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11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陈生,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春、王坚,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立,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TEK0X。
法定代表人:唐联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付杰,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9号5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XB199T。
法定代表人:向军。
原告***、***、陈生与被告陈立、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民天下),第三人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缘拓)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及其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春、王坚,被告陈立,被告四川民天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付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缘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春、王坚,被告陈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民天下,第三人四川缘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四川民天下支付原告合作工程投资款1527328.03元;2.判令陈立、四川民天下支付原告合作工程利润633073.5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陈生等人同被告陈立和四川民天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人向被告支付投资款,用于投入玉溪市通海县的土石方、挡墙、路基、路面等施工工程建设,被告承诺该项目的净利润为20%,双方按被告陈立20%、原告80%分配。2020年3月11日,其中的合伙人李宏伟提出退股,经合伙人同意其退股。原告如约向工程投资总款2727328.03元,现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3956709.9元,但仅由被告四川民天下向原告陈生支付了1200000元,其余款项陈立、四川民天下一直拖延,拒不支付,故起诉。
陈立辩称,1.原告诉称的结算款3,956,709.9元,被告陈立并不知晓具体金额,工程审批表的金额是多个合同的金额;2.合伙协议中所说的通海县智慧小镇的项目,陈立未收到甲方的款项,利润分配20%是2019年的时候分析出来的利润比例,该项目至今为止没有产生利润;3.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陈立个人会兑现承诺,并未违约;4.原告称的投资款1,527,328.03元,陈立未曾收到过;至于工程合作利润,目前整个项目都是处于亏损状态,并未产生利润,不能要求陈立支付利润;5.原告诉称的投资总款2,727,328.03元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得来;6.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占总股权20%,甲方占总股权80%,协议约定的是股权,并非债权。
四川民天下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没有四川民天下的公章,没有法人签字,该协议与四川民天下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提交的结算工程审定表是原告的单方面结算;3.退伙协议没有四川民天下的公章及法人签字,该退伙行为与四川民天下没有关系;4.原告所称的投资款1,527,328.03元,四川民天下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投资款与四川民天下有任何关系,原告方也没有就相关事宜与四川民天下进行过协商;5.原告既然认为是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就有风险,原告做决定存在亏损,不应当要求他人承担责任;6.四川民天下向原告陈生转款项120万元是事实,但因原告的诉讼,对四川民天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四川民天下保留要求原告返还12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求。
四川缘拓辩称,1.四川缘拓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利益关系等均不知情,也不曾参与,所以不应对此案负任何的法律责任;2.四川缘拓在杨广冷链物流园区一期园区道路路面工程;杨广智慧农业小镇PPP项目--育农中路路基、路面、边坡治理工程;杨广智慧农业小镇PPP项目--育农中路市政管网工程的合作对方是四川民天下,四川缘拓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合作关系;3.四川缘拓的直接付款对象是四川民天下的公司账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四川缘拓无关。
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立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第三人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5.合作协议复印件;6.退伙协议;证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陈生等人同被告陈立和四川民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人向被告支付投资款,用于投入玉溪市通海县的土石方、挡墙、路基、路面等施工工程建设,被告承诺该项目的净利润为20%,双方按被告陈立20%、原告80%的比例分配利润。2020年3月11日其中的合伙人李宏伟提出退股,经合伙人同意后退股。
第三组:7.陈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银行流水;8.微信转账记录;9.现金支付凭证;10.通海项目股东投资款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为工程支出共计2,727,328.03元,后仅收回由被告四川民天下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陈立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7月24日尚欠原告投资款1,552,500元未支付。
第四组:1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TH-HT-2019-141);1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TH-HT-2020-003);1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TH-HT-2020-004),证明四川缘拓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民天下。
第五组:14.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3,956,709.9元。根据《合作协议》,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入的成本1,527,328.03元及利润633,073.58元(3956709.9×20%×80%)。
