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2694号
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段清正,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瀚英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菏泽广播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被告菏泽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瀚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140元及利息(以上述拖欠的货款20714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将上述拖欠的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摄像机、存储卡、三脚架、非线性编辑系统等设备物品,同时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上述设备物品货款共计207140元。原告按照被告上述采购的设备物品进行交货,且被告早已使用了上述设备物品。原告早已将上述设备物品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在原告交付上述设备物品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货款。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广播电视台辩称:对济南瀚英公司主张的所欠的货款及利息,均不予认可。经核实,菏泽广播电视台没有收到济南瀚英公司所述的增值税发票,如以上货款真实存在,济南瀚英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菏泽广播电视台从济南瀚英公司处购买摄像机、存储卡、非线性编辑系统等设备物品。济南瀚英公司根据菏泽广播电视台采购设备的金额,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46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6年5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56140和1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的发票抬头名称为菏泽电视台,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发票抬头名称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但三张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均为372901495390433,地址均为菏泽市。
为证明上述发票对应的采购设备情况,济南瀚英公司另提交设备清单拍照打印件1份、设备交接单拍照打印件1份、《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拍照打印件1份、《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拍照打印件2张予以佐证。其中,发票金额46000元货款对应的设备名称为非线性编辑系统,包括型号为苹果MACPROMD878CH的工作站主机1台,单价26000元;型号为ARECAARC-5026+4×4T的磁盘阵列存储设备1套,单价11000元;型号为LG34UM95的显示器1台,单价6000元;型号为FinalcutPro的非编软件1套,单价3000元。《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载明,由于专题部的原高清非线编年久老化,维护升级后也经常出现死机现象,给后期编辑工作带来很大影响,专题部于2015年6月28日向台领导申请购买申请高清非线性编辑系统一台。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与《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设备清单中记载非线性编辑系统设备配置、型号、单价、总价均一致。《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中“市公共自愿管理部门”处加盖有“菏泽电视台”公章,单位性质为自收自支,负责人为杨魁,市场配置方式记载为自行采购;该表格下方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综合计划科意见处,加盖有“菏泽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公章,陆明霞在该处签名并书写日期“2015年7月22日”。
发票金额56140元货款对应的设备包括:型号为索尼PXW-X280的存储卡摄录一体机1套,单价35000元;型号为索尼SBS-32G1A的存储卡8个,单价1850元;型号为易美捷EG03的三脚架2套,单价1350元;型号为视威S-8U63的电池4块,单价760元;型号为易美捷EG01的摄像机包4个,单价150元。发票金额105000元货款对应的设备为索尼PXW-X280的存储卡摄录一体机3套,单价35000元。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所列的公共资源项目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均与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列的货物信息一致。《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中“市公共自愿管理部门”处填写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单位性质为自收自支,负责人为潘若雷,联系人为杨魁。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设备交接单载明,“今有如下设备交菏泽广播电视台牡丹区分台使用:摄像机索尼PXW-X280四台,存储卡:索尼SBS-32G1A八块,三脚架易美捷EG03两套,厚电池:视威S-8U63四块,摄像机:易美捷EG01四个”。设备交接单下方,杨魁、李玉军分别在交付人、接收人处签名。
济南瀚英公司称,上述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在开具后当面交给了菏泽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其余证据均是其于本案起诉前与菏泽广播电视台协商付款事宜时在菏泽广播电视台的档案资料中拍摄所得。
2018年5月29日,济南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通过EMS邮政专递向菏泽广播电视台的住所地菏泽市,主要内容为菏泽广播电视台因向济南瀚英公司采购存储卡摄录一体机等设备物品,已经拖欠货款207140元。济南瀚英公司已向菏泽广播电视台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46000元、105000元、56140元的山东增值税发票,请菏泽广播电视台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207140元,否则济南瀚英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依法维权。该邮件于2018年5月30日经单位收发章确认签收。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设备交接单拍照打印件、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拍照打印件两份、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拍照打印件、关于要求菏泽广播电视台支付拖欠货款事宜律师函、EMS邮寄单、物流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济南瀚英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菏泽广播电视台在本案答辩意见中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未认可也未否认,在证据质证中对济南瀚英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认可,但对其所述的证据来源并未否认,且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济南瀚英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对本院在庭审中调查的问题菏泽广播电视台在庭后限定期间内未能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济南瀚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济南瀚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济南瀚英公司已经依约向菏泽广播电视台交付了所购设备,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货款发票。结合菏泽广播电视台在的答辩意见可知,菏泽广播电视台并未支付济南瀚英公司相应货款,故济南瀚英公司要求菏泽广播电视台支付欠付货款207140元(46000元+105000元+56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菏泽广播电视台收到所购设备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济南瀚英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菏泽广播电视台应向济南瀚英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济南瀚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第二笔货款发票开具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7140元;
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以207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