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02民初1356号
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山东文教大厦5B层4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菏泽市中华路1428号
法定代表人:段清正,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腾,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9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向济南九州摄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面称“九州公司”)购买手持式摄像机、储存卡、电池、肩扛式摄像等设备物品,被告向九州公司采购的上述设备物品的货款共计109900元。九州公司按照被告上述采购的设备物品进行交货,且被告早已使用了上述设备物品,同时九州公司也早已将上述设备物品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在九州公司将上述设备物品交付后,被告未及时向九州公司支付上述应付货款。2019年7月15日,九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州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受让通知书等材料。在上述债权转让后,被告也没有按照原告发出的上述债权受让通知书中的要求来及时向原告支付债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济南九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未提供济南九州摄影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债权转让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尚未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任伟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