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3民初2313号
原告: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第三人:***,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2永嘉县。
第三人:***,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四川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川缘拓)与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四川缘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4632.0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TH-HT-2019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0年7月2日再次签订了TH-HT-2020-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TH-HT-2020-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对被告违法转包,挂靠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4民终573、508、374号判决认定***、***、***系借用四***的资质与某某四川缘拓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故依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分包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实际工程量的80%进行最终结算。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共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第三人借用民天下资质,因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双方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也已经反复确认过,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海育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海睿联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将通海杨广智慧农业小镇杨广冷链园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四川缘拓施工。2019年11月25日,某某四川缘拓(承包人)与四***(分包人)签订TH-HT-2019号《杨广冷链物流园一期园区道路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7167548.82元;分包人将本工程转包、或同意第三者挂靠承揽本工程,承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分包人已完工程量按合同价格的80%进行结算,同时扣留分包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如担保金额不足以承担承包人损失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不足部分,并且分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并且被停止在承包人处承接工程的资格等内容。该合同上仅加盖有被告某某四川缘拓与被告四***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0年7月2日,某某四川缘拓(承包人)与四***(分包人)签订TH-HT-2020-003号《通海杨广智慧农业小镇PPP项目-育农中路路基、路面、边坡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0692135.81元。严禁分包人将工程另行转包,否则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了某某四川缘拓与四***的公章,四***的代表人处有***的签字。
同日,被告某某四川缘拓(承包人)与被告四***(分包人)签订TH-HT-2020-004号《通海杨广智慧农业小镇PPP项目-育农中路市政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744369.39元。严禁分包人将工程另行转包,否则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了某某四川缘拓与四***的公章,在四***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
已生效的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4民终374、508、5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三份关联合同系***、***、***、***借用四***的资质向某某四川缘拓承包,所涉工程均由***、***、***、***完成。2021年9月涉案工程停工,***以四***的名义向某某四川缘拓报送了三个工程项目的结算书(退场结算),其中TH-HT-2019-141(即TH-HT-2019)的审定结算金额3172421.52元,TH-HT-2020-003的审定结算金额710802.39元,TH-HT-2020-004的审定结算金额73485.99元。总计3956709.9元。某某四川缘拓与四***于2020年年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在上述案件一审、二审中某某四川缘拓均认可已收到审定结算表及退场结算金额为3956709.9元,已付工程款3200000元,尚欠756709.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第三人借用四***的名义与某某四川缘拓订立,某某四川缘拓是否知道第三人的借用行为,不影响合同无效的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验收并交付使用。某某四川缘拓也认可退场结算金额为3956709.9元,已付工程款3200000元,尚欠756709.9元。某某四川缘拓现以上述三个无效合同中无效的违约条款主张四***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四川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