被告陈立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退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未曾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30万元,不认可协议约定的净利润不低于20%,因为当时所说的净利润20%,是对市场分析得出的利润比例,但是实际没有盈利,就不可能进行利润分配。对第三组证据,个人银行流水,银行卡不是陈立本人的,银行卡的支出不受陈立控制,陈立与原告的关联仅仅是一份合伙协议,认可四川民天下转款12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称四川民天下尚欠原告投资款1,552,500元未支付。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债权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中两份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作为证据起诉被告。对第五组证据,因工程结算审定表是原告单方结算,该金额被告到现在都不清楚,故不认可该份证据。
四川民天下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四川民天下并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沟通协议、资金往来款,没有参与过这两份协议的内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与四川民天下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四川缘拓与四川民天下有业务关系是事实,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四川民天下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第五组证据,四川民天下与四川缘拓还没有进行结算,四川民天下单方面提请的结算申请金额为710,802元,原告所述3,956,709.9元如何得来四川民天下不清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陈立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TH-HT-2020-003),证明该份合同是四川缘拓与陈生签订,该工程是陈生在施工,陈立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管理。
2.微信滚动截图,证明四川民天下审核结算的工程款是710,802元。
陈生质证认为,认可TH-HT-2020-003号合同是其所签,陈立的会计雷健将该份合同带到昆明叫陈生签字,陈生代表四川民天下与四川缘拓签订合同。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系。微信滚动截图和原告证据中的第五组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的金额是一致的,但被告陈立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工程结算的情况。
四川民天下质证认为,没有委托陈生签订该合同,和陈生发生关系是基于四川民天下和四川缘拓签订的承包合同,按实际施工人陈立的要求,给陈生转了120万元。对微信滚动截图没有意见。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补充举证如下:
一、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立称原告等人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但在2019年12月原、被告就建立了微信群,群名称为“通海A管理群(6)”,该聊天群专门用于对涉案的通海工程有关事项进行商讨,直至2021年4月。
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四川民天下的代理人曹付杰,称不认识原告等人,和原告等人没关系,但其在2020年1月到通海出差的接待等都是陈生等人负责,并且其的差旅费5000元也是陈生等人支付。
三、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四川民天下在给第三人四川缘拓的联系函中载明,通海项目截止2020年5月份已经累计完成400万余元的工程。
四、承诺书,证明被告陈立系被告四川民天下通海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陈立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立仅认可原告与被告陈立合伙涉及的工程是合同编号为003号项目的工程,并且该份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是合伙关系,一起合伙参与了003号工程的建设。对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联系函只能证明工程是四川民天下完成的,截止2020年9月14日,四川民天下向四川缘拓发联系函自称完成了400余万元的工程,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合伙完成的工程款产值。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这份承诺书是2021年3月3日,在通海这个项目已经烂尾了以后,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而去做的一个承诺,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想证明的目的。
四川缘拓经本院责令举证如下:
一、合同编号为:TH-HT-2020-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H-HT-2020-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H-HT-2019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
银行电子回单2份、支付委托书、2020年4月-8月工资明细表、转账凭证。
三、合同总价(退场结算),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退
场结算),工程结算审定表3份,通海杨广智慧农业小镇PPP项目市政道路工程--育农中路路基、路面、边坡工程(民天下退场结算),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4份,分别为四川民天下向四川缘拓提供的一期冷库园区道路路面及冷库雨棚地坪工程(TH-HT-2019-141)合同总价(退场结算)金额3,172,421.52元、TH-HT-2020-003号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退场结算),审定结算额:710,802.39元、TH-HT-2020-004号合同工程结算审定表(退场结算),审定结算额:73,485.99元。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是付款的情况,认可付款总金额是190余万元,但四川缘拓向四川民天下具体付款的金额没有办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请中,工程结算款390余万元是符合的,按诉讼标的来计算相应的利润,与事实相符。
