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山东文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晓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段清正,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熠、杨敏,被上诉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于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02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702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上诉人向济南九州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购买摄像机等设备,设备款共计109900元。根据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九州公司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发票一同交付被上诉人,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在采购合同上盖章也未支付货款。2019年7月15日,九州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1、杨魁购买并接收设备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本案案件事实,2015年杨魁系被上诉人负责采购设备的工作人员,在此前多次购买时均是杨魁与上诉人联系的,杨魁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设备,且发票也是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同时,在2019年7月份,上诉人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处要求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的领导对上述货款也是认可的,只是说单位经济状况不佳,不能按期支付。由上述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杨魁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并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采购合同是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中拍摄所得,且与另案发票等材料在同一档案中,另案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若涉案设备系材杨魁个人购买使用,为何采购合同会出现在被上诉人档案中?同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发票在被上诉人的财务处,若涉案设备未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为何被上诉人会收取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尽其所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本案一审判决中关于其他的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再予以指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魁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菏泽市广播电视台辩称,1.该债权转让通知未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情,该债务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购货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货款。
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菏泽市广播电视台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9900元及利息(以上述拖欠的货款1099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全部由菏泽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九州公司将手持式摄像机、储存卡、电池、肩扛式摄像机等物品一宗交付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杨魁,货款未支付。2019年7月9日,九州公司将签字盖章的货款偿还协议交付杨魁,杨魁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已收到王建送来货款支付协议,待领导审阅批示杨魁2019.7.9。2019年7月15日,九州公司与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州公司将案涉欠款转让给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日,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0)鲁1702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取得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买卖合同对方经办人为案外人杨魁,杨魁作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其次,杨魁给九州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文字所述的事实,未有证据证实,杨魁与九州公司工作人员王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实。综上,翰英影视公司诉请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出证据:证据一、录音及翻译文本一份。证明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杨魁负责采购涉案的机器设备,并将机器设备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又将设备转交给被上诉人名下的网络公司使用,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员工杨魁曾因涉案债权多次与被上诉人领导沟通,领导也曾表示同意支付货款。以上录音能够证明杨魁是被上诉人处员工,并且证明当时采购涉案设备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前台长潘若雷授意,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证据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22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交接单、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内容:案外人杨魁是被上诉人处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上诉人采购机器设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
菏泽市广播电视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核实后在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杨魁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至于该设备在该录音中交由其名下的网络公司使用并不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该设备,被上诉人也不同意支付该货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杨魁系履行职务行为,只能说明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说明杨魁是代表被上诉人采购设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指向被上诉人,缺少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而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229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与本案中的证据也不完全相同;其次,案涉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为案外人杨魁,被上诉人二审中承认杨魁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不承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对杨魁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案后上诉人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上诉人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王媛媛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