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210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9号5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XB199T。
法定代表人:向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雄,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工程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空港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航城3号地块3-S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H0NJ5W。
负责人:李若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缘拓公司)、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空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仲空港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被告四川缘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雄,被告百仲空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0年8、9、10月份结算的工程款504,026.4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缘拓公司中标通海杨广智慧农业小镇PPP项目纬三路、纬五路路基、路面、边坡治理工程,随后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百仲空港分公司。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受雇被告百仲空港分公司进入工地,并任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截止2020年10月25日连续3个月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及其工友的劳务费,并且说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有下来,拨不到钱,由于未按月结算工程量并支付进度款,导致参与做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全。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及其工友8、9、10月的劳务费合计504,026.44元,经多次上报、讨要未果。被告四川缘拓公司直接说资金已经支付到被告百仲空港分公司,然而被告百仲空港分公司矢口否认,造成原告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目前农民工多次在原告家中闹事,要求原告把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全部付清,由于二被告没有及时按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无力支付。二被告故意拖欠工程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材料费达13个月之久,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缘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04,026.44元不属实。因为原告实际进场2个月,基本没有做什么工程,现场未推进,一直在拖延工期,最后与原告协商,强制结算,结算价款是116,141.34元。四川缘拓公司针对的合同相对方是百仲空港分公司,原告是百仲空港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结算也是由百仲空港分公司报过来,并经过百仲空港分公司和原告确认。原告主张的504,026.4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百仲空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身份是百仲空港分公司所聘请的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涉案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是四川缘拓公司,百仲空港分公司至今未与四川缘拓公司签署过任何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百仲空港分公司是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正规企业,并且在涉案工程现场做工的工人都是由百仲空港分公司所雇佣,工资也是由百仲空港分公司所发放,原告不具有其所述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无权起诉百仲空港分公司。第二,鉴于百仲空港分公司至今未与四川缘拓公司签署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且案涉的建设工程是通海杨广智慧小镇PPP项目纬三路、纬五路路基路面,边坡治理工程,尚未正式开工建设就已经停工。现在百仲空港分公司已经撤出了工地,虽然四川缘拓公司陈述与百仲空港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是116,141.34元,但是百仲空港分公司至今未收到由双方共同加盖过公章的结算报告,同时也没有收到其所称的结算款,结算款也不是所说的工程款,其实就是结算百仲空港分公司在这个项目的前期投入,是建盖移动板房等所支出的一些成本。因此百仲空港分公司认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四川缘拓公司承包了通海杨广智慧小镇PPP项目工程。2020年7月26日,**借用百仲空港分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缘拓公司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四川缘拓公司将通海杨广智慧小镇PPP项目中的纬三路、纬五路路基、路面、边坡治理工程分包给百仲空港分公司,工程地点:通海县杨广镇,工程范围:发包人提供的纬三路、纬五路施工图纸范围内:路基、边坡、车行道路基路面、人行道路基路面,路缘石等(具体以附件约定内容为准)等内容,**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将承包人为四川缘拓公司,分包人为百仲空港分公司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加盖了百仲空港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交给四川缘拓公司盖章和签字,至今四川缘拓公司仍未在书面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认可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百仲空港分公司施工的事实。2020年7月28日,**以百仲空港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场施工,搭建了板房,并以其个人名义雇请工人,请挖机进场,进行了土方开挖、路基平整、渣土清理、砍树、排水等,施工至2020年10月退场。庭审中,四川缘拓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审定表》,其中《工程结算书》系2020年10月29日**以百仲空港分公司为劳务分包施工单位的名义向四川缘拓公司提交,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海杨广镇冷链项目部”的公章,**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纬三路、纬五路路基、路面、边坡治理工程。标段名称:通海杨广智慧农业小镇PPP项目市政道路路基、路面、边坡工程。结算总价:116,141.34元,在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内工程项目完成产值:108,640.46元,合同外工程项目完成产值:7,500.88元,合计工程款为116,141.34元。还附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020年截止10月形象进度表、工程量计算表、土石方收方工程量计算书、2020年9月土方收方数据、2020年8月纬三路原地貌数据、照片、合同外工程项目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工程结算审定表》中注明退场结算。四川缘拓公司对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该金额进行支付,但至今四川缘拓公司仍未向**、百仲空港分公司支付该结算工程款。
2021年3月,**雇请的部分工人(包括人工和机械)找到百仲空港分公司付款,并向百仲空港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20年在通海杨广智慧农业小镇PPP项目市政道路一期帮**私人做工(包括人工和机械),因**资金不到位施工工作任务无法开展,在此工地两个月不到的时间才干出116,141.34元……,同意以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百仲空港分公司的名义接收这含税价116,141.34元的工程款,此笔款项甲方支付到百仲空港分公司扣除11.39%的税率后再来支付给我们现场干活的全部人员与机械设备,并承诺百仲空港分公司付清支付表上的所有金额后,与百仲空港分公司再无任何关联,百仲空港分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双方制作了工资支付表和机械费用支付表,并在表格上签字、捺印及加盖百仲空港分公司的公章。**对百仲空港分公司与工人达成的协议不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三、工程结算金额的确定;四、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在庭审中先是陈述其借用百仲空港分公司的资质与四川缘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又陈述百仲空港分公司将从四川缘拓公司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其。关于**主张的其与百仲空港分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百仲空港分公司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百仲空港分公司认为**系其员工,不存在借用资质和违法转包的关系,由于**不予认可,且百仲空港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工作人员,故对百仲空港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川缘拓公司则不清楚**与百仲空港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只认可合同相对方是百仲空港分公司。虽然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是百仲空港分公司与四川缘拓公司,但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作为百仲空港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了整个施工现场,其个人雇请工人和请挖机作业,所需费用也是由**支出,只是对外是以百仲空港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用百仲空港分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缘拓公司订立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四川缘拓公司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百仲空港分公司系出借资质的单位。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借用百仲空港分公司的资质与四川缘拓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自2020年7月28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退场。在庭审中,四川缘拓公司提交了**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内容涉及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所作的工程内容,包括合同内工程项目完成产值108,640.46元和合同外工程项目完成产值7,500.88元,合计工程价款为116,141.34元,该结算书上有**的签字并加盖了“昆明百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海杨广镇冷链项目部”的印章,且四川缘拓公司和百仲空港分公司对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116,141.34元。**主张工程款为504,026.44元,并提交《工程退场协议》证实,由于该工程退场协议仅是**以百仲空港分公司的名义单方制作,没有四川缘拓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且本案所涉工程在**停工后也由第三人继续施工,不能对**所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工程款金额应按四川缘拓公司认可的116,141.34元计算,故对**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四川缘拓公司对**借用百仲空港分公司资质后所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并认可结算工程款是116,141.34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四川缘拓公司支付工程款。百仲空港分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四川缘拓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6,141.34元。另,对于百仲空港分公司与**雇请的工人之间针对结算工程款116,141.34元所达成的协议和承诺,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的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141.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8元,减半收取计6149元,由原告**负担4732元,由被告四川缘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亚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