被告陈立质证认为,对003号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确实是原告与被告陈立一起合伙施工的工程范围,对于其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两份合同并非是原告方与被告陈立合伙施工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方称四川缘拓提交的结算单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陈立不予认可。四川缘拓提交的结算单上有盖章且手写的文字,每页都写了“此结算为施工方上报,具体结算金额待发包方审核确定,仅限法院使用”,也就是说四川缘拓应当支付给四川民天下的工程款没有确定。
对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
一、原、被告提交的与当事人身份相关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原、被告身份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与合伙及涉案工程相关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退伙协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证明四川民天下系合伙人的证明目的,因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均无四川民天下的盖章及代理人的授权证明,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陈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现金支付凭证、投资款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被告陈立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陈立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四川缘拓提交的三份合同,合同内容相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三份合同仅能证实四川缘拓与四川民天下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完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与四川缘拓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系施工方上报金额,发包方(四川缘拓)尚未审核认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系原告与被告陈立等人对涉案的通海工程有关事项进行商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就合伙事宜进行过结算,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系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转账是陈生转给曹付杰,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曹付杰系四川民天下的代理人及四川民天下系合伙人之一;6.工作联系函,系四川民天下向四川缘拓发出的函件,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合伙完成的工程款产值,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承诺书,系2021年3月3日四川民天下向四川缘拓所作的承诺,陈立作为四川民天下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故对原告认为陈立是四川民天下的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四川缘拓(承包人)与四川民天下(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杨广冷链物流园一期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合同编号:TH-HT-2019,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一期园区市政道路路面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专业分包;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园区市政道路路面(级配碎石层、水稳层、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路缘石砌筑、冷库雨棚地坪(土夹石回填、水稳摊铺、混凝土摊铺)严格按照料场平标高及甲方(四川缘拓)指令实施;除级配碎石、碎石、砂子甲方提供至现场外,完成此工程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材料均由乙方(四川民天下)自备;合同暂定总价7,167,548.82元,最终价款以双方竣工结算总价为准;分包人代表:雷健;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合同结算价:按承包人、分包人认定的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价=经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合同综合单价+在履约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而发生的金额;竣工结算审核:承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30天;承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0天内按规定程序审核,出具的正式审核报告作为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包人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结算送审资料后30天内出具工程价款审核终稿;工程过程结算及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报当月进度完成产值,经承包人审核后,第2个月支付分包人第一次产值进度款,进度款为核定产值的85%(如:当年5月份完成的工程量,在当年7月底前支付)以此类推。施工单位在进度款支付前应保证正常进行施工作业。(备注:阴历2019年12月春节前需支付该年度已完产值的85%进度款);结算价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经承包人(或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结算审定后,第3个月支付至分包人审定结算价款的97%;分包指定接收人:雷健。编号:TH-HT-2019的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落款处,有承包人四川缘拓加盖公章,分包人四川名天下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10日原告陈生、***、***、李宏伟作为丙方(出资方)与被告陈立作为乙方(运作方)、四川民天下甲方(资质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方本着建立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公平公正的伙伴关系,经过双方深入的沟通、理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各方利用各自资源合作完成玉溪市通海县杨广冷链物流园一期路面、土石方、挡土墙等施工工程,工程总量约1600万元左右(其中由甲方提供的四川民天下与总承包商四川缘拓签订的约710万元合同组成)。二、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1.收益比例:丙方春节前要投入资金80万元,节后投入资金50万元,共计130万元(以上资金打入陈生的账户,账号:6236××××6780,开户行建设银行浙江省乐清分行西漳支行),以上资金用于合作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占总股权的20%,丙方占总股权的80%。