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3400号
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1628XT。
法定代表人:鲍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繆康,广西民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丽,广西民族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美莲路29号榕鼎金属制造有限公司2号标准厂房及办公室2层,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09802574XM。
法定代表人:张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桂盾公司)与被告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繆康、梁昌丽,被告天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170元(计算方式: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止的利息为671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委托的订单要求,实行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加工生产,合同总款为101156元,优惠后价款为95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已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几经催收,双方才于2021年5月27日共同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设备款1070565元,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中就包含了涉案合同的货款。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所作确认并不导致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3、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该利息也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桂盾公司(供方)与被告天盾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扇门,优惠后价格为95000元。2、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3、需方确定订单生产以后,由双方协定交货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一直未付货款。
2021年5月27日,经原告被告结算确认《桂盾人防设备款》:加工法兰31717元(时间2016.6.2)、门扇223848元(时间2017.3.6)、门扇720000元(时间2017.3.2)、门扇95000元(时间2017.11.6)。以上货款为天盾公司购桂盾公司人防设备款,截至2021年5月27日,天盾公司尚欠桂盾公司设备总额1070565元,经双方确认无误。”
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16217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21)桂0109民初340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保全申请费133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在本案中,由于《销售合同书》未约定付款时间。据此,原告应当在被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时即2017年11月8日主张其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1月9日起算,至2020年11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结算重新确认涉案合同金额,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诉讼时效从2021年5月27日重新计算。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应按照《销售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95000元,但是《桂盾人防设备款》中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给予被告7天的合理期间即应在2021年6月3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款,其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利息的问题。虽然《销售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确实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现原告诉请暂计算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应为971.99元(95000元×97天×年利率3.85%÷365天),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关于原告诉请保函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合同未约定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二)、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
二、被告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9月8日的利息971.99元;之后利息,以被告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1772元、保全申请费1331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103元。原告***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被告广西天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上述债务和返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子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笑云
书 记 员 陆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