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段清正,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熠,系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10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经营中,合同是双方存在交易的前提,没有合同的约束无法证明双方合约的存在,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来推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实属断章取义,上诉人不予认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释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增值税发票及金额46000元并不是向上诉人开具,上诉人的名称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而不是“菏泽电视台”,上诉人自成立之日起,在2009年就已经变更名称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在此之后没有变更过名称。此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属国家事业单位,每项对外支出,必须有正规、正确的发票信息等相关资料,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支持下,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清单、设备交接单、《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编的报告》、《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等证据均是拍照打印,属复印件,没有提价原件核实,在庭后也没有提交原件,庭审中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买卖合同并非认定买卖关系存在的必然要件,菏泽广播电视台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一审瀚英影视器材提交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交接单以及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现编的报告等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对于货款中46000元发票名称的问题,瀚英影视器材不了解菏泽广播电视台与菏泽电视台之间的关系,只是按照菏泽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开具发票,通过对应三份发票可以看出,虽然发票的名称不一致,但是纳税人识别号是一致的,且发票的数额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特别是发票上后期书写有“专题部使用”以及菏泽广播电视台前任台长潘若雷、负责人杨魁的签字,结合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能够进一步证明发票中载明的设备是由菏泽广播电视台采购,该发票是向菏泽广播电视台开具的;3.关于设备清单、设备交接单、《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编的报告》、《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等证据的问题,以上证据系瀚英影视器材与菏泽广播电视台在2019年7月9日商讨还款事项时在菏泽市广播电视台档案资料中拍摄所得,原件在菏泽广播电视台处,瀚英影视器材无法取得,上述事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说明。且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设备名称、数量以及金额等均可以与发票信息对应,足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瀚英影视器材在一审过程中尽其所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且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菏泽广播电视台对反驳我方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发票中的单价是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被上诉人也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开具的发票且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对采购的单价及数量相互印证。交接单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档案材料中拍摄所得,至于上诉人将采购的设备交于谁使用,是上诉人的权利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陈述交接清单的设备在采购备案目录中不存在,应当由上诉人提供采购备案目录予以证明。瀚英影视器材与菏泽广播电视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瀚英影视器材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按照菏泽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开具发票,菏泽广播电视台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菏泽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140元及利息(以上述拖欠的货款20714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将上述拖欠的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菏泽广播电视台从济南瀚英公司处购买摄像机、存储卡、非线性编辑系统等设备物品。济南瀚英公司根据菏泽广播电视台采购设备的金额,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开具了金额为46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6年5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56140和1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的发票抬头名称为菏泽电视台,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发票抬头名称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但三张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均为372901495390433,地址均为菏泽市。为证明上述发票对应的采购设备情况,济南瀚英公司另提交设备清单拍照打印件1份、设备交接单拍照打印件1份、《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拍照打印件1份、《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拍照打印件2张予以佐证。其中,发票金额46000元货款对应的设备名称为非线性编辑系统,包括型号为苹果MACPROMD878CH的工作站主机1台,单价26000元;型号为ARECAARC-5026+4×4T的磁盘阵列存储设备1套,单价11000元;型号为LG34UM95的显示器1台,单价6000元;型号为FinalcutPro的非编软件1套,单价3000元。《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载明,由于专题部的原高清非线编年久老化,维护升级后也经常出现死机现象,给后期编辑工作带来很大影响,专题部于2015年6月28日向台领导申请购买申请高清非线性编辑系统一台。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与《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设备清单中记载非线性编辑系统设备配置、型号、单价、总价均一致。《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中“市公共自愿管理部门”处加盖有“菏泽电视台”公章,单位性质为自收自支,负责人为杨魁,市场配置方式记载为自行采购;该表格下方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综合计划科意见处,加盖有“菏泽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局”公章,陆明霞在该处签名并书写日期“2015年7月22日”。发票金额56140元货款对应的设备包括:型号为索尼PXW-X280的存储卡摄录一体机1套,单价35000元;型号为索尼SBS-32G1A的存储卡8个,单价1850元;型号为易美捷EG03的三脚架2套,单价1350元;型号为视威S-8U63的电池4块,单价760元;型号为易美捷EG01的摄像机包4个,单价150元。发票金额105000元货款对应的设备为索尼PXW-X280的存储卡摄录一体机3套,单价35000元。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所列的公共资源项目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均与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列的货物信息一致。《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中“市公共自愿管理部门”处填写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单位性质为自收自支,负责人为潘若雷,联系人为杨魁。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设备交接单载明,“今有如下设备交菏泽广播电视台牡丹区分台使用:摄像机索尼PXW-X280四台,存储卡:索尼SBS-32G1A八块,三脚架易美捷EG03两套,厚电池:视威S-8U63四块,摄像机:易美捷EG01四个”。设备交接单下方,杨魁、李玉军分别在交付人、接收人处签名。济南瀚英公司称,上述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在开具后当面交给了菏泽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其余证据均是其于本案起诉前与菏泽广播电视台协商付款事宜时在菏泽广播电视台的档案资料中拍摄所得。2018年5月29日,济南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通过EMS邮政专递向菏泽广播电视台的住所地菏泽市,主要内容为菏泽广播电视台因向济南瀚英公司采购存储卡摄录一体机等设备物品,已经拖欠货款207140元。济南瀚英公司已向菏泽广播电视台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46000元、105000元、56140元的山东增值税发票,请菏泽广播电视台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207140元,否则济南瀚英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依法维权。该邮件于2018年5月30日经单位收发章确认签收。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设备交接单拍照打印件、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拍照打印件两份、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拍照打印件、关于要求菏泽广播电视台支付拖欠货款事宜律师函、EMS邮寄单、物流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济南瀚英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菏泽广播电视台在本案答辩意见中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既未认可也未否认,在证据质证中对济南瀚英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认可,但对其所述的证据来源并未否认,且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济南瀚英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调查的问题菏泽广播电视台在庭后限定期间内未能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济南瀚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济南瀚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济南瀚英公司已经依约向菏泽广播电视台交付了所购设备,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货款发票。结合菏泽广播电视台在的答辩意见可知,菏泽广播电视台并未支付济南瀚英公司相应货款,故济南瀚英公司要求菏泽广播电视台支付欠付货款207140元(46000元+105000元+56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菏泽广播电视台收到所购设备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济南瀚英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菏泽广播电视台应向济南瀚英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济南瀚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第二笔货款发票开具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7140元;二、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以207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菏泽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设备交接单拍照打印件、菏泽市市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预算执行或追加确认书拍照打印件两份、专题部申请高清非线编的报告拍照打印件、关于要求菏泽广播电视台支付拖欠货款事宜律师函、EMS邮寄单、物流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菏泽市广播电视台抗辩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并结合其一审时“以上证据系瀚英影视器材与菏泽广播电视台在2019年7月9日商讨还款事项时在菏泽市广播电视台档案资料中拍摄所得,原件在菏泽广播电视台处,瀚英影视器材无法取得”的陈述意见,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对上述陈述并未否认,故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事实的存在。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采购设备交付菏泽市广播电视台,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应当支付其欠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菏泽市广播电视台支付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菏泽市广播电视台称自2009年“菏泽电视台”与“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合并整合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后,并未更改过名称,但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的46000元增值税发票抬头名称为“菏泽电视台”,名称不一致,菏泽市广播电视台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46000元增值税发票抬头名称为“菏泽电视台”,但其与2016年5月28日济南瀚英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具的抬头名称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的另外两张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完全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即为上诉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现上诉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主张不予支付该46000元欠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菏泽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广播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