(包括***、***、李宏伟)。2.乙方的责任与承诺:(1)乙方承诺合作项目的净利润不低于甲方与总承包商四川缘拓签订的合同价款(约1600万元左右)的20%,但本次合同即710万预计净利润达到100万元左右。(2)乙方保证2020年春节前收到四川缘拓给付四川民天下总工程款的70%,保证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前提下剩余资金按股份比例分发给丙方(丙方内部按出资比例取得利润收益)利润分配款项应打入陈生账户,账号:6236××××6780,开户行:建设银行浙江省乐清分行西漳支行。(3)因资质是由乙方提供的,所以乙方必须保证资金安全,并保证甲方在乙、丙方税务抵扣后的款项3日内付到股东指定账户,丙方负责将应分配给各股东的资金3日内支付给各股东。(4)乙方负责催收业主应付工程款,在税务抵扣完成后,如遇回款在甲方处受阻(扣押、挪用情况下)无法回到股东指定账户,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0%/天赔偿给丙方。3.丙方的责任与承诺:(1)丙方春节前必须准备资金80万元,听从乙方的调配使用,如果资金不及时到位给项目生产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损失。(2)丙方提供的公司如果出现资金安全问题,应由丙方具体认缴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向乙方承担本金外的利息及违约金。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结束(所有款项完结)止。2.如有二期合作的项目约3000万元左右,由双方另外协商签订新的合作协议。3.合作期内,各方不得无故退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退股的说明原因后,必须由各股东举手表决并签字,并只退回股东的本金。四、合作方式:1.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部指挥,并有现场人事一票否决权。但乙方安排什么事情包括工程预算、机械人工等都要向丙方的现场代表汇报沟通,达到双方共识后方可实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安排一切人工、机械、资金的调配,并保证人工、机械等的安全,若出现安全事故由全体协议股东按股权承担责任,丙方包括丙方安排在现场的人员要切实配合甲方的工作并有监督权、知情权。2.乙方负责项目的整体运营、工程施工管理、资金回笼等工作,做到精打细算,成本最低化、利润最大化。并负责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并保证各方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丙方负责承诺的资金筹措及财务管理及成本监控等工作。达到双方互信、互不相欺,如有一方事后发现有隐瞒现象,造成对方损失的,要给对方十倍的损失补偿,其它事情由各方协商解决。落款处陈立在甲方授权代表处及乙方代表处签名捺指印,陈生、***、李红(宏)伟、***在丙方签名处签名捺指印。
2020年3月11日甲方陈立、陈生、***、***与乙方李宏伟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李宏伟(乙方)自愿退出《通海县杨广冷链物流园一期道路场坪工程》的20%股份,合同工程量712万元,现已进行197万元产值。乙方退出方式:其中20%股本金11.5万元及197万元产值利润5万元,合计16.5万元,在具备完成90%进开始优先退还,预计三个月左右,退还时由陈生股东账户打出至李宏伟账户。落款处有甲方陈立、***、陈生、***签名捺指印,乙方李宏伟签名捺指印。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参与了编号:TH-HT-2019合同的施工,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四川民天下与原告及陈立未进行过结算。四川民天下向四川缘拓上报了结算审定表,但四川缘拓尚未审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陈生、***、***与被告陈立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各方利用各自资源合作完成玉溪市通海县杨广冷链物流园工程。其中,原告方负责出资130万元、负责监督工程的施工、进行资金筹措及财务管理等工作,被告陈立负责承接工程、施工现场的指挥等工作,双方分工合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协议符合合伙的特征,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立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
关于合伙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签订《合作协议》时四川民天下并未在场,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原、被告与李宏伟签订《退股协议》时也并未将四川民天下列为协议的任何一方。其次,虽然原告方主张被告陈立是四川民天下的项目负责人,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四川民天下授权陈立代表该公司签字。第三,虽然《合作协议》中写有四川民天下的名称,但该协议的内容只对原告和被告陈立产生约束力,四川民天下并不参与收益共享,也不进行风险共担,故四川民天下不是案涉协议的合伙人,本案涉及的合伙人仅为原告***、***、陈生等人和被告陈立。
关于投资款项及收益的问题。原告主张为合伙工程投入2,727,328.03元,但被告陈立对该投入款项并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其为合伙工程实际投入了多少款项。首先,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现金支付凭证系原告陈生单方制作,并没有其余合伙人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合伙工程支出及盈亏的结算依据。其次,银行流水上的大部分支出没有任何备注,也无法证明是为该合伙工程支出,且部分支出双方也均确定不是为合伙支出。再次,原告方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证明不了是为该合伙工程支付,也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最后,原告方提供的《通海项目股东投资款清单》也不能证明实际用到合伙工程的款项是多少?结余是多少?合伙体的对外欠款数额是多少?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双方尚未进行过合伙结算,也不需另行审计、结算。《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系双方对合伙事项未来收益的预估。合伙的本质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并未完成,至今对合伙工程尚未进行有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方直接依据该条款要求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合伙施工的工程款投入及合伙收益,合伙事务并未完成,尚不具备分配条件,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1,527,328.03元及利润分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四川缘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4元,由原告***、***、陈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芹
审 判 员  白艳菊
人民陪审员  黄家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