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472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财兴盛商业广场9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32927201XK。
法定代表人:孟华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锋,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系公司职员),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9号5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XB199T。
法定代表人: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国(系公司财务经理),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锋、常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9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868元(以合同总价人民币247,9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货到60天内票到逾期每天支付合同总价0.5%。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4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247968×0.5‰×(366-3+31+27+31+30+17)=61,868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8#9#冷库菜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指定验收人、验收标准、产品异议期、处理办法、结算方式及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供货,并由合同约定指定验收人签字确认收货,又于2019年11月21日将全部发票送达给被告,至此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尚欠货款,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欠款金额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8#9#冷库菜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通海杨广智慧农业小镇国际农产品综合加工及冷链物流园项目一冷库二期,工程地点通海县智慧农业小镇;供应材料为木方,合同总价为247,968元;本合同价格系乙方供应的松木至甲方工程现场,含乙方税费、加工费、装运车费、政府规定的检验检疫费用以及乙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政府核发的检验检疫证明应随货备齐交付给甲方验收人员;由乙方在约定时间内负责运输至甲方工地,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乙方供应的锯材尺寸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指定验收人为赵家伟、郭东声、陈国敬,确认单在签收时必须有其中二人以上共同签字方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随甲方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货;甲方应在每批次材料供应的3天前以书面、微信、传真、QQ或信息方式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交货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供货,货到60日内票到付清全款,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如质量确认无误,乙方在付款前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如乙方所供产品不合格,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拒收发票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19年11月4日,原告出具送货验收单一份,载明最后一次送货、收货时间为2019年I1月4日,收货人处有被告指定验收人赵家伟、郭东声的签字,送货人处有原告的盖章。原告于2019年II月21日将货款增值税发票全部提供完给被告。
庭审中,双方认可按照增值税发票提供的时间须在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期间付清全款,但被告只在2020年1月21日当天支付了原告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97,968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当庭表示自2020年1月22日开始以未付货款97,96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货物交付,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现尚欠货款97,96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被告未在此期间完全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直接表现为逾期利息的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弥补损失为基准,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本院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未付货款97,968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支持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968元及按照年利率15.4%以货款97,968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史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