货完毕;合同款到生效,供货完毕自动终止。当日,桂盾公司向班铭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同月26日,桂盾公司与班铭公司签订另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桂盾公司同班铭公司购买规格8*1500*6000钢板145吨,总价款580000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交货完毕;合同款到生效,供货完毕自动终止。当日,桂盾公司向班铭公司支付该合同价款5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班铭公司履行了第一份合同义务,向桂盾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钢板,但未向桂盾公司交付第二份合同项下的钢板。2020年1月20日,班铭公司起草一份欠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桂盾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6日向班铭公司转账100000元、580000元购买钢材,班铭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只供应了价款238867.20元的钢材,尚欠价款441132.80元的钢材未供应完毕,班铭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按市场价格继续向桂盾公司供货或退还货款。2020年3月21日,桂盾公司致函班铭公司,不同意班铭公司提出的交货或退还货款时间,并要求班铭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按双方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供完钢材或退还货款441132.80元,逾期供货或退款,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班铭公司未按桂盾公司约定的期限交付钢板。2020年4月13日,班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桂盾公司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431132.80元至今则未退还,也未交货。2020年4月17日,桂盾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因班铭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班铭公司送达起诉状等副本材料,送达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桂盾公司与班铭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桂盾公司按约向班铭公司支付货款,班铭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及时交付约定的货物,但班铭公司尚有未交付价款为441132.80元的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20年3月21日,桂盾公司致函班铭公司要求其于2020年3月30日前交付剩余货物或退还剩余货款441132.80元,但班铭公司未在桂盾公司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且于2020年4月13日退还桂盾公司货款10000元,表明班铭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桂盾公司与班铭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桂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桂盾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将桂盾公司的起诉状送达班铭公司,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故本院确认桂盾公司与班铭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桂盾公司诉请要求班铭公司返还货款431132.8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桂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问题。班铭公司收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桂盾公司给予的宽限期内,亦未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被解除,应赔偿因违约给桂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桂盾公司要求班铭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桂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班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RCG20191206-1)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班铭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1132.80元;
三、被告广西班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3113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49元,由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广西班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2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西班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雄松
人民陪审员 覃爱茂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雪蕉
书 记 员 王淑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