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天瑞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冠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申2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青岛天瑞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天瑞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冠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终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天瑞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地址为送达地址。”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送达地址变更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以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送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申请人对《会议纪要》不认可,且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该纪要上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有违约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青岛天瑞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天瑞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