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段清正,台长。
上诉人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菏泽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0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2民初807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菏泽市广播电视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瀚英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上诉人菏泽电视台向案外人济南九州摄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购买手持式摄像机、储存卡、电池等设备物品,货款共计l09900元。九州公司将上述采购的设备物品进行交货,同时九州公司已将上述设备物品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菏泽电视台,但菏泽电视台未及时向九州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7月15日,九州公司与上诉人瀚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九州公司将上述对菏泽电视台的债权转让给瀚英公司,同时瀚英公司向其送达了债权受让通知书,九州公司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菏泽电视台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瀚英公司支付货款。瀚英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菏泽电视台支付所欠货款109900元及利息。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述货款系瀚英公司受让案外人九州公司的债权所得,瀚英公司不是原合同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接收货币一方”,应当指原合同的一方,即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原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原合同当事人。由于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债权人可以随意变动。如果允许非原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合同履行地也会陷入随时变动的状态,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2015年8月21日九州公司与菏泽电视台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第九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菏泽电视台在原审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且甲方处未加盖菏泽电视台公章,经菏泽电视台查找财务凭证,亦未找到该合同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瀚英公司称无法提交采购合同原件。综上,因瀚英公司无法提交采购合同原件,合同复印件甲方处亦未加盖菏泽电视台公章,且菏泽电视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九州公司与菏泽电视台在原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条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如果本案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继续有效。但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